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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见道德入判决:公交车上不给老人让座厮打受伤,法院判决活该!

烟语法 烟语法萌 2019-05-15


以下内容整理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4103号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111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为了避免有人说概意不全,这两份判决书全文本号今天第七八条文章全文推送,可以点击查阅。



2017年7月20日,原告于国庆向南京市栖霞区法院起诉被告刘聿本,理由是,二人同车搭乘公交车时,被告指责教育原告不让座,发生口角后双方拉扯、推搡。事后,原告方小拇指粉碎性骨折就医治疗,被告则拒绝赔偿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956.93元。


被告刘聿本辩称,当时车上有位大爷没有座位,被告让穿公交制服的原告让座没得到理睬,就指责原告“素质太差”。原告反口骂人并称没有义务让座。双方由此发生撕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调取了事发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公交车上的监控录像,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公交公司职工。2017年6月22日早晨6时许,原被告共同搭乘55路公交车。被告发现一位老大爷没座位,就让穿制服的原告让座。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接触。原告左手小拇指为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医疗费33956.93元。


原告于国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事发时自己正跟同事聊天,“听到靠后门的地方有人骂骂咧咧的,说什么不让老人之类的话”,原告称“我没有看到老人站在我跟前,坐的也不是老弱病残座,我们边上也没有老人,也没有注意到”,但被告还骂骂咧咧,原告就问被告“有什么权利这么说我”,双方发生撕扯中自己受伤。


被告刘聿本在询问笔录中称,有个老大爷坐了3站也没人让座,被告就拍了拍穿公交制服的原告,指了指老大爷,但原告没有反应。被告跟原告说,“你们公交车的喇叭里提示我们要让座给老人,你穿着公交制服都不让,素质太差,”原告起身骂被告,说自己现在是乘客,没有义务让座。老大爷坐下后,原被告发生撕扯,被告称要投诉原告不让其走,后来原告报了警。



法院一审认为,本起纠纷系一般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侵权人如要承担赔偿责任,则主观上要有过错,客观上要有不法侵害行为。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看,被告主观上出于好心,从社会公德的角度出发,希望穿制服的公交员工的原告让座。此时作为公交员工的原告,不应与被告争论、推搡。被告的举动符合追求正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观上并无过错。


关于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行为所造成?双方在推搡、别人劝架过程中,原告小拇指受伤,是否系被告造成无充分证据证明。即使系被告行为造成,被告此举也属于不超过限度的防卫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依据符合社会公德心和证据不足、正当防卫理论,一审法院2017年12月12日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于国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全部负担。



一审判决以后,原告于国庆上诉至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论基于何种逻辑及道德标准,”谁也无权以侵犯他人人身权来维护所认为的“社会公德”,这本是主观上具有过错;一审法院以正当防卫定性被告行为性质,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重点对公交车上的监控视频内容进行阐述,认定事发时,一位老人站立不稳,被告请求原告给老人让座,原告未接受请求而是与被告发生了争执。由于监控没有声音,不能查明双方具体说了什么。由于两人争执,老人未坐。之后,争吵激烈后,原被告发生了推搡,你来我往的都有互推胸口,挥挡手臂,扯衣服、推脖子等动作。后来双方被在场人员拉开。


二审法院认为,综观整个事实发生过程,未见被告有故意或者过失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上诉称左手小拇指被被告致伤,被告具有主观上存在放任或者希望原告受伤的心态,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2018年4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法萌君语:从道德层面讲,不给老人让座,尤其是公交职工,肯定是不占理的,但这种道德上的不占理,能否上升到法律保护层面,对占理一方给不占理的另一方造成的人身伤害,予以保护那?


“让座是美德而不是法律义务”。让不让座,是道德层面鼓励提倡的东西。既然是道德,就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思想范畴,任何人都没有强制别人让座的权力。法律、司法机关是不是该保护这种让别人强制让座的权力?


一审法院判决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公德”成了判决认定过错的理由,那么在指责别人让座中,是否有权使用骂人、动手的权利?如果骂人、动手,是不是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公德”?


以道德来评判法律过错,以道德来指导司法裁判,以判决来评判当事人道德水准,进而裁决占据道德制高点一方可以侵犯他人人身健康。,而道德失力者,“不应与被告争论、推搡”。这样的司法判例,是不是鼓励社会民众可以按照自己的道德标准来评判进而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中,回避了道德评判的裁判说理,而是采用了证据不充分、主观无过错的理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2月)第64条规定,“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


这互相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撞的过程中,动手的任何一方,应该说都是具有主观上放任造成冲突给对方造成伤害的故意或者过失,何来主观上没有过错一说?

 

出于社会公德心劝阻失德者是可以的,而且是值得提倡的,但将这种道德优势上升到暴力强迫,绝对是危险的,而且法律上应该是不提倡的。


道德价值观人人都有,立场不同、环境不同,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社会民众不会接受,法律也不会允许,社会上出现,人人都是他人行为的“道德法官”和“道德执法者”状况吧?


关于本案,法萌君的意见是,可以采取过错分成原则处理比较稳妥。


一家之言,欢迎各位留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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