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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依据和管辖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执行知识体系10

2017-09-29 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保全与执行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强制执行依据和管辖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执行知识体系10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围绕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已完成百余篇系列文章及书稿。同时,不少读者朋友反映,对保全与执行领域杂乱复杂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争议问题,仍缺乏系统的掌握。为此,我们开启了本系列文章的写作,将通过对相关核心、重要、关键的规定和条文进行系统梳理,并辅以相应争议问题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阅读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24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的执行依据主要包括:民事、行政、刑事判决书,民事、行政、刑事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与民事制裁决定书,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行政决定,仲裁裁决、调解书及保全裁定,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生效判决、裁定。


关于执行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就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权利人可以向一审法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而就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权利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执行案件的级别管辖,我国亦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本文就执行依据和管辖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民诉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担保物权的实现】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四条【执行依据和管辖】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三百六十一条【担保物权的实现】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第四百六十二条【特殊案件裁判的执行管辖】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四百六十三条【执行依据应具备的条件】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3、《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4、《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通过法院实现抵押权】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条【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管辖】

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仲裁中保全管辖的确定】

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第十二条【涉外裁决执行管辖的确定】

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第十三条【专利管理机关决定的执行管辖】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海关决定的执行管辖】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五条【管辖权竞合】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管辖权转移】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八条【执行依据应具备条件】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修订)

第二十九条【仲裁裁决执行管辖】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

第八条【指定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第九条【提级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执行:

第一,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需要提级执行的;

第二,下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第三,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第二条【执行管辖的竞合】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修订)》

第三条【向执行管辖法院申请保全】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四条【执行异议的管辖】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法释(1998)5号】

【诉前保全后执行管辖的确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晋高法[1996]148号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担保物权可以通过当事人协议、非诉讼特别程序(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直接申请拍卖、变卖)以及诉讼程序三种方式实现。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张志成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是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解决的是担保物权通过何种途径实现,属于非诉程序。张志成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对其请求进行审理,解决的是张志成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适用的是诉讼程序,张志成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实现抵押权,故对杨萍、黄波关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将其与债权合并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杨萍、黄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民终1233号】

 

2、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所以,适用撤销案件的前提条件应是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均已立案且案件均在执行过程中。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解决执行管辖问题,应在符合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便于执行案件的解决。根据《执行程序问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因此,撤销案件的前提条件应是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均已立案且案件均在执行过程中。本案中,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执字第1813号执行证书后,因被执行人在本市朝阳区和通州区均有房产,故朝阳区人民法院和通州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被执行人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已经结案,撤销案件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故通州区人民法院撤销(2016)京0112执6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孙力所提复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孙力等与鄢德强等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3执复18号】

 

3、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丰鼎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应由新疆高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关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或委托执行后,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哪个法院审查处理的规定。本案虽然发生了案件由新疆高院指定吐鲁番中院管辖的情形,但丰鼎公司执行异议针对的执行行为是由被指定执行的吐鲁番中院作出,而非原执行法院新疆高院作出,故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情形。故丰鼎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新疆高院对其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况且,新疆高院(2016)新执异4号执行裁定已经向丰鼎公司释明就相关执行异议可向吐鲁番中院提出,丰鼎公司具有法定的救济途径以保障其程序权利。综上,丰鼎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来源】《吐鲁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海丰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吐鲁番正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53号】

 

4、对已经立案执行的,执行法院可通过组织各方对账、协商等方式,对各方一致认可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执行,亦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由文书作出单位进行补正、说明。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本案中,执行依据判决复议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明确,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对于是否欠付以及欠付多少各执一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天润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无法确定,显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对于已经立案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组织各方对账、协商等方式,对各方一致认可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执行,亦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案例来源】《苏云电与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执复92号】

 

5、判决主文仅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收益和债务分配比例,未明确收益和债务的具体金额,更未明确一方当事人对对方负有何种给付义务,故该判决书不具备可执行的条件。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执行依据即本院(2016)苏民终535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诉讼性质为确认之诉,判决主文亦仅确认双方当事人对锴轩大厦项目的收益和债务分配比例,且未明确收益和债务的具体金额,更未明确一方当事人对对方负有何种给付义务,故该判决书不具备可执行的条件。”


【案例来源】《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40号】


6、虽执行依据中有关逾期利息的判项并不明确,但执行法院就本案执行逾期利息的裁定,是依据审判组织的释明意见作出的,故依法应当维持。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审判组织和法官有权释明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对申诉人提出的,(2007)柳市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判项不明确,在执行中是否应当参照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柳州中院在执行中,曾征求过作出上述判决的审判组织(合议庭)的意见,审判组织对判决的释明意见是,本案不适用银发(2003)251号通知有关罚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回复本院咨询的函文中亦明确,银发(2003)251号通知不适用个人作为贷款方的借款合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由生效判决确定。可见,审判组织对本案判决的释明意见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权解释意见是一致的。因此,申诉人诉求参照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计算本案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柳州中院有关本案执行逾期利息的裁定,是依据审判组织的释明意见作出的,不适用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


【案例来源】《蒙正荣与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18号】

 

7、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因调解书并没有明确一方当事人已经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需要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确定性予以判断,不属于本应在该案诉讼中应当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且本案当事人李正伯已分别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被驳回。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华强公司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来源】《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正伯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80号】

 

8、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以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民诉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不提管辖权异议、放弃管辖权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案例来源】《泰安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158号】

 

9、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案例来源】《天津益鑫象商贸有限公司与庄旭东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19号】

 

10、银行账户内存款亦能作为执行管辖法院选择的连接点。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连云港中院系执行扣划华实公司连云港连云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山路支行帐户内存款,因华实公司连云港连云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财产属于华实公司所有,且该被执行的财产在连云港市地域范围内,故连云港中院对本案的执行有管辖权。”


【案例来源】《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16号】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已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即将整编出版。我们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执行知识体系系列文章:

👉01:最高法院:如何判断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以及相应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02:最高法院:超标的额保全查封的判断标准、解决方式及救济渠道如何确定?

👉03: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到底是怎么回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4: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5: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6:最高院:诉前保全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相关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7:保全的范围应如何确定?(24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8: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注意事项(1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9:如何才能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1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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