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国,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121号。原告王海国与被告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检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检察院支付经济补偿金25300元;2.判令检察院支付加班费30000元;3.判令检察院支付最低工资差额40000元;4.判令检察院支付二倍工资176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王海国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增加至4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海国于1995年4月到检察院从事专职司机工作,但检察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从未休班休假,检察院也未向其发放加班工资;其基本工资未超过1100元/月,远远低于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鉴于检察院的上述行为,王海国于2018年1月解除与检察院的劳动关系,到无棣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为此,王海国申请劳动仲裁,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棣劳人仲案字[2018]第205号仲裁裁决。现王海国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检察院辩称,一、在仲裁时,王海国并未提出支付加班工资30000元和双倍工资176000元的请求,该两项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因此不应列入本案审理范围。二、由于国家司法体制改革,反贪、渎侦等部门整体转隶,属于法人分立情形。王海国自愿申请转隶,由检察院到无棣县监察委员会工作,其劳动关系、工资福利待遇自转隶之日起由无棣县监察委员会承担,属于合同履行主体的变更,并非重新确立劳动关系。因此,检察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王海国在检察院工作期间,检察院已按标准发放工资,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超过仲裁时效的劳动争议事项,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王海国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海国于1995年4月到检察院从事驾驶员工作,检察院按月向王海国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海国于2018年1月23日向检察院提交申请一份,内容为:“本人申请到监察委担任驾驶员工作。恳请领导予以批准,同意我工作调动。申请人:王海国”。王海国于2018年1月26日离开检察院到无棣县监察委员会工作。在检察院向王海国发放的工资中,部分工资略低于滨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月工资为550元,最低月工资标准为600元,工资总差额为500元;2011年3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工资为550元,最低月工资标准为800元,工资总差额为25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月工资为560元,最低月工资标准为800元,工资总差额为2640元;2012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月工资为560元,最低月工资标准为950元,工资总差额为1560元;2014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2014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月工资为1130元,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工资总差额为280元,共计5230元。2018年4月27日,王海国以检察院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检察院支付经济补偿金25300元、按照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2018年6月6日,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棣劳人仲案字[2018]第205号仲裁裁决,驳回王海国的仲裁请求。王海国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王海国与检察院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检察院是否应向王海国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检察院是否应向王海国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三、检察院是否应向王海国支付加班工资和二倍工资。
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海国向检察院提出申请,申请到无棣县监察委员会工作,并于2018年1月26日从检察院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上述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海国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以检察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检察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个人原因离职后,王海国再以检察院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检察院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检察院向王海国支付的部分工资低于滨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向王海国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王海国于2018年1月26日离职,劳动关系终止。本案仲裁时效期间为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止,王海国提起仲裁时未超过时效,检察院应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总差额5230元。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仲裁时,虽王海国未对加班工资和二倍工资差额提出申请,但该两项诉讼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其他事项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对检察院关于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应一并处理的辩称,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王海国于1995年4月到检察院工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本案仲裁时效期间为1996年4月至1997年3月止。王海国于2018年向仲裁提出申请,已远远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王海国主张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王海国主张的加班工资,检察院不予认可。王海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关于王海国要求检察院支付工资差额40000元的诉讼请求,523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海国最低工资差额5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萌君认为,作为司法机关,以规制他人遵章守法为业,自己本应该模范遵守国家关于劳动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但理由都是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的表明,当地检察院的用工存在诸多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实在不足以作为守法的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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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