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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检察院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证据指引》应当公开

黄俊涛 中南律税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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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律税】我们专注于法+税+行业研究,擅长税务争议解决、虚开、骗税等涉税犯罪辩护、破产与并购重组、企业合规、重大民商事诉讼等。

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会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副局长付利平公布了一组数据,2023年,税务部门共依法查处涉嫌违法纳税人13.5万户,挽回税款损失1810亿元,配合公安部门对8228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539名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余双彪公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个罪名合计占91.9%,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占比约80%。贵金属、农产品、废旧物资、电子产品、石化、煤炭等行业仍是虚开骗税犯罪高发领域。针对实践突出问题,会同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制发《办理利用农产品出口骗税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证据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等。上一期文章里面聊了一下关于农产品骗税《会议纪要》的事情,之所以会形成会议纪要、证据指引之内的内部文件,主要还是因为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较为复杂,办案机关经验不足导致案件错判、误判现象较为严重。本文主要谈一下证据指引的现实必要性以及这两份文件可够作为定案依据。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很多虚开类案件的主要弊病,一些案件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司法机关仍坚持“有罪推定”,在证据链极其不完善的情况下“硬”判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也会遇到这种情况。此次“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里明确“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争论多年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目的犯、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的不同论断可以说有了结论,“目的+结果”这一构成要件将成为判定是否构成虚开犯罪的重要标准。但是,“造成税款损失”在实务中其实很难判断。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对于税款损失没有正确的认知,忽视交易模式和交易链条,掐头去尾的现象较为严重,严重脱离了增值税原理。笔者对此进行了探讨,解读“两高”司法解释③|“骗抵税款”、“税款损失”的认定以及“如实代开”是否构罪

另外,税务机关内部文书、函件、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争议颇多。笔者曾经写过或者转载的一些文章里对此块内容也有涉及,大家如果感兴趣可以点击下方文章链接阅读参考。
1.《税务稽查报告》不得在涉税犯罪案件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2.检察院:税务稽查报告不应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3.再审无罪|《税务稽查报告》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技术鉴定书》所抄录的相关数据错误,以证据不足改判无罪
4.管理费、开票费、税点、挂靠费,都不能作为对外虚开的证据
5.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官网|专业人员对会计资料提供的意见不是“书证”也不是“鉴定意见”

会议纪要是由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加工整理而成的行政公文,主要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参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与司法解释不同,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不违背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的前提下,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解释。司法解释一般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可以归类于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这类文件可否最为定案依据,时有争议,但是我们在判决书中市场会见到会议纪要的身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规定,法官应当援引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很明显不包括会议纪要,法官在裁判文书当中如果要适用会议纪要,一定要对会议纪要在裁判文书中所起到的功用进行详细说理论证。法律论证是一种方法,但是论证过程却是司法适用会议纪要不可缺少的程序。上文的经验分析发现,几乎大部分法官都是直接援引会议纪要,并以此判断的行为对错。实际上,这种做法值得反思。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为何要适用会议纪要的说理,既是司法裁判文书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裁判合法化的基本要求。特别是考虑到会议纪要所起到的作用的时候,裁判说理就变成了法官适用会议纪要的最重要的程序。比如,如果是因为法官在法律发现时,没有找到可供裁判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裁判规则,而必须引入会议纪要之时,法官就必须对所存在的法律漏洞进行仔细说明,从而使作为听众的当事人或者其他社会公众对此有充分的理解和认知。(此段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研究》 作者:彭中礼,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律科学》2021年第5期)

关于虚开犯罪的这份证据指引,最高人民检察院目前并未公布,对于他的体例大家可以参考一下此前最高检公布的三部门联合印发《办理海上涉砂刑事案件证据指引》《指引》从办理海上涉砂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证据种类、取证要求和审查重点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提出明确要求。《指引》明确,办理海上涉砂刑事案件,应当遵循证据裁判、全面客观、依法规范、权利保障四项原则,并依法列明了公安机关、海警机构侦查取证和检察机关审查办案应当把握的基本遵循,进一步促使办案人员树立证据意识。具体办案过程中,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海警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打击合力。侦查机关侦办涉砂刑事案件时要加强串并、研判,注重深挖彻查,依法收集、固定、完善相关证据,依法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不断提升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要全面客观审查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最后就是证据指引只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指引性文件,结合实际参照适用于证据的收集、整理、审查等工作。

最高检对于证据指引的基本原则如下:(一)证据裁判原则。要将证据作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犯罪的事实和情节都应当有相应证据证明,无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情节不得认定。(二)全面客观原则。要全面客观收集、提取、移送、审查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以及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不得选择性取证和选择性移送。(三)依法规范原则。要合法、科学、规范地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依法规范适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隐瞒证据和伪造证据。(四)权利保障原则。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确保司法公正。

会议纪要、工作指引等应当加大公开力度。公元前536年郑国子产“铸刑书”、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等“铸刑鼎”等公布成文法的活动,打破了法律制度的秘密操作状态和由此产生的“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神秘性,使法律内容逐步具有公开性。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

最后,如果可以的话,我希望上述会议纪要、工作指引都可以公开。

“两高”涉税犯罪司法解释系列解读文章

“两高”发布,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司法解释(附典型案例)

税务律师解读①:“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的理解与适用

解读“两高”司法解释②|对开、环开是否构成虚开犯罪

解读“两高”司法解释③|“骗抵税款”、“税款损失”的认定以及“如实代开”是否构罪

解读“两高”司法解释④|以税案谈虚开发票罪是否以“造成税款损失”为要件

黄俊涛律师在中国税务报发表专业文章:《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涉税案件:同案同判的重要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整理——“虚开型”犯罪、骗取出口退税罪(PDF文档下载)


黄俊涛  律师 会计师


武汉市律协刑委会研究中心研究员

京师(全国)税法委员会副主任

京师(武汉)刑事合规中心副主任

京师(武汉)财税法律事务部主任

东湖行政法治研究院研究员

联系方式:13986083585(同微信号)


黄俊涛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法学双学士,经济法(财税方向)硕士,曾先后就职于北京华税,北京德恒等国内知名律所,现就职于京师(武汉)。执业以来坚持深耕涉税法律服务,参与办理百余起重大疑难复杂涉税案件,公开发表税务相关文章、论文300余篇,论文曾多次获省经济法学会、财税法学会、破产法学会优秀论文奖,多篇论文载于《税法解释与判例评注》《中国税务报》等刊物,多次受邀为税务机关、行业协会、企业家开展税法讲座,参与税收政策制定研讨。曾参与起草全国律协《律师办理税法服务业务操作指引》、武汉市律协《律师办理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工作指引》工作,参与《中国税法疑难案例解决实务》《中国税务律师实务》等著作编撰,著有《出口退税实务解析与合规管理》(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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