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八则回复汇编 (11月27日)
关于‘环土壤[2018]22号’疑问的回复
2018-11-27
来信:
根据《关于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的意见》(环土壤[2018]22号),重点行业重点重金属污染物(铅、汞、铬、镉和类金属砷)为重点管控和污染防治对象,特此请教:
1、对于非重点行业的重金属是否需要申请总量并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
2、重点行业中重有色金属冶炼业是否包含以金属状态的有色金属(不含灰渣状态的有色金属)为原料而生产合金锭或铸锭的项目?比如以废杂铜为原料熔炼后铸锭的项目是否属于重有色金属冶炼业范畴?
回复:
一、根据《关于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的意见》(环土壤〔2018〕22号),国家对重点行业重点重金属污染物实施排放总量控制,非重点行业新、改、扩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但若项目所在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有非重点行业的重金属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的,应执行相关要求。
二、项目所属行业类别应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行业类别说明对生产活动的描述及《2017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进行判定。以金属状态的有色金属(不含灰渣状态的有色金属)为原料生产合金锭或铸锭的项目,应属于有色金属合金制造或有色金属压延加工业。以废杂铜为原料的生产项目,如其生产活动包含通过熔炼、精炼、电解等工艺提炼有色金属的生产活动,应属于有色金属冶炼业。
关于合成树脂排放标准中废气排放量疑问的回复
2018-11-27
来信:
《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2-2015)表4中,单位产品非甲烷总烃废气排放量要求不高于0.5kg/t产品,这个排放量按字面理解和附录B中的计算方法, 这个“单位产品非甲烷总烃废气排放量”更像指的是废气经过末端处理后的最终排放量。
但是未见贵部其他排放标准中有这样的指标(一般是基准排气量),请问该标准中“单位产品非甲烷总烃废气排放量”到底指的是废气经过末端处理前,还是末端处理后的排放量? 规定这个指标有什么考量吗?
回复:
《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2-2015)表4和表5中总量控制指标“单位产品非甲烷总烃排放量”为单位产品非甲烷总烃的最高允许排放量,是指经末端治理后需要达到的排放限值。
关于新《公参办法》公众意见表问题的回复
2018-11-27
来信:
根据《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司有关负责人就<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修订发布答记者问》,2019年1月1日起,建设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时,其申报的公众参与的相关材料就需要符合新的公参办法的规定。
确定2019年1月1日报批的项目,需要提前按照新的公参办法来开展相关工作,确保在报批时符合新办法的规定。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2018年7月16日公布,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公开信息包括公众意见表的网络链接,而公众意见表的内容和格式由生态环境部制定。
请问目前是否已经制定了公众意见表的内容和格式?如果暂未制定的话,那么目前承接的,且确定为2019年1月1日后报批的环评项目是否可以沿用之前的公众意见表的内容和格式?
回复: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规定,公众意见表的内容和格式,由生态环境部制定。2018年10月,我部印发《关于发布<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配套文件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8年第48号),正式发布了公众意见表,相关文件请在我部网站查询下载。
关于非重点排污单位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疑问的回复
2018-11-27
来信:
1、对于非重点排污单位自主安装了在线监测设备(废水、废气均有),是否一定需要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呢?
2、安装的在线监测设备是否属于强制检定设备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未明确指出,是否只需每年对其做校准,以保障设备检测数据的有效性和准确性呢?
3、对于刚安装的在线监测设备是否一定需要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试行)》进行比对后才能使用呢?还是委托第三方进行校准合格即可使用呢?
回复: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法律未对非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联网作强制性规定。地方性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2.自动监测设备是否需要强制检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规定执行。
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关于环评事中事后监管涉及排污许可证问题的回复
2018-11-27
来信:
根据《关于强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环环评[2018]11号)“(七)做好与排污许可制度的衔接。”中提出的“各级环保部门要将排污许可证作为落实固定污染源环评文件审批要求的重要保障,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查,……建设项目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应获得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的,根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条件有关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意见。”得知,许可证的发放顺序是在环评验收之前,也就是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监管阶段涉及。而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管的事后现场执法检查中,对照本办法,提到了“对环保部门要重点检查其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监督检查情况;对环评单位要重点开展环评文件质量抽查复核;对建设单位要重点监督落实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在项目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使用中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及各项环境管理规定情况。”并没有提到针对排污许可证的检查。
请问,在事后监管阶段,监察执法人员是否要针对排污许可证以及排污许可证中载明事项进行现场检查?如何体现与许可证的联系?
回复:
首先,排污许可制度作为固定污染源管理的核心制度,需要加强企事业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证强化监督管理,才能充分发挥管理效能。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方案》明确规定了排污许可证是企事业单位在生产运营期接受环境监管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管的重要文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违法排污行为实施严厉打击。
其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台了相关文件,明确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排污许可证实施证后监管执法的要求。《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淀粉等6个行业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作为环境执法的重要内容,严厉打击无证排污行为。并且在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一年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重点排查排污单位的实际运营情况与排污许可证相关内容的符合性。
综上,针对固定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一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污许可证开展现场检查,主要检查内容应包括核查排污单位的实际运营情况与排污许可证相关内容的符合性,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以及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等。二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具体要求参考《关于强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
关于大气法第72条的适用情况的回复
2018-11-27
来信:
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一家煤炭经销场所露天堆放煤炭,没有采取苫盖等抑尘措施,同时该场院的围墙高度也远低于煤堆的高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依据《大气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第一项还是第二项进行处罚?我们下达文书是按照《大气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第二项作为依据,是出于煤炭已苫盖或者围墙高度高于物料高度两种情形均视为不违法的这种考虑,但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的同志认为应该用《大气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其认为“煤炭”这一物质已在第一项中明确体现了,选择第二项作处罚依据时应该是第一项明确以外的物质,即“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这几种物质以外的“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可若这种说法成立的话,什么物质才算“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呢?烦请领导明示这种情况选择哪项作为处罚依据为准确。
问题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是在听证告知后、处罚决定前进行还是在听证告知前进行一次,处罚决定前再进行一次
回复:
“关于大气法第七十二条的使用情况”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于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同时亦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二、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案件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环境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重大案件集体审议应当在听证告知后、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进行。
关于《条例》中法定规划如何理解的回复
2018-11-27
来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提到“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的环评文件应不予批准。针对这句话,特提出两点疑问,
一是:《条例》中的“相关法定规划”应如何理解?是否包括环境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业主管部门的专项规划等。
二是:对于不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的城市郊区,建设企业时是否还需要提供“相关法定规划” 证明材料?
回复: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涉及的“相关法定规划”,是指依法依规编制的有关规划,包括您提出的“环境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业主管部门的专项规划”等规划。对于环境功能区规划,建设企业还需满足环境功能区对应的环境管控要求。 关于项目位于不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的城市郊区,是否还需提供“相关规划”的证明材料,也应根据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分析与其相关的法定规划的相符性。
关于咨询土壤导则里两个问题的回复
2018-11-27
来信:
咨询一下生态环境部2018年9月13日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里面的两个问题
1、土壤导则中“6.2.2.2 建设项目所在地周边的土壤环境敏感程度分为敏感、较敏感、不敏感,判别依据见表3.”想咨询一下,“建设项目周边”里的“周边”是否指的是项目红线范围内邻近的区域?还是根据“表5”中的现状调查范围确定,还是有其他定义的方法?
2、土壤导则中“7.4.3 现状监测点数量要求”中的“表6 现状监测布点类型与数量”里面提到的“柱状样点”怎么理解?1个柱状样点是否包含了分别从0~0.5m、0.5~1.5m、1.5~3m处及3m以下取的样本?
回复:
一、土壤导则里中“周边”指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的范围,应在工程分析基础上,识别建设项目影响类型与污染途径,结合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气象条件、地形地貌、水文地质条件等判定。
二、针对土壤导则表6中的柱状样点为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内的深层取样,取样深度由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的垂向深度范围确定,非固定值,表注中的 “b柱状样通常在0-0.5 m、0.5-1.5m、1.5-3 m分别取样,3 m以下每3 m取1个样,可根据基础埋深、土体构型适当调整。”应根据土体构型,选取最具代表性的土层进行取样。
来源 | 生态环境部
编辑 | 环小云.环评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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