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家林,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大学本科,鹤峰县公安局民警,住湖北省鹤峰县。因涉嫌受贿罪,经鹤峰县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采取留置措施至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12月24日被来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鹤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来检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家林犯受贿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至本院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全国范围内爆发新型冠状肺炎,系特殊防疫期,属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导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因中止审理情形消失,于2020年3月25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粟良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家林及其辩护人袁绪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2011年,被告人洪家林收受崔某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1月3日,崔某因涉嫌强奸向鹤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鹤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请鹤峰县公安局法制室审核,建议对崔某取保候审(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经集体研究,鹤峰县公安局同意对崔某取保候审。为感谢时任鹤峰县公安局法制室教导员洪家林的帮助,崔某给洪家林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3年9月,被告人洪家林收受刘某1、肖某1二人所送现金人民币40000元。2013年7月,江西人刘志金、肖景良因涉嫌诈骗罪被鹤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先后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刘某3的哥哥刘某1和肖某2的儿子肖某3为二人托黎某帮忙办取保候审。黎某得知同事田某的亲戚洪家林系鹤峰公安局法制部门负责人后,便请求田某找洪家林帮忙为刘某3、肖某2二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承诺重谢。后田某与黎某找到洪家林并送给洪家林40000元。洪家林收钱后,给鹤峰县公安局燕子派出所打招呼想给刘某3、肖某2办理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刘志金、肖景良因涉嫌诈骗罪移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洪家林又叫燕子派出所与检察机关协调为刘某3、肖某2二人办理取保候审,还叫黎某去找检察机关分管领导。当得知检察机关同意办理取保候审后,洪家林及时通知了黎某等人。2013年9月29日,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为刘某3、肖某2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3、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洪家林收受滕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000元。2017年6月7日,鹤峰县公安局对陈猛、洪某1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立案侦查。当日,鹤峰县公安局对洪某1刑事拘留。在洪某1被刑事拘留期间殷某、滕某等人先后联系洪家林,向洪家林请托为洪某1办理取保候审事宜。洪家林随后联系了鹤峰县公安局容美镇派出所的办案人员,授意办案单位为洪某1办理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容美派出所向鹤峰县公安局呈报了对洪某1取保候审的报告,由该局法制大队进行审核,洪家林予以审批同意。同年7月4日,洪某1被取保候审。几天后,滕某、殷某等人来到洪家林家中打牌,为了感谢洪家林在洪某1取保过程中给予的帮助,滕某以打牌“卡红”为名送给洪家林妻子谢某人民币共8000元。被告人洪家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家林利用担任鹤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大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洪家林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洪家林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洪家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洪家林具有自首、全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洪家林在先后担任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大队长期间,先后三次利用其分管强制措施变更审核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5.8万元,具体事项分述如下:(略,同检察院指控事实)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洪家林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另查明,洪家林非法收受的赃款已通过其家属全部退至中共鹤峰县监察委员会。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洪家林在接到鹤峰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①证人田某2019年9月4日的证言。证实:他与洪家林是表兄弟关系。②证人田某2019年11月15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他的同事黎某找到他说有两个朋友犯事被鹤峰县公安局燕子派出所抓了,希望他帮忙找洪家林看能否从轻处罚。他电话联系洪家林,在洪家林同意帮忙不久的一天,他、黎某到了洪家林办公室询问案件相关情况。在洪家林告知可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他、黎某、洪家林在鹤峰天德购物广场,黎某递给洪家林一个黑色塑料袋。不久洪家林电话叫他通知黎某去办取保候审的手续。(2)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他的外甥打电话给他说有个朋友的弟弟刘某3因诈骗被燕子派出所抓了,希望找人帮忙把刘某3弄出来,如果成功了会给一定的感谢费。后他与同事田某说了这个事情后,田某说他的亲戚洪家林可以帮忙,他可以在中间帮忙牵线搭桥,但洪家林不可能白白帮忙。后他与田某说到感谢费的事情时,田某说要40000元才办得好。过了几天,田某在洪家林办公室将他引荐给洪家林,他给洪家林介绍完刘某3的案情后,洪家林说难度大,还要找关系,又让家属给被害人赔偿损失,道歉,达成谅解,并让家属把被害人带至燕子派出所申请不追究刑事责任,到燕子派出所时说是法制科让他们去的。后洪家林反馈说取保候审没得问题,他将该情况告知了刘某3的哥哥。某天下午,刘某3的哥哥将一个黑色塑料袋给了他,说里面装有40000元现金,叫他作为感谢费转交给洪家林。后田某开车带他找到洪家林,三人到鹤峰天德购物广场后,他将装有40000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递给了洪家林后就离开了。后洪家林叫他与检察院的刘某2联系,在刘某2处办理了刘某3的取保候审手续。(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弟弟刘某3在鹤峰犯事被抓了,鹤峰公安局通知家属去鹤峰一趟,还说一起被抓的还有一个姓肖的人,叫他帮忙叫家属一起过去。他和姓肖的人的儿子肖某3一起赶到鹤峰的燕子派出所。后经多方打听他联系到黎某可以帮忙问一下案子情况。后黎某说人可以放出来,但要40000元钱,还让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在燕子派出所的见证下,他和肖某3一起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后,他又和肖某3每人筹了20000元钱装在一个黑色袋子里,在县政府广场他将给黑色袋子交给了黎某。后他弟弟就给他打电话,说已经放出来了,最后他弟弟的案子检察院也决定不起诉。(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陈某在燕子荞云村被人诈骗了5000元,接警后他带领其他民警对该案进行侦查,后将犯罪嫌疑人刘某3和肖某2抓获。7月3日经洪家林和分管副局长审批立案,7月5日经审批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7月8日经审批对犯罪嫌疑人延长拘留期限,7月31日提请逮捕,当日经洪家林和分管副局长审批提请逮捕,8月6日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他们对该二人执行逮捕,8月10日燕子派出所将该案移送鹤峰检察院审查起诉,但在警综平台上法制大队和分管副局长没有对这次的起诉进行审批,后该案最终还是移送到检察院起诉了的。在该案移送检察院后洪家林给他打电话问能不能变更强制措施,他说要问检察院,在得到检察院可以改变强制措施,但尚处于审查阶段的答复后,他电话告知了洪家林。后来检察院联系他说该案可以办理取保候审了,他就联系洪家林他家属去检察院办手续。(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左右,滕某叫他去洪家林家里玩牌,听滕某说是因为一个叫朱涛的朋友的妻子因为什么事情被公安机关逮捕了,要去找洪家林帮忙。他与洪家林之前不认识,打牌期间不存在“抽钱”、给场子费的情况,他也没有卡过红。滕某有没有卡过红他不知道。(6)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左右,他的朋友朱涛因为妻子洪某1开设赌场被公安刑拘了,希望帮忙找人把他妻子弄出来。他找到了殷某说了这个事情。后来殷某找到了洪家林,然后殷某就带他到洪家林家中玩了两次牌,打完牌后他给洪家林的妻子卡了两次红,第一次是给的2000元现金,第二次是给的6000元现金。在打牌的期间,洪某1的取保候审就办好了,洪家林肯定是帮了忙的。(7)证人谢某2019年11月12日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殷某和几个她不认识的人到他家打牌,其中有一个人是滕某。当时殷某等人在她家打了几次扑克牌,第一次打牌她给他们倒茶时,滕某说来他们家打牌打扰了,就给了她2000元现金说是卡红,还有一次是打牌散场后,滕某把一叠百元钞票丢在她坐的沙发上,说是赢了,给她卡红。第二天她数了一下是6000元。(8)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犯事后就都宜都做矿生意去了,在2013年左右,他为了把自己之前犯事的案子处理了就找到向进,向进叫他带20000元钱回鹤峰。他到鹤峰公安局后,公安局就给他办理了取保候审的手续,还交了20000元保证金,事情办完后他就回了宜都。后向进又电话联系说他的案子有点复杂,还要找一个叫洪家林的人,叫他准备10000元钱给他。后他将这10000元带给了跟他一起做矿石贸易的刘超,叫他帮忙把这10000元钱送给洪家林,后来刘超将这10000元现金送给洪家林后就跟他说事情办好了。直到去年年底,他听别人说自己被挂网上被网上追逃了他才回来自首。(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通过查看刘某3、肖某2涉嫌诈骗罪一案的侦查卷宗,他想起曾经李某给他打过电话,问他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当时他回复是经过案件承办人审查,确认事实证据已经查清,情节轻微的,可以办理取保候审,如果符合条件,甚至可以不起诉。该案的保证人有黎某,黎某与他认识,当时黎某为给刘某3、肖某2的取保候审的事情找过他两次,第一次来的时候,因承办人对该案还在审查中,不知道能不能办理,他就告知黎某该案还在审查过程中,不能办理取保候审,就让黎某先回去了,第二次该案已经审查完毕了,经征求承办人意见和请示检察长张国,就由黎某担任保证人给刘某3和肖某2办理了取保候审。当时变更强制措施和不起诉是基于符合法律规定和上级检察机关要求尽可能的办理刑事和解不诉的案件才为刘某3和肖某2办理了取保候审和不起诉。(1)被告人洪家林2019年7月27日至28日向鹤峰县监察委员会主动交代其利用职务上审批取保候审的便利,帮助洪某1办理了取保候审,并因此以赌博“卡红”的名义收受他人财物约两万多元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洪家林2019年8月10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左右,他二舅的儿子田某因为同事的亲戚因涉嫌犯罪被燕子派出所的抓了而找到他帮忙办理取保候审,他电话联系了燕子派出所的的所长李某,后来李某将该案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的材料报上来,他审批同意了。在取保候审手续办好后不久,田某找到他并给了他40000元,说请求帮忙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人给的,作为感谢,他就收下了,并用于私人开支了。(3)被告人洪家林2019年8月11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崔某和一名未满十四周岁的女学生发生性关系,涉嫌强奸罪被鹤峰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0年左右,向进(崔某的老板)带崔某来公安局投案自首,因为当时在清网行动中,刑侦大队将对崔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意见提交局里研究,在研究通过后,他对崔某的取保候审申请进行审批通过。后向进电话约他在公安局外面楼下,给了他一个装有5000元或者10000元现金的信封,他后来用于个人开支了,还证实2017年下半年,他受向进委托为因赌博而被刑事拘留的洪某1帮忙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后因此收取滕某给的8000元至10000元的“卡红”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洪家林2019年8月29日向鹤峰县监察委员会主动交待其表兄弟田某的同事通过田某的引荐找到他为两个涉嫌犯诈骗罪的亲戚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后田某的同事为此在鹤峰天德购物广场给了红家林40000元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洪家林2019年11月25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他任鹤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负责审批全县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的审核。2011年左右,他在审核通过涉嫌强奸罪崔某的取保候审手续后,向进送给了他10000元现金的具体过程,还证实他表弟田某同事的亲戚因诈骗罪被抓了找到他想取保候审,后来他联系经办派出所所长,并告知田某取保候审没有问题,后田某的同事在鹤峰天德购物广场送给了他40000元作为感谢,还证实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向进打电话给他说向进的一个兄弟滕某的妻妹洪某1因为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想请他帮忙审批同意对洪某1的取保候审,他帮忙询问办案人员能否对洪某1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并将可以办理的意见告知了向进,并给分管领导汇报了向进请托的该案。后殷某带着滕某等人到他家,在催了下洪某1的取保候审的事情后,就开始打牌,期间滕某为了感谢以“卡红”的名义给了他妻子两次钱,一次2000元,一次6000元。几天后洪某1取保候审的文书就报到他们法制来了,他审批同意并报副局长签批,不久洪某1的取保候审的手续就办好了。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家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5.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家林在接到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监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洪家林受贿所得赃款已经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5.8万元(已由被告人及其家属上缴鹤峰县纪委监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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