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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全文及历次审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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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哨按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年11月1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公民”修改为“自然人”。

  二、将第三条中的“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修改为“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视听作品”。

  将第九项修改为:“(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四、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单纯事实消息”。

  五、将第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

  将第七条中的“主管”修改为“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修改为“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将“诉讼、仲裁活动”修改为“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将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七、在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翻拍”后增加“数字化”。

  将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将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十三项中的“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第四十七条第六项中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第五十三条中的“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

  八、将第十一条第四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在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地图”后增加“示意图”。

  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修改为“依法转移”。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一款中的“姓名”后增加“或者名称”;将“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修改为“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时事”。

  将第一款第四项中的“作者”修改为“著作权人”。

  在第一款第六项中的“翻译”后增加“改编、汇编、播放”。

  在第一款第八项中的“美术馆”后增加“文化馆”。

  在第一款第九项中的“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后增加“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删去第一款第十项中的“室外”。

  将第一款第十一项中的“汉语言文字”修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将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将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十九、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演员、演出单位)”和第二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在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发行”后增加“出租”。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二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二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但应当支付报酬”修改为“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二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二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二十八、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

  三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第八项修改为:“(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第十一项中的“权益”修改为“权利”。

  三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三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三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三十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三十八、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保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保护。”

  四十一、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和政策”。

  四十二、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本决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1月10日下午对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1月10日晚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中央宣传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司法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纠纷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当事人除可以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外,还可以进行调解活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现行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一句修改为“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二、草案第十六条第九款规定,“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让阅读障碍者能够更方便地阅读作品,同时也与有关国际条约的表述相衔接,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次修改著作权法增加规定了表演者的出租权,为了更好地保护这一权利,建议对经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许可出租录音录像制品的,明确还需要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相应内容。

  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本决定的施行时间确定为2021年6月1日。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0年11月1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有关协会、企业和专家对草案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北京等地进行调研,并就草案主要问题同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0月2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中央宣传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司法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1月3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有的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本款关于其他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过于复杂,草案对合作作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已有明确规定,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职务作品的,可以依法确定其著作权的归属,建议简化本款规定,以利于视听作品的利用和传播。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等。有的常委委员、社会公众提出,为防止以免费表演为名通过收取广告费等方式变相达到营利目的,建议增加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性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上述合理使用的情形修改为:“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二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三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一些协会、企业、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广播组织权利的行使往往会涉及他人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建议明确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得影响他人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增加一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规定,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技术措施是这次修改著作权法新增加的一种保护著作权的重要手段,明确其定义有利于法律的执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增加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赔偿责任,其中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有的部门提出,为了加大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建议增加法定赔偿数额下限的规定,完善司法程序中的举证规则并明确对侵权复制品及制造工具等进行销毁的措施。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对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法定赔偿数额的下限为五百元。二是增加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三是在现行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11月2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著作权权利人、专家学者、地方著作权主管部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关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就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普遍认为,草案贯彻落实了党中央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策部署,围绕完善作品定义、加强网络空间著作权保护、加大侵权行为惩治力度、加强与其他法律的衔接、落实有关国际条约义务等问题,进一步完善了著作权保护制度,有利于加强著作权的保护,促进作品的传播,有利于提升著作权领域治理效能,有利于推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繁荣发展,符合现阶段实际。草案结构合理,思路清晰,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应尽早出台。与会人员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有的意见已经予以采纳。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草案),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0年11月1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有关协会、企业和专家对草案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草案主要问题同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7月1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中央宣传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司法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30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现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并列举了作品的具体类型。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改后的作品定义限定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难以涵盖技术类作品。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地方、单位提出,口述作品等作品不一定需要以有形形式复制,建议修改。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单位、社会公众提出,随着文学艺术产业的不断繁荣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法律、行政法规还未规定的新的作品类型将不断出现,立法应当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的作品类型留出空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对作品的定义和类型作以下修改:一是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修改为“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二是将“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三是将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二、草案第三条规定了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滥用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法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当前,著作权领域的主要问题是对著作权的保护不足,这次修改应坚持加强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导向,对滥用著作权的行为可以通过民法典、反垄断法等法律的规定进行规范;此外,“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的表述过于宽泛,不利于实践中操作执行,建议删去这一表述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同时为了更好地平衡保护著作权与公共利益,拟适度扩大法定的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向其支付报酬而合理使用有关作品的范围,在草案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中,增加一项兜底规定:“(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草案第五条规定,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有的地方、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能出质,财产权才可以出质,建议予以明确。有的部门和专家提出,民法典物权编已删除了关于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出质的登记机关的规定,建议本条与民法典的规定相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四、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的地方、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明确行政裁决与诉讼的关系,明确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上述相关规定修改为:使用费收取标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草案第十条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视听作品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有些地方、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扩大了此类作品范围,将电影、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统一规定不妥,建议对视听作品进行区分,对各自的著作权归属作相应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原草案的著作权归属原则适用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另增加规定,其他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作者使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

  六、现行著作权法第四章的章名为“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有的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建议将这一章名修改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以体现这四项权利作为著作权邻接权的性质,也能与本法第一章的相关条文表述相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该章的章名修改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七、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有的地方和单位提出,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是演员一项重要的著作人身权,在职务表演中也应当由演员享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增加规定,进行职务表演的演员享有“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

  八、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享有许可他人转播、许可他人录制以及复制、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一些地方、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信号是通讯技术概念,而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应为广播、电视节目;另外,将广播组织权规定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权”,实践中容易与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产生混淆或者冲突,建议将广播组织权恢复为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禁止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相应地,将第二款中的“信号”恢复为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电视”。

  九、草案第二十九条删去现行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现行著作权法的这两条规定对于及时制止侵害著作权行为、保存重要证据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建议恢复并做好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规定,对于他人实施的妨碍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实现权利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两条规定:一是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二是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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