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身经历给我带来了一个检验法律的机会(政法大学方流芳教授庭审发言)
转自:监管与合规
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重申和补充
(2018年10月30日庭审发言)
方流芳
一、有生以来,我第一次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而被告却是中政大,这是我最不情愿的选择。
我为这所学校服务了25年。在此期间,北大、清华、浙大、上海交大等学校先后邀请我任教,我都一一婉谢。我为这所学校开设了民法总论、债法总论、合同法、侵权法、公司法、法律职业伦理、昌平地方志等多门本科、研究生课程。我为这所学校建立了两个学院、一个研究所(法律硕士学院、中欧法学院和公司法研究所),指导了二百多名硕士生和博士生.....。我没有任何理由与我为之付出了二十多年劳动的机构对立,一点也没有。
案件的缘起是被告的法人代表(校长)充当外国政府的工具和代理人,根据外国政府授意,用学校的名义对我实施打击报复,违约只是校长对我实施打击报复的手段之一。
其实,这一切本来与中政大无关。中政大是我的服务对象,正是为了维护中政大的利益、维护学生利益、维护中国法律的尊严和教育主权,我才遭受了打击报复。但是,按照法人制度和民事诉讼法,高校被虚拟为法人,高校被看成像正常成人一样有独立意思能力、能够独立责任的主体,当代理人用高校的名义实施不法行为的时候,我不能起诉滥用权力的人,只能将高校作为被告,真正的不法行为人得到了豁免,这是一个法律的遗憾。如果有一个可以用来救济“打击报复”的民事诉讼案由,这样的遗憾是不会发生的。我必须声明:中政大是一个被代表的无辜者,有过错的是那些以中政大名义实施不法行为的人。2. 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什么?
我提出的两项请求分别是:(1)撤销被告发出的2017055号“退休通知单”;(2)赔偿报复性扣发工资、下调工资造成的损失共计一百万元。以下是本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亲身经历给我带来了一个检验法律的机会,这就是通过诉讼提出若干与我本人有关、也和高校教师有关的法律问题。
1.1. 我的第一项请求包括以下法律问题:
(1)高校教师和高校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如果有,这是什么合同,是劳动合同、人事合同、聘用合同,还是聘任合同?如果没有合同,教师与高校之间的关系是何种民事关系?
(2)如果高校教师和高校之 间有合同关系,合同期限是法定还是约定?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是什么?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期限,高校单方解除合同,教师当有哪些救济?
高校劳动合同适用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劳动合同法,条96),原告的任职不属于“聘用制”,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从而也就没有聘用合同。但是,按照“高等教育法”, “高等学校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自愿平等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教师签订合同。”(48条)
在中政大,我没有看到一个教授与校长签过“聘任合同”。由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被搁置在一边,高校教师证明合同关系存在成为一件复杂而困难的事:没有书面合同,聘书过期,甚至没有聘书,工资单也是错漏多多。校方刻意模糊合同关系,为自己预留了单独决定合同条件(包括而不限于合同期限)的空间,而这种权力发展到极致。
无论是按照“合同法”还是按照常理,一个生效合同必须有履行期限——合同从什么时候开始、到什么时候结束——法律对合同期限期限有强制规定,适用强制规定;法律没有强制规定,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则适用填补合同空白的法律条款;如果没有用来填补合同空白的法律条款,那么,在合同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一方应当对此负责。
2004年9月,校方给了我一张聘书,聘我为一级教授(当时有5人被聘为一级教授,我的年龄最小,其他4人都是70岁之后退休)。聘任时,校长和负责人事工作的副校长都说:一级教授七十岁退休,可续聘为终身教授;被告刻意撤回、至今没有向法院提交的“中政大发(2005)210号文件”(有关高级专家退休的文件)又用书面形式确认了这一事实。
2008年2月,被告向教育部申报成立中欧法学院,被告向教育部提交的文件清单就有本人简历和一级教授聘书(原告补充证据4)。2008年5月4日,前总理温家宝访问中国政法大学,前校长徐显明向温总理介绍本人时说:“这是我们最年轻的一级教授、中欧法学院未来的院长。”
被告单方改变原告、被告之间有关合同期限的约定,这一过程与校长(被告方法人代表)充当外方打手是分不开的。从2011年年初开始,欧盟大使给校长写信,要求我离任,以此作为中欧法学院延期条件,校长不失时机地竭力满足欧盟大使的要求。学院负责人去留,本来应当完全由中政大单方决定,而校长做出让步,把这一权力拱手让渡给欧方。我离任之后,欧方进一步要求我离开中欧法学院教学岗位,校长设法满足欧方要求,我被停课、停发工资。在停发工资的同时,校方又在2015年9月制定了一个专门为我量身打造的“高级专家退休规定”(被告方证据7),这个规定单方变更了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达成的有关合同期限的约定,溯及既往地废止了被告在2005年颁布的、实施整整10年的、有关一级教授退休的规定。我一直坚持认为,被告2015年的单方规定不能改变2004年生效的、双方有关合同期限的约定。形成僵局之后,校长又提出:专门为我设立一个处级科研单位,作为学校的公司法专业博士点、学位授予单位,让我带着我在中欧法学院指导的6名博士生一起离开。
2016年3月,被告给我发出了成立公司法研究所的书面指令,任命我为所长,任期四年(见原告方证据3、4、5)。同时,被告再次确认了它在2004年提出、被告在2004年接受的合同期限——合同期限在原告年满70岁届满。
可是,在我同意离开中欧法学院一个月之后,被告再次反悔,单方给尚未正式成立的'公司法研究所'发来一个通知,让我“65周岁整按时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返聘3年”(原告补充证据7)。被告缺乏诚信、反复无常的做法让我感到震惊,我当即表示:不接受这一单方决定。
2017年12月,被告通知我退休,依据是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我认为:在聘任合同有效期内,不存在退休问题,被告应当履行聘任合同,因此,我没有办理所谓“退休手续”。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高级专家的退休规定,从来没有一刀切,相反,国发(1983)141、142号文件规定,讲师、副教授退休时间可延长到65岁;教授退休时间可延长到70岁或不退休。被告在2004年就是按照这一规定与本人约定合同期限的。被告把合同期限的约定看成它可以单方变更的“退休年龄规定”,不止是缺乏合同意识,而且是从来没有把教师看成需要平等的合同当事人。
2. 我的第二项请求,索赔经济损失一百万元,这只是一个大概的计算。精确的损失计算,需要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与被告一一核算。
本人的经济损失包括:
2.1. 在2008-18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给我增加工资,而年度加薪是高校教师工资的基本政策。被告应当按照本校教师的年度加薪幅度,补足本人工资。
2.2. 在2016-18年期间,被告两次扣减原告工资:2016年3月到2018年3月,从每月4万减少到每月1.8万;2018年3月,从每月1.8万减少到每月1万。
2.3. 从2015年3月到2016年3月,被告停发了我13个月的工资、奖金。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安排我承担教学、科研和行政工作,我各项考核达标。在2016年3月,被告补发了我12.5个月的工资,欠发:(1)半个月工资;(2)各项补贴;(3)拖欠工资造成的损失。
2.4. 2008-16年3月,原告在中欧法学院工作期间,被告克扣了地方财政和教育部发放给原告的各种专项补贴,如:物价补贴、提租补贴、电话补贴、教师节补贴、书包补贴。更为恶劣的是,被告伪造工资单,声称当年向原告发放了这些补贴(存在着冒领工资吃空额的嫌疑)(原告补充证据6)。
2.5. 从2008年1月到2010年12月,原告预算工资为每月8万元,被告按这一数字报账。在此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捐赠4万元,被告聘请的审计确认了该项捐赠。
2011年1月到2012年12月,原告每月工资125,000元,实发工资每月4万元(每年13个月工资)、住房公积金每月1513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捐赠80,153.67元。被告聘请的审计确认了该项捐赠(原告补充证据1、2、3)。
被告如接受捐赠,应向原告出具捐赠证书,以便原告抵扣所得税或申请所得税返还;被告不接受捐赠,应当补发原告这部分工资。
2.6. 在被告宣布我退休(2018年2月至今)之后,我一直承担着正常的教育、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被告应当补偿工资差额、迟延给付的损失。
被告工薪管理混乱到无以复加的地步,比私企更随意、更专断、更不透明。这从一个侧面说明,高校财务管理潜伏着诸多“黑洞”,探查一个“黑洞”可能发现惊人的黑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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