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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如何区分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

烟语法明 2020-09-17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刑事研究所 Author 李成

       

典型案例


吴某原系国有四大行某市支行的行长,利用职务便利和工作上的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签订虚假贷款合同等手段,将委托贷款户交来的委托贷款、贷款户归还的贷款及库存现金100万,全部不入账,归其个人使用。为了掩盖犯罪行为,又采取偷支储户存款等方法,用公款归还了其中90万元,截止到案发前(超过三个月),尚有10万元未归还。

由于吴行长偷支储户存款,导致该行库存现金与账面不符,为了达到账款相符,不使罪行暴露,吴行长指使张三、李四、王五3人与该行签订了90万元的虚假代理合同入账,从而侵占了公款90万元。吴行长将上述款项主要用于个人生活享受、理财、赌博等事项。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吴行长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有两种意见:
意见一:吴行长挪用公款100万元,其中已归还90万元,未归还10万元,定挪用公款罪;贪污公款90万元,定贪污罪,数罪并罚。
意见二:吴行长全案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不构成贪污罪。

法律规定

1、贪污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2、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3、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二者是具有不同社会危害性的两种犯罪。这两种犯罪对犯罪客体,即公共财产权的侵犯程度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四种权能,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在一般场合,两者的界限是容易划分的,但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产生了非法占有故意的情形下,定性上可能发生混淆。

第一,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两种犯罪虽然都侵犯公共财产权,但侵犯程度不同,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部权能,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第二,两者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准备归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是暂时占有并使用公款,打算以后予以归还。判断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第三,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由于行为人往往采取销毁、涂改、伪造单据、帐目等手段,故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发现公共财物已经被非法侵吞;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表现为擅自决定动用本单位公款,虽然有时也采取一些欺骗手段,但一般不采用侵吞、盗窃、骗取手段。在挪用公款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会在帐面上留下痕迹,甚至会留下借款凭证,没有平账举动,因而通过查账能够发现公款被挪用的事实。



评析理由

笔者同意分歧意见二,吴行长全案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不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对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对假贷款合同将银行贷款账面平衡性质的认定,即其行为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权的哪一部分?根据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由于行为人往往采取销毁、涂改、伪造单据、账目等手段,故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发现公共财物已经被非法侵吞;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表现为擅自决定动用本单位公款,虽然有时也采取一些欺骗手段,但一般不采用侵吞、盗窃、骗取手段。在挪用公款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会在帐面上留下痕迹,甚至会留下借款凭证,没有平账举动,因而通过查账能够发现公款被挪用的事实。本案中,吴行长为了掩盖亏空现金90万元的事实,让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办理假贷款90万元,以平银行的账目。表面上账是平了,但是张三等3人却欠下了银行90万元的贷款,银行是可以根据贷款合同收回贷款的。因此,吴行长为了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让张三等人假贷款并入账,虽有平账的举动,并不能真正把账弄平,且从本案中赃款的去向也能从侧面表明挪用公款的性质,吴行长挪用公款后,主要用于个人房屋装修、购买股票等,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归还公款的主观故意。

综上,吴行长在接受委托贷款时没有入账,自己使用,是一种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的行为,在委托贷款到期无法归还时,采用偷支储户存款的方式用银行的钱归还委托贷款,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为了平账,签订90万元的假贷款合同以冲抵库存现金的行为,实质上是其挪用公款行为的一部分,其签订假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年终财务检查时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最终无法使账面平衡,不能实现侵吞的目的,因此,这部分资金不应该定贪污罪,应该定为挪用公款罪。

作者:李成,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资深刑事顾问,湘潭大学法学硕士,曾任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一级法官,某省纪委、监委一级主任科员,某基层法院分管刑事审判的院长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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