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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打假官司”者无处遁形,检察机关发布5起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烟语法明 2020-09-17


石某康与金红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铜仁市某县政府向秀山红星公司采购桂花树用于城市绿化,并由秀山红星公司实际控股的金红信公司(某县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履行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吴某芬、石某康通过变造《补栽桂花树购买合同》、《送货单》,伪造《收据》等方式,虚构了冉某斌(金红信公司总经理)代表金红信公司与石某康签订补栽桂花树合同,石某康为金红信公司种植桂花树1049株应收种植款2002820元的事实。


2017年4月5日,石某康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前述的《补栽桂花树购买合同》、《送货单》、《收据》为主要证据主张债权,请求判令金红信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违约金以及资金占用利息。2017年7月17日,金红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成在并不知道本案真实情况下,与石某康达成调解协议:金红信公司欠石某康桂花树总价款2002820.00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石某康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后经石某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陆续得到执行款2078357.9元。
2019年5月31日,吴某芬、石某康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讯问中,吴某芬供述实际上不存在石某康为金红信公司栽种桂花树的事实。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石某康等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中,发现前述的民事调解案件可能涉嫌虚假诉讼,遂通过详细审查核实法院民事诉讼卷宗、公安机关刑事卷宗等材料,发现吴某芬利用其为金红信公司股东身份的便利条件,与石某康恶意串通,借用合法的民事诉讼程序获得生效调解书,又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实现了虚假的合同债权。

2020年2月10日,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吴某芬、石某康以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虚构补栽桂花树的案件事实和债权债务关系,借用合法的民事诉讼程序实现虚假的合同债权,侵害了金红信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及正常的司法秩序,已构成民事虚假诉讼。2020年4月28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6民抗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现有新的证据证明石某康诉金红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石某康、吴某芬涉嫌虚构案件事实提起的虚假民事诉讼,指令某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


陆某科、杨某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陆某科向杨某借款5万元,按照“行规”出具10万元的双倍借条(月利率3%),口头约定月息8%,扣除当月利息和手续费后,陆某科实际得款4.55万元。陆某科到期无法偿还本金,杨某于2016年11月29日持借条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陆某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诉讼中双方和解,册亨县人民法院以(2016)黔2327民初99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陆某科自愿于2017年1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杨某欠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后因陆某科无力偿还借款,杨某申请强制执行,陆某科履行1.5万元后无力偿还,被迫同意将其位于册亨县者楼镇灵芝花园的一套房屋抵偿给杨某。2017年6月1日,法院裁定将陆某科房子作价163973.48元给杨某,杨某负责偿还陆某科欠银行房屋借款本息98073.48元。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黔西南州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侦查和审查起诉“3.28”“套路贷”涉黑专案中,发现杨某等人存在实施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遂成立专案组开展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工作,经排查梳理认定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线索33件,涉案金额495.453万元,本案系系列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之一。黔西南州检察机关调取了本案所涉及的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材料、法院民事审判卷宗等证据,对受害人开展走访调查,提审犯罪嫌疑人,查明了杨某等人实施“套路贷”,利用双倍借条,以根本不存在的虚假借贷关系起诉至法院,谋取非法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9日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9年12月15日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327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某因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刑,本案系杨某犯罪事实的一桩,原审调解依据的基本事实系虚构,判决撤销原调解书,杨某返还陆某科人民币41500元,执行费1114元。


王某与李某友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2年,王某在原乌当区野鸭乡上麦村十二滩农用地上修建的一栋约955.32㎡的房屋(无产权证)面临征用。因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补偿款比无合法产权的多,为达到多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的非法目的,王某遂与李某友合谋串通,虚构涉案房屋属李某友所有,并伪造借据及房屋抵押合同。2012年9月29日,王某向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友归还借款45万元。诉讼中双方迅速达成和解,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友于2012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偿还王某借款45万元。2012年10月14日,王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和解协议,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执字第531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抵偿给王某,后王某持该执行裁定书办理了房产证。在涉案房屋被征收时,王某因持有房产证,多获得了国家征收补偿款540735元。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2018年9月,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王某、李某友涉嫌诈骗罪一案时,发现可能涉及虚假诉讼,遂将案件线索移交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与观山湖区公安分局取得联系,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对王某、李某友虚构合同骗取国家补偿款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同时向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调查了解房屋的补偿情况,最终查明了王某与李某友合谋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合法诉讼形式最终达到非法目的的事实。2018年9月28日,乌当区人民检察院就乌当区人民法院前述民事调解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指出王某、李某友的虚假诉讼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建议人民法院撤销涉案调解书。2018年11月20日,乌当区人民法院裁定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并于2019年9月24日判决撤销(2012)乌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都匀天梭公司与水城银河公司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范某华与水城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判令任某颖偿还范某华借款本息414350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范某华与任某颖、水城银河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任某颖自愿于2014年6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范某华4168474元,水城银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届满后,因任某颖并未偿还款项,钟山区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3)黔钟执字第172号裁定,扣划了水城银河公司名下的土地补偿款490.89万元。

2013年12月,任某颖之夫徐某祥向陈某涛借款100万元,并约定4分月息,徐某祥支付部分利息后无力偿还借款。为了达到清偿债务的目的,陈某涛、任某颖分别以都匀天梭公司、水城银河公司名义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约定:都匀天梭公司与水城银河公司合作建房,都匀天梭公司在协议签订三日内将定金255万元打入案外人时某燕建行账户。2015年4月23日,都匀天梭公司以水城银河公司作为被告,以《合作投资协议》及2012年4月28日陈某涛向案外人时某燕转款255万元凭证等为据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定金25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2万元。
2015年5月11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都民商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水城银河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都匀天梭公司合作投资款255万元及违约金180万元,共计435万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将此案与范某华、任某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并执行,按比例分配执行款,范某华分配得2534385元,都匀天梭公司分配得2238467元。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2016年2月3日,范某华向检察机关进行控告。认为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都民商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系陈某涛、任某颖提起的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稀释其应得的执行款。经初步梳理法院卷宗,检察机关发现该案诉讼中的异常现象,将该案线索移交都匀市公安局,并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询问,查明:2012年4月28日,陈某涛借给案外人黄某255万元,此款通过陈某涛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存入黄某之妻时某燕建设银行账户。同年5月7日,该笔款中的225.8万元转入王某菊建设银行账户内,用于偿还时某燕对王某菊的借款。由此可见都匀天梭公司与水城银河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伙投资关系,所谓的255万元投资款实为陈某涛对案外人黄山(时某燕之夫)的个人借款。双方签订《合伙投资协议》是为了将个人债务转化为公司债务,并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获取调解书,并在执行中参与分配有限执行款。且都匀天梭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收据》和《合作投资协议》均系复印件,《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也与银行的原始单据不相符。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陈某涛等人虚构事实,借民事诉讼之名,行非法占有之目的,损害了另一执行案当事人范某华的利益,构成虚假诉讼。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黔27民再6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都匀市人民法院 (2O15)都民商初第188号民事调解书,将案件发回都匀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黄某诉任某贵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任某贵经人介绍向马某兴借款45.6万元。因不能依约还款,马某兴遂要求其出具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还款承诺书等债权凭证。2015年8月11日,马某兴利用其保管的任某贵所有的一张银行卡,从其妻黄某的银行账户向任某贵账户转账51万元并随即转回。同年8月27日,马某兴以任某贵欠其借款未偿还为由诉至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判决任某贵偿还欠马某兴45.6万元借款及利息,后马某兴通过申请执行获得了借款本金及应得利息。2016年8月2日,马某兴之妻黄某以任某贵2015年8月11日向其借款51万元不还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所举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综合证明黄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任某贵出借51万元以及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判决任某贵返还黄某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2018年8月,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在开展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营造企业健康发展法治环境专项工作期间,发现该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根据案件线索,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通过查询工商登记,询问知情人、案外人,调卷审查关联案件后,发现马某兴涉嫌从事违法放贷活动,在马某兴、黄某等人提起的多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马某兴诉任某贵一案高额利息等非法利益的诉请未得到支持。二是通过调查任某贵涉案银行卡账户的开户、交易情况,发现存在该卡留存电话号码非任某贵使用,涉案51万元借款进入该账户后,随即被分为两笔转入马某、黄某涛账户等异常情况。三是向公安机关依法移交马某兴涉嫌非法经营等刑事犯罪案件线索,借助公安机关侦查查明马某、黄某涛与马某兴、黄某存在亲戚关系,黄某与任某贵之间无借贷关系;马某、黄某涛与任某贵之间没有因借贷等需资金往来的情况。四是在掌握虚假诉讼初步证据后,对马某兴进行调查,其承认操作黄某、任某贵、马某、黄某涛账户进行51万元资金空转的事实。

 2019年5月21日,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马某兴、黄某隐瞒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威,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对黄某诉任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抗诉。2020年3月17日,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原审属虚假诉讼,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不服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二审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转自:贵州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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