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拒认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是依法有据还是抗法不遵?
8月5日,微信公众号“焦不再焦”发文《调查令被打脸!银行:律师无调查权限》,讲述了“温律师”拿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到中国农业银行松桃支行调查取证,查询某银行账户流水信息,遭到银行拒绝的经历和疑惑。
银行盖章填写的拒绝理由为:经与我行法律事务部沟通,得到的答复是,需法院工作人员前来查询,律师无查询权限。
文末,“温律师”大叹:法院面临着空前的案件压力,出台的便民举措(包括律师调查令),应该受到理解和尊重;律师作为法治进步的重要力量,代理案件不辞劳苦,履职权益也应受到尊重,对于“罔顾法律,无故刁难”的,希望“法院有所作为”,“ 根据法律规定,该罚款的罚款,该拘留的拘留”。
究竟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有没有法律依据,银行是否有权拒绝协助?
律师调查令是指民事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在诉讼或执行阶段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取证时,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签发给代理律师,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调查令授权范围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法律文书。
律师调查令设立的法律依据,应该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及《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律师调查取证尽管法律规定了权利,却没有赋予强制力,故取证困难时往往申请有强制力保障的人民法院调取。近年来,法院案件日益增多,工作压力递增,各地法院开始探索试点法院授权律师调查取证制度,最早试点的应该是2000年上海的《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细则(试行)》吧。
不争的事实是,律师调查令在《民事诉讼法》立法层面上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解释上也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只是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通过地方性法规及省高院或地方法院制定的《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只是在文件《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07]1号提到:“探索试行调查令制度,对于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探索由法院授权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在2005年12月24日《最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也提到“积极探索利用调查令”字眼。
以上就是律师调查令设立的相关依据,由于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应该说,律师调查令就是一项司法机关委托授权或是地方性法规规定授权。
再看看查询银行账户的法律规定。《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单位存款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和权利。那么问题来了,司法机关授权或是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律师调查令,是否有权查询必须“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有权查询的银行账户那?
答案应该是很明显的吧?《商业银行法》的效力明显高于司法机关授权或者地方性法规授权,银行拒绝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也是依法办事。
早有人士建议,《律师调查令》应该从全国性立法层面规定,而不应由各地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试点探索。可惜的是,这样的建议并没有被采用,各地法院目前正在大规模的出台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甚至明文规定“接受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2014年2月17日,何姓律师持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到中国工商银行广东分行等银行调取当事人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等,被银行以有规定“只接受公、检、法机关的查询”为由不予配合。律师于是起诉银行的监管部门广东省银监局依据不合法,结果是经过二审,报经最高法院,驳回了何律师的诉讼请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887号判决书。)
不可否认,出台律师调查令制度能够减轻法官工作压力,提高律师办案便捷性和积极性,但仅依据法院一家的规定,就能查询必须法律授权查询的银行账户信息吗?难道不是以司法变更立法?
问题是,现在中国农业银行松桃支行明确拒绝了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贵阳中院真的能依据《民诉法》进行处罚吗?如果处罚,底气和法律依据足吗?如果不处罚,各地法院出台的律师调查制度岂不是被“打脸”?
依法治国,首先要建设法治政府,政府要带头依法办事,老百姓才能信法守法;司法权威,首先要建设司法公信,法院要严格依法办事,老百姓才能相信法院,相信司法,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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