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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决:合同虽迟延履行但已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吗?
合同一方当事人虽存在迟延履行行为,但已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的,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守约方向违约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仍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划坤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商贸区开源道50号利宝时中心22字楼2207室。
法定代表人:曾辉,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高乐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琵琶圩路。法定代表人:邵烨,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划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划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高乐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划坤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案涉《<浙江丽水项目欧洲小镇建筑方案设计服务合同>和<浙江丽水项目欧洲小镇建筑外包装深化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虽然名为补充协议,实质上为新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新的权利义务,高乐公司以按时无条件支付全部剩余设计费为义务,划坤公司以原合同未付款总额八折结算,并为高乐公司新项目免费设计两个方案为义务。高乐公司没有按时无条件支付全部剩余设计费属于根本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划坤公司已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并到达高乐公司,补充协议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已经解除。
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是双方之间对原合同剩余款项如何处理或结算达成的补充约定,高乐公司未按期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二期付款义务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被解除后,高乐公司应支付补充协议中被扣减的二折原合同欠款及违约金。并且划坤公司已经完成新项目的设计工作,高乐公司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支付合理对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划坤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补充协议的性质问题。2016年1月25日,划坤公司与高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就原合同所涉事宜经协商一致”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的八折进行结算。”同时,双方对重新确定的欠款金额的支付方式、期限亦作了约定。因此,高乐公司负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期限,以原合同设计费欠款八折的金额支付剩余设计费的义务,但高乐公司该付款义务并非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负担,而是基于《浙江丽水项目欧洲小镇建筑方案设计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建筑设计服务合同)和《浙江丽水项目欧洲小镇建筑外包装深化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外包装设计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划坤公司提供项目设计方案负有的付款义务。
虽然补充协议还约定:“乙方(划坤公司)同意免费进行项目调整后的整体概念性规划设计”,但是该设计成果系划坤公司无偿提供,高乐公司对此并不负有付款义务,并且该份设计是否通过审核,对高乐公司是否支付原合同欠款亦不产生影响。因此,高乐公司按照原合同设计费欠款八折的金额支付剩余设计费,并非以划坤公司提供新项目概念性设计为对价,其并未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负担新的付款义务。案涉补充协议仅系双方对原合同设计费的欠款金额以及支付方式、期限达成的补充约定,划坤公司关于案涉补充协议形成了新的合同对价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
其次,关于高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补充协议签订后,高乐公司仅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款项,第二期款项经划坤公司催告后仍未支付,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但由于补充协议仅系对原合同设计费的欠款金额、支付期限以及支付方式的补充约定,高乐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当结合建筑设计服务合同、外包装设计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综合考虑。按照建筑设计服务合同、外包装设计服务合同的约定,高乐公司负有支付划坤公司设计费共计人民币(下同)8518250元的义务,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其已支付4685037元,余3833213元尚未支付;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高乐公司需按八折支付上述设计费欠款计3066570元,高乐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000000元。
故高乐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虽然其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但尚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严重程度,划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高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最后,关于高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扣减的二折设计费欠款及新项目设计费的问题。由于划坤公司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其于2017年6月26日向高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案涉补充协议仍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高乐公司仅需按照双方确认的原合同欠款金额的八折进行支付,且划坤公司系无偿提供概念性规划设计成果。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高乐公司无需支付被扣减的二折设计费欠款以及新项目设计费,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划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划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抒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尹颖舜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 杨照远书 记 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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