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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废止、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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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

鲁财税字[1995]25号【全文废止】

各市、地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省直各部门: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法字〔1995〕7号 《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本文所附财法字〔1995〕7号文件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报经省财政厅和省主管税务局审核同意,并层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以上请一并贯彻执行。

烟台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公布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烟台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对符合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条件的,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公布如下:


转让旧房及建筑物5%,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售普通住宅5%,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售非普通住宅及非住宅6%。


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烟台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10日


《烟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解读


一、为什么发布《烟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规定,需要公布我市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因此我市制订了本《公告》,公布了我市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比例。


二、核定征收比例的设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四条规定: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第三十九条规定: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省地方税务局的要求,通过国土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房地产销售价格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不同房地产类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我市实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应税项目,明确了其核定征收率。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废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有关条款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全文废止】

按照有关规定,废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 (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中第二十八条第四款“随房屋一并转让的地下室(储藏室)、阁楼、停车位、车库,凡转让的房屋为普通标准住宅的,地下室(储藏室)、阁楼、停车位、车库按照普通标准住宅进行清算;凡转让的房屋为其它类型房地产的,地下室(储藏室)、阁楼、停车位、车库按照其它类型房地产进行清算。单独转让的地下室(储藏室)、阁楼、停车位、车库按照其它类型房地产进行清算。”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4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有关条款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有关规定,对《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第1号)有关条款进行清理。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在清理结束后公布失效废止的文件条款,确保税务机关规范执法,便于纳税人及时了解掌握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的变化情况。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废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 (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中第二十八条第四款“随房屋一并转让的地下室(储藏室)、阁楼、停车位、车库,凡转让的房屋为普通标准住宅的,地下室(储藏室)、阁楼、停车位、车库按照普通标准住宅进行清算;凡转让的房屋为其它类型房地产的,地下室(储藏室)、阁楼、停车位、车库按照其它类型房地产进行清算。单独转让的地下室(储藏室)、阁楼、停车位、车库按照其它类型房地产进行清算。”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4日


淄博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到期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5年第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除保障性住房外,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2%,销售其他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3%。


对纳税人既建造住房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其销售收入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销售(转让)住房核定征收率为5%,销售(转让)其他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为6%。


本公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止。《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淄地税发[2011]1号)和《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的通知》(淄地税函[2012]2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淄博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9月7日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到期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5年第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普通标准住宅按2%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其它类型房地产按3%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对建造的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按规定到主管地税机关登记或备案。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均适用于以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核定征收率为5%。

(二)销售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定征收率为5%-7%:

1、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定征收率为5%;

2、销售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

3、销售非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6%;

4、销售别墅,核定征收率为7%;

5、销售商业、工业用房及其它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为6%。

(三)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核定征收率为5%-7%:

1、转让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

2、转让非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6%;

3、转让别墅,核定征收率为7%;

4、转让商业、工业用房及其它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为6%。


本公告自2015年8月10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济南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税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济地税函[2007]153号)、《济南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 济地税函[2010]272号)和《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济地税函[2012]14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7月31日


附:《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中“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的要求,我局下发《济南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济地税函[2010]272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将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调整为2%,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其它类型房地产预征率调整为3%。

本次以公告形式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进行了重新发布,未做调整。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和《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的公告》 (2012年第4号)文件规定,我局下发《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济地税函[2012]148号),对不同类型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进行了明确。


本次以公告形式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进行了重新发布,未做调整。

临沂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具体政策的公告

临沂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到期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税收管理,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的预征率缴纳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以下执行:

纳税人转让市区范围内的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2%;转让市区范围内的非普通标准住宅、非住宅及其他,预征率为 3%。纳税人转让市区范围外的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非住宅及其他,预征率为2%。

纳税人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在取得收入时按规定到主管地税机关登记或备案。

市区范围是指高新区、经济区、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所辖行政区域。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类型划分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类型,应按照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和非住宅划分为三类,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随房屋一并转让的地下室(储藏室)、阁楼、停车位、车库,凡转让的房屋为普通标准住宅的,地下室(储藏室)、阁楼、停车位、车库按照普通标准住宅进行清算;凡转让的房屋为非普通标准住宅的,地下室(储藏室)、阁楼、停车位、车库按照非普通标准住宅进行清算;凡转让的房屋为非住宅的,地下室(储藏室)、阁楼、停车位、车库按照非住宅进行清算。

单独转让的地下室(储藏室)、阁楼、停车位、车库按照非住宅进行清算。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

对符合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执行以下核定征收率:

纳税人销售新建普通标准住宅为 5%;销售新建非普通标准住宅、非住宅及其他为7%。

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为 5%(根据财税〔2008〕137号文件规定,自2008 年11 月1 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非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为7%。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为 7%。


本公告自2015 年8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 年7 月31日止。《转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临地税函[2011]109 号)、《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的通知》(临地税函[2012]40 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2.土地增值税清算附表


临沂市地方税务局

2015 年7 月29 日

威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威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

(一)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2%。

(二)非普通标准的住宅,预征率为3%。

(三)非住宅项目,预征率为4%

(四)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和安居住宅、城中村改造对等面积安置用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销售保障性住房项目中的商业用房和非保障性住房、城中村改造中超面积收入,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对符合核定征收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一项一核”的原则,根据其房地产单位售价、单位土地成本、当地建安造价标准等指标进行具体的评估测算后,分项目确定核定征收率,计算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不能搞一刀切。

测算核定征收率过程要形成工作底稿,存档备查。


三、本公告自2014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8月19日。《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威地税函[2009]10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聊城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明确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聊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第1号【到期失效】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的公告》 (2012年第4号)授权,结合我市房地产经营状况,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公告如下:


普通住宅为5%,商业、办公用房、别墅式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为6%,转让土地使用权为6%,其他房地产为5%。


本公告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

济宁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确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到期失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的公告》 ( 2012年第4号)的有关规定,经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现将济宁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公告如下:


济宁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统一确定为:住宅5%;非住宅7%;转让土地使用权8%。


本公告自 2012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


特此公告。

烟台市地税局

关于确定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到期失效】

根据省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的公告》 (2012年第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确定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如下:


转让旧房及建筑物5%,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售普通住宅5%,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售非普通住宅及非住宅6%,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7%。


本公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


附件:

《烟台市地税局关于确定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解读


一、为什么出台《烟台市地税局关于确定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根据省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的公告》 (2012年第4号)第三条规定:凡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具体比率由各市根据当地房地产经营状况自行确定,并报省局备案后执行,因此我市制订了本《公告》,确定了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二、核定征收率的设置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和省局公告的规定,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结合我市房地产经营状况,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分别确定我市核定征收率。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到期失效】

根据《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
(七)单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确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土地价款的。
二、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填写《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由纳税人签字盖章、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后,向纳税人下达《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为提高二手房征管效率,对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凡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填写《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后即可实行核定征收。
三、核定征收率
凡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具体比率由各市根据当地房地产经营状况自行确定,并报省局备案后执行。其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分别确定核定征收率。房地产类型的划分,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考预征率类型的划分确定。
各市局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实施核定征收,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随意核定、一核了之,严禁将核定征收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要方式。省局将土地增值税清算作为重点工作进行考核督导,适时抽查以核定征收作为清算方式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请各市高度重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管理。
本公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山东地方税务局

关于统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鲁地税函[2008]7号【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省级数据“大集中”管理工作要求,经省局研究决定,对全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申报纳税期限进行统一和规范,现通知如下:


一、房产税

房产税按月缴纳的,申报纳税期限为月份终了后10日内;按季或半年缴纳的,申报纳税期限为季度或半年终了后15日内。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月缴纳的,申报纳税期限为月份终了后10日内;按季或半年缴纳的,申报纳税期限为季度或半年终了后15日内。


三、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月或按季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为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次缴纳土地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为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鲁地税发[2004]33号【到期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征管法》、《条 例》和《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清算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其所转让房地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第五条 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十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项目登记,并依照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期限按月或季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纳税项目登记时,应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预征管理第六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房地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价款、预收款、定(订)金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七条 纳税人“以房抵债”、“以房抵息”、“以房换房”且发生产权转移酌,应视为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预缴土地增值税。“以房抵债”是指纳税人以其开发的房地产抵偿贷款、借款或其他债务,以其所抵偿的债务额和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以房抵息”是指纳税人以其开发的房地产抵偿贷款利息或借款利息,以其所抵偿的利息额和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以房换房”是指纳税人相互之间交换各自拥有产权的房地产,其转让房地产的收入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型(地段、新旧程度)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予以核定。纳税人将其开发的房产赠与他人的,应比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0.5-3%.具体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在上述幅度范围内确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照取得的转让房地产收入和本办法确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其计算公式如下:应预缴税款=转让房地产收入×预征率
第十条 土地增值税按月或按季预缴。纳税人应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申报预缴手续,并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三章 、清算管理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在房地产单位项目竣工决算后30日内以下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一)房地产开发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二)土地受让合同(或政府无偿划拨土地文件);(三)建设项目立项报告批复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批复;(四)税务登记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土地增值税申报表及预缴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五)项目竣工决算资料,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与开发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本章 第十一条 所称“单位项目”,是指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竣工决算项目”,是指已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认定合格(优良)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对该工程的工程成本进行确认、已签署《工程造价结(决)算书》,全部实现销售并且收入、成本和费用已全部准确核算清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可以对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一)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二)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清算土地增值税申请。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提出清算土地增值税申请。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后,应认真进行审核,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进行清算的答复。凡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应及时清算;凡不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可不予以清算。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已竣工决算或虽未竣工决算但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如果纳税人在限期内未提出清算申请且无正当理由,主管地税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报经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批准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审核以下内容:(一)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包括转让土地收入、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收入。房地产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核定;(二)扣除项目金额,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以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三)预缴土地增值税情况;(四)多用途房地产开发项目面积划分情况;(五)其他需审核的项目。
第十八条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应缴税款的,应在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抵缴其他纳税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
第四章 扣除项目确认第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1.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纳税人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支付的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即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办理有关手续,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登记、过户手续费。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指纳税人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3.建筑安装工程费,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4.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5.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6.开发间接费用,包括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为开发产品而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指与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对房地产开发费用,纳税人不能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扣除的,应按以下标准扣除: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 (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计算扣除。
2.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 (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计算扣除。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和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规费、基金,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五)根据《条 例》第六条 (五)项规定,按本条 (一)、(二)项规定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扣除项目采取正列举的办法,凡本办法第十九条 未列举的项目支出,均不得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将其开发的房产自用、出租或赠与他人视同“实现销售”的,其开发该房地产的成本、费用,可在征收土地增值税时作为扣除项目计算扣除。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视为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如果未计入房价中,而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房地产转让收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时不予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办法计算:凡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占开发土地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凡转让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地上建筑物的,按照转让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占总规划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拆迁安置超面积返还部分应取得的收入,或者拆迁安置中对外销售部分取得的收入,可作为该房地产扣除项目的冲减因素。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项目登记、纳税申报、未如实申报或不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建设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定期业务工作联系制度和资料传递制度,按期交流有关项目开工建设、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以加强税源管理,搞好税源监控。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地税机关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必要的税收管理制度和税收监管台帐,并定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及时有效地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纳税人应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征管法》、《条 例》、《细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地税三字[1998]第14号【全文废止】

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根据《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借鉴其他省、市的做法,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对土地增值税实行预征管理重要性的认识。自1994年土地增值税开征以来,我省土地增值税收入连年增长,征收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但是,由于土地增值税的特点和计税依据的复杂,征管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尤其是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申报登记率低。对土地增值税实行预征,是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从维护税收法规的严肃性、促进依法治税的高度,认识对土地增值税实行预征管理的重要性,加强领导,采取措施,把《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暂行办法》落到实处,使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二、搞好税源控管。各级地税机关一定要重视税源控管工作,要借对土地增值税实行预征管理之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申报登记情况、房地产转让情况、土地增值税纳税情况等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清理,对没有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登记手续和偷逃税的单位和个人,限期办理登记和补缴,并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该暴光的暴光。通过检查清理,营造良好的纳税环境,摸清税源底数,建立征管档案,设立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台帐,,为今后征管打下坚实基础,使土地增值税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三、切实做好预征率确定和实施工作。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主要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而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情况因所处地理位置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而不同。各地在确定本地的预征率时,一定要做好出台前的调查测算工作,使预征率贴近实际。同时,各地要对土地增值税实行预征管理进行宣传或解释,以取得社会各界及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保证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顺利进行。
四、各地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对房地产企业检查清理情况、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于11月底前汇总报告省局三处。
附件:山东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管理。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管理由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房地产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取得转让收入的,为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安居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安居住宅,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六条预征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预售房地产取得收入(包括预收款)和本办法确定的预征率计算征收。预售收入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七条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暂在1%—5%的幅度内,根据当地房地产经营状况确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省地方税务局将视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进行协调。
第八条预缴土地增值税按月或季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各市、地自定),纳税人应于期满后七日内,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携带有关资料(包括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等),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预缴土地增值税申报纳税手续,按期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于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三十日内,填制《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携带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及房产买卖合同等其他有关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多退少补。多缴的税款,也可抵顶后续转让收入应缴土地增值税税款。
第十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对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建立征管档案,并对预征的土地增值税税款设立预征台帐,建立健全必要的征管制度和跟踪检查措施。
第十一条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预缴土地增值税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提供有关资料或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地税三字[1997]第21号【全文废止】

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根据《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山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山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由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具体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 纳税人应分别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登记和申报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土地增值税。(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证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在每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时,依次填报表中规定的内容;在每次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人,应当自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申报表二》,办理纳税手续,并在地税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三)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当地地税机关根据情况确定,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四)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取得收入次月7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五)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申报手续时,应认真填报项目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并分别情况提供立项报告、计委批复、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向当地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凡是发生下列情况:(1)出售旧房及建筑物的;(2)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3)提供扣除金额不实的;(4)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必须到经省地方税务局确认、委托的由政府部门批准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税务机关确认后按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属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需要而进行评估发生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属于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况形成而按评估价格计算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得扣除。
第八条 关于涉税房地产评估及确认业务的管理,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涉税评估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预售房地产取得收入,应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预征办法和预征率,按月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条 土地增值税以转让房地产所取得收入减除《条例》及《细则》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即增值额为计税依据。
第十一条 《条例》及《细则》规定的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金额包括取得时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金额为按有关规定向国家缴纳的出让金或保证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金额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家缴纳的出让金。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3.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4.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5.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6.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计算扣除。(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需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和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其他费、金,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六)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十二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办法计算:凡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比例占开发土地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凡转让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地上建筑物的,按照转让建筑物的建设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第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四条 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日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况,经向地税机关申报核准,可给予免征和减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项目竣工结算销售后十日内持下达该项目计划文件、投资概算书、设计施工图纸和项目成本等有关资料上报地税机关,由地税机关进行审核确认。凡经确认其增值额未超过规定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可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征税。(二)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的住房,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三)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或为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四)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定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五)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定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因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及《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计算办法计算征收。计算公式如下:(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上述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及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成交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征管法》第十四条关于偷税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当地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当地地税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的税款,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当地地税机关除依照本办法第十  九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对地税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地税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定期业务工作联系制度和资料传递制度,按期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索取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以加强税源管理,搞好税源监控。
第二十三条 各县级地税机关要根据税源情况,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建立必要的税收管理制度和税收监管台帐。每年度结束后,要报《土地增值税报告表》(由省局统一印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土地增值税条例》等税法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济地税函[2010]272号【全文废止】


威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威海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威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到期失效】


1、关于明确投资人股土地征收土地增值税土地扣除项目金额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4]30号)


2、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8]100号)


3、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4、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威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5、济南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指南(试行)


6、关于继续执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


● 全国土增政策集锦(2020年7月版) 土增26个争议专题,各地是如何规定的?● 房企完成销售,就应该进行土增清算吗?● 房地产企业成本分摊系列(七)综合运用● 房产企业完工时点如何把握? ● 清算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如何纳税申报● 无偿划转资产之土地增值税分析 ● 合作开发分配房产,收入如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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