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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警违法执法致一人死亡,带队交警“疏于指导”被判滥用职权

烟语法萌 2019-05-15


2013年7月25日,上诉人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二中队民警张某某驾驶警车与交通协管员李某、赵某某沿本市御河西路从南向北巡逻执勤,行至南郊区白马城村环岛处发现有违法占道经营行为,遂停靠在路边安全地带劝阻执法。


当日9时许,肇事司机李某某驾驶晋B-636**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W4**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环岛处时,交通协管员李某发现李某某驾车违反禁行令欲驶入市区,便上前示意李某某停车接受检查,李某某将车停在环岛内侧行车道上并将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给李某,交通协管员李某即转身离去。随后,肇事司机李某某准备起步驾车靠边停放接受处理时,与同方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二轮燃油车相撞,继续行驶三四米后致李某当场被碾轧死亡。


事发后,肇事司机赔偿死者家属65万元,交警补偿死者家属14万元。


此案大同法院认定,交警犯有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交警不服上诉至大同中院,但二审维持原判。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6)晋刑申131号


张则英:


你因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和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2015)同刑再字第6号刑事裁定,以你临时下车纠正摊贩占道经营行为,对李军拦截违章车辆行为并不知晓,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未能查清,证据亦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不能就此认定你构成滥用职权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改判你无罪。


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2013年7月25日,你作为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二中队正式民警,驾驶警车与同组交通协管员李军、赵某沿大同市御河西路从南向北巡逻执勤,行至南郊区白马城村环岛处发现有违法占道经营行为,遂停靠在路边安全地带劝阻执法;当日9时许,肇事司机李永兵驾驶×××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环岛处时,交通协管员李军发现李永兵驾车违反禁行令欲驶入市区,便上前示意李永兵停车接受检查,李永兵将车停在环岛内侧行车道上并将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给李军,交通协管员李军即转身离去;随后,肇事司机李永兵准备起步驾车靠边停放接受处理时,与同方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二轮燃油车相撞,继续行驶三四米后致李某当场被碾轧死亡;2013年8月21日,在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肇事司机李永兵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650000元,交警支队补偿被害人李某家属140000元的事实清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关于张则英、李军二人任职情况的说明、《交警职责》、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管辖范围及情况说明、大同市城乡规划局证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材料、证人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肖永革、王东红出具的情况说明、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同案交通协管员李军在侦查期间供述、证人交通协管员赵某的证言、证人交警三大队二中队队长任江的证言、证人肇事司机李永兵的证言、证人郭某、常某、薛某、张某、秦某、范某的证言和你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证明体系,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



关于你申诉所提你临时下车纠正摊贩占道经营行为,对李军拦截违章车辆行为并不知晓,交通协管员李军拦截车辆并扣押驾驶证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交警与协管员之间是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你不承担指导责任,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未能查清,证据亦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不能就此认定你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改判你无罪的申诉理由,经查,上面列举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又经法庭开庭举证、质证,证明的内容清楚,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合法,能够证明你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你系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正式民警,带领同组交通协管员李军、赵某在本市白马城村环岛处巡逻检查过往车辆,协管员李军违反交通执法规范在环岛交叉路口拦截违章重型半挂车扣留驾驶证件,且未指挥或引导肇事司机停靠在安全地带接受检查,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你虽未明确指令交通协管员李军在环岛处拦截违章车辆,但因琉于对协管员李军的执勤指导,以至于为事故的发生制造了安全隐患,你作为该交通执法巡逻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本组交通协管员李军执勤不当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你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综上,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你所提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你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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