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起,市场监管局罚款5万!法院:应当减轻或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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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3行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方国华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莆田市涵江区侨新市场经营蔬菜零售。2018年6月27日,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方国华经营的蔬菜摊抽样检测,抽样的蔬菜为菠菜和生姜。2018年7月19日,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认定抽检样品菠菜的毒死蜱不符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检测的生姜中铅(以pb计)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8月13日上午,被告2名执法人员对原告经营的蔬菜摊进行检查,原告在现场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2份及莆田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2份。执法人员要求原告对不合格批次食用农产品进行召回下架处理,原告表示该批次农产品已售完。原告在现场可以提供摊位工商营业执照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但无法提供2018年6月27日购进生姜、菠菜的进货票据及相关合格证明材料,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1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举行听证会的请求。2018年10月16日,被告举行听证会。原告在听证会笔录上签字确认。2018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莆涵食药监罚[201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方国华未履行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行为;原告销售农药残留和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销售农药残留和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并给予原告以下行政处罚:对方国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对方国华销售农药残留和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6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0016元,上缴国库。该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1月5日送达原告。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原告只能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在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也陈述“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是从闽中蔬菜批发中心采购的,具体哪个摊位记不清……没有向上游供应商索取采购单据和产品的产地证明及合格证明材料,只是把钱付一下就走了”。故原告作为蔬菜的经营者,既没有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更未能提供具体明确的进货上家。随后该批次菠菜中毒死蜱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检测的生姜中铅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故被告在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举行了听证会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被告的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国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方国华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刻意偏袒被上诉人,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上诉人于2018年6月27日购进的生姜以及菠菜因铅含量以及毒死蜱不符合法定标准,且上诉人无法定免责情形,故予以行政处罚。其依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系合法合理。原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后,诉讼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不应当轻错重罚或者重错轻罚。本案中,上诉人方国华销售的生姜及菠菜,经抽检,铅及毒死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认定上诉人方国华销售农药残留和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事实清楚。但综合在案事实可知,上诉人方国华系从合法的集中交易市场涵江区闽中蔬菜批发市场采购生姜及菠菜,该事实亦为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认可。因上诉人方国华采购的生姜及菠菜数量较小,且其仅为蔬菜摊的经营者,故要求其向供应商索要检验合格证明,既不现实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此类经营者更主要是依照日常经验判断农产品的新鲜度、完好性,以确定农产品是否合格。此外,闽中蔬菜批发市场作为辖区合法的集中交易市场,日常亦有公示蔬菜合格的检测结果,足以形成上诉人方国华的合理信赖。因此,上诉人方国华在闽中蔬菜批发市场采购上述生姜及菠菜时,通过检查其外观、气味等,已履行了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同时,上诉人方国华违法所得仅16元,且未出现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综上,上诉人方国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考量上述情形,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罚则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亦有违过罚相当原则,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行初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涵江分局作出的莆涵食药监罚(2018)2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责令莆田市涵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莆田市涵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奇任
审判员 刘开赐
审判员 张鹏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宋寅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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