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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税务稽查报告不应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中南律税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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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犯罪,即刑法规定的危害税收征管中的犯罪。常发的有涉税案件如偷税罪、抗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等等。在涉税犯罪刑事诉讼中,控方认定的有关数据,通常来源于公安机关移送的税务机关所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

笔者认为,税务稽查报告不属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重新界定税务稽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证明效力。


1、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据有七种,与税务稽查报告最相接近的是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提交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客观叙述。税务稽查报告属于税务机关的稽查文件,在形式上不属于鉴定结论。


2、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人的独立性和超然性,成为鉴定结论区别于实物证据和其他描述性言词证据的基本特点。税务稽查报告由于属于税务机关的内部稽查结果,带有很强的职权色彩和行政执法特征。因而区别于鉴定结论的中立性的司法特征。


3、程序不合法。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主体应当是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以及中介组织,而税务机关既不是中介组织,也没有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其所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显然不能作为刑事鉴定结论使用。


4、权利义务不明确。刑法第305条、第229条对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和违法鉴定所承担的后果均加以详细规定,如果他们出具的鉴定结论有误,将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该稽查报告所提供的数据、结论有误,我们既不能追究鉴定人的伪证罪责任(因为我们没有委托),也不能追究税务机关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责任(因为他们不是中介组织),由此导致税务稽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陷入一种尴尬局面。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笔者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委托中介组织对涉案帐目材料出具司法会计鉴定,从而解决税务稽查报告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
文章来源: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END





黄俊涛|律师 会计师

武汉市律协刑委会研究中心研究员 

京师(全国)税法委员会副主任

京师(武汉)刑事合规中心副主任

  京师(武汉)财税法律事务部主任

咨询电话13986083585(微信同号)

黄俊涛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法学双学士,经济法(财税方向)硕士,曾先后就职于北京华税,北京德恒等国内知名律所,现就职于京师(武汉)。执业以来坚持深耕涉税法律服务,参与办理百余起重大疑难复杂涉税案件,公开发表税务相关文章、论文300余篇,论文曾多次获省经济法学会、财税法学会、破产法学会优秀论文奖,多篇论文载于《税法解释与判例评注》等刊物,多次受邀为税务机关、行业协会、企业家开展税法讲座。曾参与起草全国律协《律师办理税法服务业务操作指引》、武汉市律协《律师办理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工作指引》工作,参与《中国税法疑难案例解决实务》《中国税务律师实务》等著作编撰,著有《出口退税实务解析与合规管理》(法律出版社)。主要研究成果:1.黄俊涛律师过往撰写文章一览(不含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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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律税团队成员基本毕业于北京大学、上海交通大学、武汉大学、中山大学、厦门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知名法学院校,集结了一批税务系统、高校实务和理论专家。团队成员具有“三师”资质或财税+法律复合背景,优势突出、服务体系完善,具备为客户解决棘手重大疑难复杂涉税问题的能力。(点击上图可查阅团队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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