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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说明|交通运输部发布《通用机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21年5月16日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38号)精神,落实“分类管理、放管结合、以放为主”的要求,2017年4月,民航局发布了《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将分类作为核心管理手段,对通用机场建立了分类分级的管理体系。该办法施行以来,颁证通用机场数量快速增长,政策效力凸显。
随着通用航空“放管服”改革工作向纵深推进,通用机场建设和发展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诉求。由于通用机场管理规章长期缺位,通用机场建设管理要求不明确、运营管理及监督管理不健全,存在简单套用运输机场管理标准、过度监管以及各地区对通用机场管理要求不一致等问题。2018年7月18日,民航局印发《关于通用航空分类管理的指导意见》,提出对于通用航空的管理剥离简单套用公共航空运输方式管理的内容,创建一套独立完整、科学适用的通用航空标准制度体系。同时,民航局积极推动通用航空法规体系重构工作,制定了通用航空法规体系重构路线图,形成了通航业务和通航法规两个框架。
本规章是落实民航局推进通用航空法规体系重构工作部署的重要内容之一,在《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优化通用机场分类分级方式,明确各类各级通用机场全生命周期内建设管理、使用许可及备案、运营管理各个阶段的行业管理要求,填补了通用机场管理规章的空白。规章的制定有利于切实提高通用机场建设及运营管理的规范性,为进一步降低通用机场领域制度性交易成本、破除通用机场建设发展阻力做好政策保障。
二、主要内容
《通用机场管理规定》共七章七十三条。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内容为规章制定的目的意义、编制依据、适用范围、通用机场的定义和分类分级、管理主体和职责等。
第二章为场址管理。规定了新建通用机场,新增跑道、直升机最终进近和起飞区、水上起降区需进行场址审核,明确了场址审核应提交的材料、审核程序和时限,提出需重新提交场址审核申请的情形。按照“放管结合、以放为主”的发展思路,要求场址审核过程中对A1级通用机场拟定场址进行现场踏勘,根据需要对A2级和B类通用机场拟定场址进行现场踏勘。
第三章为命名、使用许可及备案。建立了对A类通用机场(直升机场除外)进行使用许可管理、B类通用机场和直升机场实行备案管理的制度。规定了A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的申请主体、颁证条件、报送材料、审查程序以及许可证变更、注销、机场关闭程序和要求。规定了B类通用机场备案程序及要求,对备案信息的公开、动态更新、备案信息的注销进行规定,并赋予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备案信息进行复核的权利。同时,明确通用机场命名准则、名称组成及命名或更名应满足的要求。
第四章为运营管理。充分结合通用机场类型多元、运行差异明显的实际,以分类分级为基础,合理把握“放管结合”尺度,对开展载客飞行活动的通用机场管到位,其他通用机场在安全前提下能放开的坚决放开。监管重点集中在飞行区场地要求、目视助航设施、机坪(停泊区)运行、净空保护、鸟击防范及应急管理等直接影响通用机场安全运行的方面,并确立了A类通用机场的检查、维护和工作记录制度,其他能取消的尽量取消,最大限度为通用机场松绑减负。同时规定了机场运营人、航空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的权利和责任,对机场运营人提出公平服务、信息公布和人员培训提出原则性要求。
第五章为监督管理。建立了通用机场监督检查制度,明确民航地区管理局及相关方义务,以及任何单位或个人报告或举报权利。
第六章法律责任,细化了处罚措施,提高了行政处罚的可操作性,明确了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的情形。
第七章为附则。鉴于A1级通用机场对公众利益影响较大,规范了A1级通用机场建设的行业管理内容。规定了《通用机场管理规定》与其他规章符合性和生效时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编制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通用机场管理,促进通用机场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用机场的场址、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通用机场定义】本规定所称通用机场是指不提供30座以上的飞机载客服务保障的民用机场。
第四条 【公众开放的分类分级】通用机场按照其社会属性分为A、B两类:
A类通用机场是指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即可以为通用航空载客、空中游览活动提供服务的通用机场;
B类通用机场是指不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即除A类通用机场以外的通用机场。
A类通用机场按照服务保障等级划分为以下两级:
A1级通用机场是指可以为座位数10座以上航空器的载客飞行活动提供服务的通用机场。
A2级通用机场是指除A1级外的其他A类通用机场。
本规定所称载客飞行,指为获取酬金或者收费而从事旅客运输的飞行活动,并且合同当事人履行的是因运送旅客而发生位移的运输合同。
第五条 【机场物理分类分级】通用机场按照飞行场地的物理特性分为跑道型机场、水上机场和直升机场。
跑道型机场一般指在陆地上可供固定翼飞机起降的机场。
第六条 【安全主体责任】通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管理由通用机场运营人(以下简称机场运营人)负责。
机场运营人是指对通用机场具有运营权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七条 【管理职责】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依职责对通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管理部门。
民航局对全国通用机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包括:
(一)制定通用机场建设、许可、备案和监督等行业管理的规章和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统一颁发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三)对全国通用机场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通用机场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http://gaa.caac.gov.cn)的建设和管理。
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通用机场的监督管理,包括:
(一)监督辖区通用机场建设情况,并负责新建、改扩建(含新增跑道、直升机最终进近和起飞区、水上起降区)通用机场的场址审核;
(二)监督辖区通用机场使用许可和备案工作,并受民航局委托负责辖区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签发与日常管理;
(三)对辖区通用机场的命名实行管理;
(四)对辖区通用机场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民航局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场址管理
第八条 【场址审核提交材料要求】新建通用机场,新增跑道、直升机最终进近和起飞区、水上起降区,应当由通用机场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管理局提出场址审核申请,并提交场址报告。场址报告应当包括场址的基本情况、影响机场运行的相关因素和规划建设的主要内容。
管理局对通用机场拟定场址是否满足航空器起降要求及是否对邻近机场产生影响出具审核意见。
第九条 【场址审核程序和时限】管理局收到场址报告后,应当对A1级通用机场拟定场址进行现场踏勘,必要时可以对A2级和B类通用机场拟定场址进行现场踏勘,复核场址报告内容,并对场址报告提出补充要求。
对于技术条件复杂的场址,管理局可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场址报告进行评审,并结合评审结论出具审核意见。
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场址报告的二十日内出具场址审核意见。现场踏勘、补充材料和委托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十条 【场址变动的申请】通用机场建设项目应当在管理局审核通过的场址位置实施,场址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提交场址审核申请。
第三章 命名、使用许可及备案
第十一条 【命名或更名要求】通用机场的命名或更名应当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使用许可及备案要求】
A类通用机场(直升机场除外)实行使用许可制度。A类通用机场(直升机场除外)取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开放使用。
B类通用机场和直升机场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信息提交】机场运营人应当通过信息系统申请使用许可或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 【信息公开】许可及备案后的通用机场信息应当对社会公开,允许公众免费查询和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节 通用机场的名称管理
第十五条 【命名基本准则】通用机场的命名应当以确定机场具体位置并区别于其他机场为准则。
第十六条 【名称组成】通用机场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专名,后缀机场专名组成。
机场行政区划专名应当与所在地市、县或区行政区划名称相一致。
机场专名应当使用机场所在地的乡(镇)、行政村名称,也可选择所在地的农、林、牧、渔、港等场名称。
所在地位于城市市区的直升机场,其专名可使用所在地建筑物或所属单位名称,但不得与同行政区划内的其他机场专名重名。直升机场应当在专名中注明“直升机场”。
第十七条 【名称变更】通用机场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机场所在地更名的,应当变更机场行政区划名;
(二)有机场所在地经济发展需要的,可以变更机场专名;有与当地人民群众风俗习惯相冲突、现有名称的谐音容易产生歧义等情况的,应当变更机场专名;
(三)变更后的名称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
第二节 通用机场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主体】A类通用机场(直升机场除外)应当由机场运营人按照本规定向所在地管理局申请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机场使用许可证除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外,长期有效。
第十九条 【许可范围】机场运营人应当在机场使用许可证载明的许可范围内开放使用机场。
第二十条 【颁证条件】机场运营人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场运营人具有法人资格并对机场具有经营权;
(二)机场飞行场地满足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并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
(三)具有能够保障飞行安全和机场运行的服务设施、设备及人员;
(四)实施仪表运行的机场,具有符合规定的飞行程序和机场运行最低标准;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消防能力;
(六)具有安全管理的机构、制度和人员、有符合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以及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报送材料】机场运营人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
(二)机场运营人法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场使用手册》;
(四)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设备开放使用的批准或者备案文件(仅限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
(五)机场飞行程序、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审查意见(仅限实施仪表运行的通用机场);
(六)民航局要求报送的其他必要材料。
机场运营人应当对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管理局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机场运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三条 【资料审查】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
管理局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对A1级通用机场开展现场核查。管理局对A2级通用机场的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
管理局现场核查以及要求机场运营人补充材料和审查发现问题整改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核发】管理局经过审查,认为机场运营人的申请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以民航局的名义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机场运营人颁发机场使用许可证。
管理局经过审查,认为机场运营人的申请材料或者实际情况不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应当通知机场运营人并说明理由。
在机场运营人采取相应措施弥补前款提及的缺陷后,仍不能满足本规定要求的,管理局应当以民航局的名义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五条 【手册审查】管理局应当同步审查机场运营人报送的《机场使用手册》。
经审查合格的,在管理局发放机场使用许可证及《机场使用手册》时一并生效。
第二十六条 【许可变更】机场使用许可证载明的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向管理局申请许可变更,并提交变更部分的说明资料:
(一)机场名称;
(二)机场所有人;
(三)机场运营人;
(四)机场级别;
(五)机场类型;
(六)飞行区指标。
第二十七条 【机场使用手册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及时组织修改《机场使用手册》:
(一)手册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标准等的;
(二)机场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基础设施、保障设备等发生变化的;
(三)手册执行过程中,发现规定内容难以客观反映运行安全管理要求,不利于保障机场安全运行的;
(四)管理局要求修改的。
机场运营人应当将修改后的手册及时报管理局进行符合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许可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局应当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并及时公布许可证注销信息:
(一)机场关闭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撤销机场使用许可证的;
(二)机场运营人决定机场关闭不再运营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机场使用许可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机场关闭的程序和要求】机场运营人决定机场关闭不再运营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二十日向社会公告,并向管理局报告。
管理局应当在机场关闭运营后,同步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机场运营人应当在机场关闭运营后的五日内,将机场使用许可证交回管理局。
第三节 通用机场的备案管理
第三十条 【备案申请】B类通用机场和直升机场应当由机场运营人按照本规定向所在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备案信息】机场运营人应当在备案的业务范围内开展运营活动。
机场运营人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信息提交】机场运营人向管理局提交备案信息后,管理局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公布,并将备案确认书送达机场运营人。
机场备案信息不完整或不符合要求的,管理局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机场运营人;机场运营人应当完善信息,重新提交申请。
管理局可以对机场运营人提交的备案信息进行复核。当管理局发现备案信息与机场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要求机场运营人更正。
管理局复核以及要求机场运营人更正信息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备案动态管理】机场运营人应当对备案信息动态更新,确保与机场实际情况一致。
机场运营人应当对备案信息与机场实际运行情况进行定期复核,复核周期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四条 机场运营人决定关闭机场不再运营的,应当提前二十日向社会公告,并报告管理局。
管理局应当在机场关闭运营后,同步注销机场备案并及时公布。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安全主体责任】机场运营人对机场的运营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机场安全、运行、服务的组织和协调,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明确权责】机场运营人应当与驻场单位签订有关机场运营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通用机场正常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机场运营人应当对所有服务对象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信息公开】机场运营人应当与驻场单位及相关通用航空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
第三十八条 【人员培训】机场运营人、相关驻场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九条 【飞行区】A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机场飞行区场地巡视检查和维护管理,确保飞行区在机场运行时处于适用状态。
(一)采用铺筑面跑道的A1级通用机场,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在机场运行时:
1.跑道、升降带和跑道端安全区的平面尺寸满足《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要求;
2.水泥混凝土跑道道面平坦、完整,3米范围内的高差不得大于10毫米;沥青混凝土道面必须完整、平坦,3米范围内的高差不得大于15毫米;
3.与道面边缘相接的土面,不得高于道面边缘,并且不得低于道面边缘3厘米;
4.道面强度、表面特性满足适飞机型的正常运行要求;
5.升降带平整区和跑道端安全区应当平整、碾压。
(二)采用铺筑面跑道的A2级通用机场,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在机场运行时:
1.跑道、升降带和跑道端安全区的平面尺寸满足《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要求;
2.水泥混凝土跑道道面平坦、完整,3米范围内的高差不得大于15毫米;沥青混凝土道面必须完整、平坦,3米范围内的高差不得大于20毫米;
3.与道面边缘相接的土面,不得高于道面边缘,并且不得低于道面边缘5厘米;
4.道面强度、表面特性满足适飞机型的正常运行要求;
5.升降带平整区和跑道端安全区应当平整、碾压。
(三)采用非铺筑面跑道的A类通用机场,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在机场运行时跑道、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区等符合适飞机型正常运行的要求。
(四)A类水上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在机场运行时水上跑道、跑道端安全区等符合水上机场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B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飞行区在机场运行时处于适用状态,鼓励建立机场飞行区场地管理检查和维护制度。
第四十条 【目视助航设施】A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目视助航设施巡视检查和维护管理,确保目视助航设施在机场运行时处于适用状态。
(一)采用铺筑面跑道的A类通用机场,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跑道标志、跑道灯光(如有)等目视助航设施在机场运行时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要求;
(二)采用非铺筑面跑道的A类通用机场,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跑道标志、跑道灯光(如有)等目视助航设施在机场运行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三)A类水上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水上机场识别标志、水上跑道标识(如有)、机场灯标(如有)等目视助航设施在机场运行时符合水上机场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B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目视助航设施在机场运行时处于适用状态,鼓励建立机场目视助航设施管理检查和维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机坪(停泊区)运行管理】A1级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机坪(停泊区)运行管理,制定机坪运行管理制度,并确保机坪(停泊区)运行安全有序。
A2级通用机场应当制定航空器停放方案,确保机坪(停泊区)运行安全有序。
鼓励B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建立机场机坪(停泊区)运行管理方案。
第四十二条 【净空保护】A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机场净空巡视检查和保护管理,确保机场净空条件满足飞行安全要求。
A1级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依据《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或水上机场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制作机场障碍物限制图,并及时将最新的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报该图所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A1级通用机场运营人发现新的障碍物或净空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将障碍物的位置、高度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并通过航空安全信息网报民航管理部门,并积极协调和配合地方政府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发现的新增障碍物应当及时在机场障碍物图中标注。
A2级通用机场应当加强机场净空保护区定期巡视检查,并积极协调和配合地方政府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确保机场净空条件满足飞行安全要求,发现的新增障碍物应当及时在机场障碍物图中标注。
B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机场净空条件满足飞行安全要求,鼓励建立机场净空巡视检查和保护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鸟击防范】A1级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调查机场及其附近的鸟类活动,特别是机场附近鸟类经常性或季节性的集结情况,收集鸟类活动资料,根据调查结果制定综合鸟击航空器防范方案并组织实施。
A2级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根据本机场及周边鸟类活动情况制定必要的鸟击防范措施。
鼓励B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建立机场鸟击防范工作制度,减少鸟类撞击航空器。
第四十四条 【直升机场的运营管理】直升机场的飞行区场地、目视助航设施巡视检查和维护、机坪运行、净空巡视检查和保护管理及鸟击防范按照B类通用机场的要求执行。
第四十五条 【施工管理】A类通用机场内开展施工的,机场运营人应当简要制定风险管控方案,确保航空器运行安全。
B类通用机场内开展施工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施工管理,有效管控施工风险,确保航空器运行安全。
第四十六条 【应急管理】A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具备必要的机场应急救援能力:
(一)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结合机场实际,制定、修订通用机场应急预案,并纳入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总体预案;
(二)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及人员;
(三)A1级通用机场应当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单项演练或桌面演练。A2级通用机场应当不定期组织单项演练或桌面演练。
B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具备与其运行业务相适应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
第四十七条 【工作记录】A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建立机场检查、维护等各项工作的记录制度,并严格执行。
工作记录应当建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鼓励B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建立机场检查、维护工作记录制度。
第四十八条 【暂停运行】通用机场在运行条件不满足适航要求,需要暂停运行的,机场运营人应当立即在通用机场管理信息系统发布暂停运行通告;并在机场恢复使用后,在通用机场管理信息系统发布恢复运行通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监督管理】管理局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对通用机场进行监督检查。
管理局应当制定辖区内A类通用机场的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管理局可以对辖区内B类通用机场的备案信息与机场实际情况的一致性进行抽查,当管理局发现机场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要求机场运营人及时更正。
第五十条 【相关方义务】机场运营人、航空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对民航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 【报告举报】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民航管理部门举报涉及通用机场运行安全的违法行为,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通用条款】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规定,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管理局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无证运营】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取得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被撤销、注销、吊销而开放使用通用机场开展通用航空载客、空中游览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停止开放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超范围运营】机场运营人未按照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使用通用机场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不如实提供申请材料】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机场使用许可的,由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机场使用许可。
第五十六条 【未按手册运营】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未能按《机场使用手册》的规定运行,导致机场运行安全隐患的,由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管理局责令机场暂时停止对公众开放运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变更许可证或手册不合规】机场运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应当变更机场使用许可证而未申请变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应当变更《机场使用手册》而未申请变更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未将修改后的《机场使用手册》报管理局进行符合性审查的。
第五十八条 【关闭前未报告】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在机场预期关闭前20日向社会公告并向管理局报告的,由管理局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其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不得再次申请机场使用许可。
第五十九条 【拒绝备案】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应当备案而拒绝备案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拒绝改正的,由管理局将其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并将情况抄报当地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
第六十条 【弄虚作假】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局撤销其备案、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
(一)运营人在机场备案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机场运营人填报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拒绝更正的;
(三)机场运营人未按照通用机场备案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一条 【未定期确认备案信息】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未定期确认备案信息的,由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管理局撤销其备案。
第六十二条 【关闭前未公告】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未在预期关闭前20日向社会公告并向管理局报告的,由管理局予以警告并撤销其备案,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
第六十三条 【滥用管理权限】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滥用管理权限损害驻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机场运营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要求履行信息共享、信息公开职责,由民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未组织培训】机场运营人、驻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要求履行从业人员培训职责,由管理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A类通用机场运营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要求履行飞行区、目视助航设施、机坪(停泊区)和净空管理职责的,由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管理局责令机场暂时停止对公众开放运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导致安全隐患】A类通用机场运营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要求防范鸟击、管控施工风险,而导致通用机场运行安全隐患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应急不合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A类通用机场运营人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由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1年内不予颁证。
第六十九条 【未发布暂停运行、恢复运行通告】机场运营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要求在通用机场信息管理系统发布暂停运行、恢复运行通告,由管理局责令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A类通用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对管理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问题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由管理局作出机场限制使用的决定;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备案信息不实】管理局在对B类通用机场抽查过程中,经检查发现机场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管理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管理局撤销其备案、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A1级通用机场的建设管理】A1级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建设和质量监督管理要求另行规定。
第七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17年4月民航局出台的《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民航发〔2017〕46号)同时废止。
来源:交通运输部、司法部官网;通航圈综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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