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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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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完善对核定征收的规范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精神,现就我市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除保障性住房外,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确定如下:

1.别墅、排屋、经营用房:3%(2%)

2.商务(办公)用房:2.5%

3.其他商品房:2%。

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投资兴建的保障性住房,由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分局审核确认,暂不实行预征办法。但对同一项目中,既有保障性住房又有非保障性住房,对其按政府规定价格取得的保障性住房销售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对其按市场价取得的商品房销售收入按本通知规定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严格按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会计准则规定核算销售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和增值额,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资料。自2010年7月1日起,对确需进行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10〕53号文件要求,其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三、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不能取得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原购房发票的,其核定征收率参照上款规定执行,原浙海地税政〔2007〕92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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