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鹏超,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岫岩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辅警,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6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宏权,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高职文化,岫岩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辅警,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6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王宇,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高中文化,岫岩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辅警,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6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刘贤民,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高中文化,岫岩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辅警,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6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刘同喜,男,1995年9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高职文化,岫岩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辅警,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6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宇、刘贤民、刘同喜、宫鹏超、贺宏权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辽0323刑初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宇、刘贤民、刘同喜服判,原审被告人宫鹏超、贺宏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张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宫鹏超及其辩护人姜德凯、上诉人贺宏权及其辩护人徐月、原审被告人王宇、原审被告人刘贤民、原审被告人刘同喜及其辩护人王晓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贤民驾驶辽C12**号警车载被告人刘同喜、被告人宫鹏超,被告人王宇驾驶辽辽C12**警车载被告人贺宏权(5人皆系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辅警),在没有正式警察带领的情况下,对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内进行日常交通秩序排查和巡逻。期间刘贤民接到唐某举报称辽K辽K×××**车司机疑似酒驾,刘贤民便联络王宇在岫岩满族自治县会展中心路口进行堵截检查。当晚21时21分,辽K辽K×××**车从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向兴隆办事处方向行驶,经过会展中心路口时,刘贤民、王宇等人未能截停该轿车,随后刘贤民、王宇等5人分别驾乘警车追辑,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办事处三岔路口大江车行门前路段,两辆警车一前一后将该轿车截停,贺宏权和宫鹏超下车准备盘查该轿车司机时,该轿车突然向外环城东方向逃离,刘贤民、王宇、刘同喜再次分别驾乘警车追辑。该轿车行驶至越临湾小区北门路段时,又被两辆警车一前一后截停,随后该轿车突然左转弯从两辆警车之间穿过并向偏岭方向快速逃离。刘贤民、王宇再次分别驾驶警车追辑,贺宏权和宫鹏超随后拦下一辆出租车随后追辑。在追辑过程中,辽K辽K×××**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永安集团中安制罐有限公司路段时,因被警车追撵,行驶速度过快与道路右侧的石桩及绿化树发生碰撞并解体,造成轿车驾驶人高升当场死亡。刘贤民、王宇、贺宏权、刘同喜、宫鹏超五人乘车路过辽K辽K×××**车肇事现场,均未对肇事车辆采取救助措施,分别驾乘警车驶离事故现场,先后返回交警大队。2017年11月13日刘贤民、王宇、贺宏权、刘同喜、宫鹏超五人均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岫岩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98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宇、刘贤民、贺宏权、刘同喜、宫鹏超均系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系共同犯罪。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相关单位及个人均不追究责任,可以对五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宫鹏超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行为没有任何不当之处,更不具有违法性,认定上诉人滥用职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履行职责,行为没有不当之处,驾驶员高升的死亡与上诉人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认为上诉人无罪。上诉人贺宏权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打出租车是为跟随前面的警车,而非追撵疑似酒驾车辆;驾驶员高升醉酒驾车,其超速行为是否和警车有关,不能得出明确和唯一的结论;高升当场死亡,路过肇事现场的上诉人没有救助的行为与高升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提出,高升死亡原因系因车速过快造成,而车速过快是否与警车跟随有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上诉人打车跟随的行为不能评价为追撵行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在执勤之前没有合意要追撵可疑车辆,因此认定上诉人构成共同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人王宇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判。原审被告人刘贤民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判。原审被告人刘同喜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判。其辩护人提出高升死亡与刘同喜等人执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认定刘同喜犯滥用职权罪没有事实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宫鹏超、贺宏权及原审被告人王宇、刘贤民、刘同喜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有交警大队城区夜巡及1.3.8警务圈值班表,岫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案件详细信息报表及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岫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死亡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信,修车证明,关于调取警用车辆(辽C辽C12**动轨迹的情况说明,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党委会议纪要,赔偿协议书及财政授权额度到账通知书、记账凭证、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辅助明细账、收据复印件、关于赔偿高升事故案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交警大队聘用临时辅警协议书、情况说明,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人口身份信息表,监控信息查询及视频资料,被告人贺宏权的自书材料,交通警察大队长及教导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1、高某、张某1、吴某、王某1、周某、韩某、王某2、张某2、王某3、刘某2、孙某、王某4、马某、宋某、唐某、李某、苏某、关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宇、刘贤民、刘同喜、宫鹏超、贺宏权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宫鹏超、贺宏权及原审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宫鹏超、贺宏权及原审被告人均系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宫鹏超、贺宏权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上诉人滥用职权没有事实依据,二人打出租车跟随行为不应被评价为追撵疑似酒驾车辆,驾驶员高升死亡系其车速过快造成、与上诉人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在执勤之前没有追撵可疑车辆的合意,不应构成共同犯罪,应认定上诉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刘同喜辩护人提出的高升死亡与刘同喜等人执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认定刘同喜犯滥用职权罪没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交警大队城区夜巡及1.3.8警务圈值班表,案件详细信息报表及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岫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死亡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信,劳动合同书、交警大队聘用临时辅警协议书、情况说明,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监控信息查询及视频资料,被告人贺宏权的自书材料,交通警察大队长及教导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1、高某、张某1、张某2、唐某、李某、苏某、关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宇、刘贤民、刘同喜、宫鹏超、贺宏权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作为辅警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明知其只能在正式交通警察指挥、带领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的交通管理工作,而未经交通警察带领,在未向单位领导请示和汇报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对高升驾驶的疑似酒驾车辆进行堵截检查,未能截停成功后驾车追缉,其堵截、追缉、盘查的行为足以致酒后驾车的车辆驾驶员高升产生畏惧心理而逃逸并于逃逸途中肇事死亡,高升的死亡后果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刘同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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