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大学教授起诉本校法院不予受理:“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该成为人事争议案件受理的“橡皮筋”
公开资料显示:方流芳,1952年11月出生,著名民商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毕业,研究生学历,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方教授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司法》起草小组成员,曾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院长、中欧法学院院长,现为中国政法大学特聘一级教授。其著作有《公司法问题》等法学学术专著,多次荣获国家奖励,是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奖励者。
方流芳教授近年来一直与就职的中国政法大学纠纷不断,多次在自媒体上曝光本校盖房、分房、领导提拔、关系户博士生等各种看不惯的现象,引发不少社会关注。终于,2017年12月,中国政法大学书面通知方教授“退休”。方教授选择了自己终生擅长的法律武器,想通过司法诉讼维权,还为此聘请了律师,可惜出师不利,法院诉讼的大门都没进去。(详细经过可见本号今天第三条推送文章)
根据网上公开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2978号民事裁定书,方教授的诉讼请求为:1、继续履行双方的聘任合同,撤销(2017)055号中国政法大学退休人员通知单;2、中国政法大学支付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8.8万;3、支付2015年年年终奖差额33333元,2016年年终奖6667元;4、支付硕士生指导津贴3.8万元;5、支付因拖欠工资而应支付的100%赔偿金36.6万元。(事实与理由略,详见裁定书)
12月25日,北京海淀法院作出一审裁定书,驳回了老教授的所有起诉,理由有二:一是认为方教授申请撤销中国政法大学的退休通知单,“实质系因退休年龄引发的争议,就退休年龄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受理”;二是认为方教授主张的工资差额、年终奖及差额、硕士生指导津贴、拖欠工资赔偿金等诉请,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法院对此不予受理。
有法律公号评议到,通过这个裁定书可以看出,海淀区法院“再次表达了自己不愿意掺和的态度”。法院不能拒绝裁判,不予受理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这是基本的司法要求。海淀区法院不受理方教授起诉中国政法大学的理由,是否法律依据充分那?下面,发表一下自己的法律见解。
1、本案是否“系退休年龄引发的争议”,“退休年龄认定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劳动法》及《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年满六十应该办理退休手续丧失劳动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发生的用工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是,这仅是一般规定,根据2004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中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可见,由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特殊性,人民法院不能单纯的适用劳动法确定事业编人员的退休年龄,而应首先适用人事方面特殊的法律规定。
事业单位人事规定在退休年龄上确实有特殊规定。《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发(1983)141号的规定, “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七十周岁;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
根据最高法院的答复,方教授起诉的中国政法大学人事争议,应首先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即国务院的上述行政法规,法院不应在裁定书说理部分首先认定方教授适用《劳动法》的“2012年11月18日满60周岁。”,进而推出本案在“退休年龄认定”上存在争议。
从可以确定的案件事实来看,中国政法大学2017年12月发出的“退休人员通知单”与方教授起诉主张撤销该退休通知单,双方在校方通知退休、方教授退休年龄在事实上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的是该退休通知的合法性。根据最高法院的《答复》,法院应该审查“退休人员通知单”是否符合国家事业单位人事法律法规,而不应撇开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创设出新的矛盾纠纷——“退休年龄引发的争议”。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退休通知单”当然属于“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何来方教授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的聘任合同,撤销(2017)055号中国政法大学退休人员通知单”,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说?
2、方教授起诉请求的“主张的工资差额、年终奖及差额、硕士生指导津贴、拖欠工资赔偿金等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裁决理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只是“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工资差额、年终奖及差额、硕士生指导津贴、拖欠工资赔偿金等”不属于“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那么,什么属于“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笔者专门找了裁判文书网上的一篇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58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尽管驳回了原告吴建华的诉讼请求,但一二审法院均对其请求判令被告北京航天自动控制研究所支付“1、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54267.37元;2、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566.84元。”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实体审理,而没有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拒之门外,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规定,而其他的纠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可见,只有“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处理决定,才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并没有什么“工资差额、奖金发放”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
可能是能力有限,查遍相关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并没有具体阐明“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专门规定,但是在最高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追索劳动报酬、请求经济补偿金均在“劳动合同纠纷”案由之下,同样道理,为何事业人员索要 “工资差额、奖金发放”等,不在人事争议司法解释的“履行聘用合同”涵盖之下?
按照一般常人语文水平理解,能够导致“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无非就是工资发放、奖金津贴发放等常见纠纷。作为对于司法解释法条的理解,在没有专门规定进行限制性解释的情况下,是不是应该按照常人理解水平来解读,而不是由法官超越常人理解水平的任意解释?
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应劳动争议纠纷规定了法院受理的13个案由的立案范围,但对人事争议只规定了“辞职争议、辞退争议、聘用合同争议”3个笼统的案由。司法实践中,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历来是法院很难受案的案件,很多事业单位人事争议遭遇到了劳动、劳务、人事三条法律道路均不受理的“告状无门”境地,法院裁决中的一句“不属于受案范围”就将大部分的人事争议挡在了诉讼之外。
最后,引用方教授本案庭审时的一句话,“亲身经历给我带来了一个检验法律的机会,这就是通过诉讼提出若干与我本人有关、也和高校教师有关的法律问题。”,不知道这位参与过国家立法工作,终生研究法理法律、弟子门生遍布天下的法学教授,在案件被立案十个月之后,看到这份裁定书上的两句“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时,是否深刻的感触到了“法治在路上”这句话的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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