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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官起诉称现法官将自己踢出微信群违法,要求拉回道歉赔偿,法律上如何处理?

姜效禹 烟语法萌 2019-05-14


世界上级别最小、操心最大的“官”是什么,有人说是微信群群主:没有工资的聚起几百人,日夜盯着成员动向,生怕有成员惹是生非,甚至违法乱纪的搞不好自己也受牵连,网上不是有篇《成员犯法群主连带》的文章流传很广吗?不光被管理部门科以严责,群内事务处理不公,群主还有可能惹上官司,自己成了被告。


昨天,有法律公号爆料,一律师在当地“诉讼服务群”微信群里,被当群主的法院立案庭庭长踢出了群,并拒绝其再次入群,愤而诉至法院,诉讼要求有三:1、判令被告重新邀请原告进入平度市人民法院公共服务微信群“诉讼服务群”;2、判令被告连续3天在“诉讼服务群”内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事实与理由,请看图:



撇开爆料此新闻的法律公号后面那些一面倒的站队留言和人品攻击,仅从法律角度上分析一下这个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因被踢出微信群引起的诉讼,这应该属于司法首例,能不能成诉,如何认定法律关系,笔者抛砖引玉。欢迎理性留言探讨,拒绝站队谩骂!



一、“诉讼服务群”的性质,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诉状陈述的事实,涉案的“诉讼服务群”是平度市法院为方便向律师、法律工作者提供诉讼服务而建立的。如果属实的话,立案庭庭长组建该群并担任群主,应该是履行法院诉讼服务职能,属于履行公职行为。


《民法总则》已经颁布实施,但《民法通则》仍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如果柳律师认为刘法官建立微信群是根据法院安排提供诉讼服务的话,作为民事诉讼被告的应该是当地法院。



有网友提出,本案应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是调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行政行为发生的纠纷,而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显然不属行政诉讼调整范围。


当然,如果认为涉案的公职人员履职行为有违《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及《法官行为规范》,可以向当地或上级法院及纪监部门投诉,在此不做分析。


如果微信群是刘法官个人所建,那么被告列成其本人,是没什么疑问的。而起诉阶段只做形式审查,立案应该不是意外。


二、被微信群主踢出群,是否构成侵犯民事权益


根据法理,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除非法律规定不由其调整,社会关系都应该纳入法治范围,微信群的组建,成员言论早就受法律及规则约束,那么成员之间的关系是否应受法律调整?


有网友指出,被微信群主踢出群,根本不构成侵犯民事权益。民事权益是公民或者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民事权利是取得一定行为或获取一定利益的法律资格。民事利益是行使民事权利取得的一定好处。信息就是财富的年代,加入或丧失微信成员资格,是否会影响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那?应该会吧!



微信群是腾讯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微信号群主创建的即时通讯平台,用于聊天交友、发送短信、视频等图片及文字交流信息,群内成员可以或自主或经群主审核邀请他人入群,群主负责秩序维护,必要时将某些成员移出群聊(踢人)。


创建或加入微信群,当然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腾讯公司用户守则,成员对群主创办群所设定的群规,有无条件遵守或自行退出的选择权。一旦成员经群主许可加入微信群,则成员之间及成员与群主之间必然发生某种联系,如何进行法律界定?


《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成员与群主之间是否构成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关系?笔者认为构成!


设立群规的微信群,群规构成了合同的主要条款,群规应视为邀约,群成员加入视为承诺,双方都要遵守群规,群主按照腾讯公司授权行使管理职责。群主也有修改群规的权利,群成员有选择离开或遵守新群规的权利。如果没有群规,则国家法律法规及腾讯公司微信规则、社会善良风俗,则是主要约束条款。


当然,违反了上述的这种松散合同关系,也并不必然产生什么违约责任,因为根本没有事先约定责任,至于造成的损失,需要受害方举证证明。



三、要求判令群主拉入某位成员,是否具有正当性


根据微信群建群规则,并不是某人同意群规则或自己想加入群,群主就有义务必然的得让其加入群聊。在入群成员选择上,群主具有自主选择权,甚至群主还有随时解散群的权利。


根据民法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违反双方约定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否则,就不应承担民事义务。微信群主没有约定或者法定的义务让每个想加入群的网友加入群聊,即使起诉到法院,没有合法理由,也不会得到支持的。


不过,如果建立微信群是出于公共服务职能,且向社会公开了服务承诺和加入成员范围,用于发布诉讼服务内容且上班时间公职人员维护,类似于各种网络官微、官宣,则群主也要遵守该公示承诺的既定规则,具有让符合条件的成员入群享受公共服务的职责。否则,就有履职不当的歧视性之嫌。


当然,如果该成员恶意违反群规,或违反国家法律、公序良俗,群主也是有权移除之或拒之群外的。


四、无关乎群规则,都应该审查是否有其他侵权事项


在上面的诉状中,柳律师提到,刘法官在“公共场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并且要求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这完全是一个独立诉求了。


网络从来不是什么法外之地,微信群内,言语之间的冲突就可能发生侵犯他人人格权的纠纷,其中就包括名誉声誉纠纷。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本案中,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需要法院经双方举证后作出裁判。




五、这原来是一场“同室操戈”


以上截图可以看出,原告柳律师曾经也是一名平度市法院的主审法官,闹了半天,这原来是一场曾经同事之间的“同室操戈”。


不过,根据笔者以上分析,这起已经成诉的案件,首先要解决被告的主体问题,诉状中出现了自称的案件事实(认为是职务行为)与所诉的被告主体(起诉的是个人)相矛盾的问题,且没有阐明依据那个法律规定,要求将自己拉回微信群,让人不明就里。


有很多网友留言,法院应该直接不予受理,或是裁定驳回。笔者并不赞成。微信群作为近些年对民众生活影响甚广的新生事物,因群聊天导致的矛盾纠纷,本不应划入不受法律调整的法外之地,不能因不好处理法院就拒之门外吧。


如果两名“法官”的这场纠纷,能够提高民众对于微信群这一新生事物的法律认识,岂不是又一堂公开的法治课?


既然已经闹得影响如此之大,是炒作名称也好,是矛盾激化也罢,法院不能拒绝裁判,案件还是应该回到法治轨道,依法依规处理,这才能以理服人。不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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