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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踢群第一案”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你看懂了吗?我是没看懂

烟语法 烟语法萌 2019-10-13


昨天,号称“踢群第一案”的“律师被移出群聊起诉群主”案,一审法院开庭并当庭宣告了裁判结果。结果是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全部起诉请求,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根据报道,原被告庭后均表示,服从裁决不上诉。


关于此案,本号此前曾经发过原法官起诉称现法官将自己踢出微信群违法,要求拉回道歉赔偿,法律上如何处理?》及《前法官被现法官“群主”踢出微信群而起诉的后续报道来了......》(点击蓝字可阅读)两篇文章进行过转发及评析,有兴趣的可查看。


根据当地法院的报道,开庭当天,法院不仅通过官方微博对案件庭审过程进行了全程微博直播,而且邀请了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代表、法学专家及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等多家新闻媒体记者旁听庭审,大有将本案当成一场“法治公开课”的架势。



可是,仔细阅读了当地法院公布的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理由、法院审理认为部分及法院负责人就该案答记者问的内容(全文本号今天第二篇文章转发),法萌君不仅没有看明白本案出此裁定结果的说理部分,而且对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决结果也感到不解。这样的裁决结果,真的能达到推向社会、参照类案的“法治公开课”效果吗?


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起初为两个民事法律关系,经修改后变成了一个侵权责任案由。


原告柳孔圣起初立案时的诉讼请求有三个:1、要求被告刘德治重新邀请柳孔圣进入该群;2、要求刘德治连续3天在该群内向柳孔圣公开赔礼道歉;3、要求刘德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的主张为履行义务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要求被告刘德治通过书面形式或视频形式赔礼道歉,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要求刘德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至此,原告的主张仅为侵权责任纠纷。


原告诉状具体如下:



根据被告刘德治当庭答辩,其认为自己“没有侵犯柳孔圣的任何权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刘德治将柳孔圣移出群聊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没有损害事实、过错和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被告辩称不构成侵权,而法院在法院审理认为部分认为,“刘德治并未对柳孔圣名誉、荣誉等进行负面评价,柳孔圣提出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主张,系基于其被刘德治移出群组行为而提起,不构成可以提起本案侵权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


撇开具体构不构成侵权的法律事实和法院裁决认定不谈,因为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实体审理,只想说,如果法院认为不构成民事侵权,不是应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吗?怎么能推出“不构成可以提起本案侵权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程序性裁定驳回结论那?



二、法院大段论述互联网“群主与群成员之间的入群、退群行为,应属于一种情谊行为,可由互联网群组内的成员自主自治”,是不是已经偏离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个案的判决不是离开个案的搞普法宣传。如果原告当庭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话,法院在裁决部分大段论述“刘德治使用互联网平台赋予群主的功能权限,将其认为不当发言的柳孔圣移出群组,是对“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运用。”,还是有的放矢的。关键是,原告已经撤销了“要求被告刘德治重新邀请柳孔圣进入该群”的请求,这段论述还有什么个案意义?


按照法院的裁决理由,互联纲上群主与群友之间的入群、退群,移除并不在法院的审理范围,可问题是,原告已经撤销了该请求,再论述这个问题是不是没有了针对性?深一步讲,即使群主与群友之间的“移除”关系不在法院的审理范围,但这种“移除”行为及“移除”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名誉、精神方面的损害行为,是不是也不属法院受案范围那?



打个比方说,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予受理的,但是,如果当事人主张要求分割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法院是不是能基于不受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而不予受理分割同居财产纠纷那?同样道理,“移除”成员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由“移除”行为带来的名誉、精神损害纠纷,法院是不是也不予受理那?



三、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诉讼费不予退还,依据何在?


这个问题可能是法萌君法律知识欠缺,欢迎批评指正。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案件,应该退还原告的案件受理费。怎么本案中,却出现了“驳回原告柳孔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不予退还。”那?


国务院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变了?欢迎有知道的网友指点一下法萌君。


说了这么多,尽管这个案件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的“一、.....二、......三、......’”有点偏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但也是有社会意义的,也是法萌君比较认同的观点,那就是,如果设立的微信圈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服务民众的话,群主和群友之间的成员管理关系,应属于“成员自主自治”关系,而非法院能够审判审查和强制执行的诉讼范围。但是,这种“自主自治”关系,也是会产生其他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其他民事纠纷的,如成员之间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的民事案件,故,一概而论的将群主和群友之间关系的纠纷,拒之法院门外,也是不对的。


最后,网上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小案纯属浪费司法资源,当事人就是没事找事,法萌君对此深深的不予赞同。什么是大事,什么事就应该值得打官司?可能你觉得天大的事,在另一方看来就是屁大的事,根本不值得打官司。怎么能以自己的价值观点来评断别人值不值得打官司那?群众利益无小事,法院受案也不会以事大事小来作为是否立案的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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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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