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局罚款4.6万元,经法院调解,变为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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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调 解 书
原告宁远县紫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桐山街道五里桥社区泠江西路与宁嘉公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成胜利,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远县九嶷中路**。
法定代表人万志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红胜,该局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彭国栋,该局综合执法大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华,该局综合执法大队队员。
原告宁远县紫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向被告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远县紫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胜利,被告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红胜、彭国栋、许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建材市场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原告生产并销售冒用中国浙江星球门业品牌的高级钢质内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立案调查后,于2019年4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原告作出“1、没收原告违法所得16000元;2、处以人民币30000元整的罚款,合并以上罚款共计46000元”的宁监市处字﹝2019﹞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法庭组织协调,对原告宁远县紫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给予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
二、上述20000元罚款,原告宁远县紫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在7日内缴纳。如原告在7日内未缴纳,按被告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原告在缴纳20000元罚款后,原宁监市处字﹝2019﹞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视为执行完毕。
上述协议,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远县紫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人民陪审员 张**
人民陪审员 文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案件,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
第八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日期根据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确定。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经人民法院准许,第三人可以参加调解。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愿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来源:市场法律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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