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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当事人与法院领导熟悉,承办的120万元案件枉法裁判换职务升迁,事发了...

烟语法明 2021-04-01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1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滁州市琅琊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1月1日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一部刑诉(20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尚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民事枉法裁判罪

2015年1月,时任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的被告人董某某承办原告王某与被告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江某某、黄某某民事借贷纠纷案。被告人董某某认为原告王某和法院领导很熟悉,遂产生判决王某胜诉,以利于其在职务升迁方面谋取利益的想法。

审理期间,江某某否认所借王某120万元,是其在担任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以该公司名义所借。被告人董某某以帮助法院结案为由,违反法定程序委托黄某某的代理人陈乐律师同时担任江某某的代理人,并告知陈乐该案事实清楚且江某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首次开庭时,被告人董某某未将江某某否认的120万元借条的谈话笔录出示并质证。庭后被告人董某某将江某某不认可借条内容的情况告知王某,王某提议由被告人董某某带其到滁州市看守所提审江某某,对江某某施压利诱,迫使江某某认可其所出具120万元借条的内容。

同年5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违反法定程序将王某带入看守所提讯室,让王某做江某某工作并施加压力,迫使江某某认可了王某所提交的120万元借条内容。

再次开庭审理,被告人董某某出示了江某某认可王某所出示借条内容的笔录,并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人董某某以(2015)琅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胜诉,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销毁了江某某不认可120万元借条内容的笔录。

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历经省、市、县三级法院多次审理,仍然处于重新审理阶段。

2019年10月10日,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妨害公务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中,被告人董某某承办的王某诉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江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被认定为王某涉嫌虚假诉讼犯罪。

二、受贿罪

2008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其担任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婚姻家庭审判庭助理审判员、审判员,行政审判庭副庭长的职务上的便利或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29.026万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滁州市琅琊区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如实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29.02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应执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2、自愿认罪认罚;3、悔罪深刻,退清全部涉案赃款29.026万元;4、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民事枉法裁判罪从轻处罚;对受贿罪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民事枉法裁判罪

2015年1月,时任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的被告人董某某承办原告王某与被告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江某某、黄某某民事借贷纠纷案。被告人董某某认为原告王某和其院领导很熟悉,遂产生判决王某胜诉,以利于其在职务升迁方面谋取利益的想法。

审理期间,江某某否认所借王某120万元,是其在担任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以该公司名义所借。被告人董某某以帮助法院结案为由,违反法定程序委托黄某某的代理人陈乐律师同时担任江某某的代理人,并告知陈乐该案事实清楚且江某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首次开庭时,被告人董某某未将江某某否认的120万元借条的谈话笔录出示并质证。庭后被告人董某某将江某某不认可借条内容的情况告知王某,王某提议由被告人董某某带其到滁州市看守所提审江某某,对江某某施压利诱,迫使江某某认可其所出具120万元借条的内容。同年5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违反法定程序将王某带入看守所提讯室,让王某做江某某工作并施加压力,迫使江某某认可了王某所提交的120万元借条内容。经过再次开庭审理,被告人董某某出示了江某某认可王某所出示借条内容的笔录,并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人董某某以(2015)琅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胜诉,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销毁了江某某不认可王某所出示120万元借条内容的笔录。

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历经省、市、县三级法院多次审理,仍然处于重新审理阶段。

2015年10月9日,王某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24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江某某的存款126.2768万元,冻结期限12个月。

2019年10月10日,王某因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妨害公务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中,被告人董某某承办的王某诉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江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被认定为王某涉嫌虚假诉讼犯罪。

二、受贿罪

2008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其担任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婚姻家庭审判庭助理审判员、审判员,行政审判庭副庭长的职务上的便利或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29.02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曹某某现金3万元。

2008年下半年,马某某涉嫌受贿罪案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同年9月的一天,马某某的妻子曹某某为使马某某能得到从轻判处,找到被告人董某某,在董的办公室,送给董现金3万元。被告人董某某收受后,请托承办法官予以关照。

2、收受赵某现金0.4万元。

2010年11月,赵某继承纠纷案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并调解结案,赵某较为满意。同年11月底的一天,赵某为表示感谢,到承办法官被告人董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董现金0.4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收受。

3、收受刘某某现金2.4万元。

2013年,范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案在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范某某妻弟刘某某为使范某某能得到从轻判处,找其同学被告人董某某帮忙,被告人董某某便向主审法官打了招呼。在范某某被依法判处缓刑后,刘某某为表示感谢,于2014年春节期间,到被告人董某某位于滁州市四中附近的住所,送给董现金2.4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收受。

4、收受李某某现金1万元。

2014年上半年,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钱某某的岳父龙如云为使钱某某能得到从快从轻判处,找其朋友李某某帮忙,李某某又找到了被告人董某某,并在被告人董某某位于滁州市四中附近的住所门口,将龙如云交付的现金1万元,送给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收受后,请托主审法官予以关照。

5、收受冯某某现金2万元。

2015年,冯某某借贷纠纷案在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能得到快速审结,且结果有利于自己,冯某某找被告人董某某帮忙,并在被告人董某某位于滁州市第四中学附近的住所门口,送给被告人董某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董某某收受后,请托承办法官予以关照。

6、收受卢某某购物卡2万元。

2015年9月,卢某某借贷纠纷案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为能胜诉,卢某某找到承办法官被告人董某某帮忙,并在董的办公室,送给董白云商厦购物卡2万元。被告人董某某收受后,于同年12月,判决安徽省淳泰东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7、收受胡某某现金1万元。

2015年10月,胡某某两起借贷纠纷案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为能得到快速审结,胡某某找到承办法官被告人董某某帮忙,被告人董某某在起诉三天内将上述案件调解结案。为表示感谢,胡某某在滁州市老第三医院对面一饭店,送给被告人董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收受。

8、收受伏某某现金1.5万元。

2016年3月,蜡笔小新(安徽)有限公司为能顺利获得省级环保专项资金,该公司质量技术部经理伏某某找到校友被告人董某某帮忙,被告人董某某便利用审理滁州市环保局经开区分局申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案件的职务上的便利,请托滁州市环保局经开区分局副局长徐成刚予以关照。蜡笔小新公司获得了省级环保专项资金34万元。为表示感谢,伏某某于2017年元月左右,到被告人董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董现金1.5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收受。

9、收受姚某某现金计6万元。

2017年初,俞彬等人涉嫌保险诈骗罪案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俞彬父亲俞泽春为使俞彬能得到从轻判处,找其朋友姚某某帮忙,姚某某又找到被告人董某某。2017年春节期间,姚某某在滁州市第四中学附近被告人董某某住所的路边,先后将俞泽春交付的现金1万元、2万元(系索贿)送给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收受后,请托主审法官予以关照。

2018年下半年,冯浩然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案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冯浩然的父亲冯前龙为使冯浩然能被判处缓刑,找其朋友姚某某帮忙,姚某某又找到被告人董某某,并在董的办公室,将冯前龙交付的现金3万元,送给董。被告人董某某收受后,请托主审法官予以关照。

10、收受邵某某现金计3万元。

2018年,李金丝申请执行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事借贷纠纷案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办理。同年夏天的一天晚上,邵某某为使其弟媳李金丝的上述案件能得到快速执行,找到承办法官被告人董某某帮忙,并在被告人董某某位于琅琊区南台新苑小区住所的楼下,送给被告人董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董某某收受后,便到安徽省琅琊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协调,从琅琊山旅游公司欠付河南省地矿集团的工程款中,将上述申请执行款项基本执行到位。

2018年下半年,黄金红申请执行河南地矿集团欠款600余万元案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办理。同年11月的一天晚上,邵某某为使上述案件能得到顺利执行,找到协助执行法官被告人董某某帮忙,并在被告人董某某位于琅琊区南台新苑小区住所的楼下,送给被告人董某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董某某收受后,便到琅琊山旅游公司协调,从琅琊山旅游公司欠付河南省地矿集团的工程款中,将上述申请执行款项执行到位。

11、收受娄某某现金计2.5万元。

2018年,被告人董某某在承办涉及被执行人河南地矿集团的几个执行案件过程中,河南地矿集团华中办事处主任娄某某找被告人董某某帮忙,请求被告人董某某协调执行琅琊山旅游公司应付河南地矿集团的工程款,不执行河南地矿集团的其他资产。被告人董某某便多次找琅琊山旅游公司副总经理鲁健协调协助执行。同年10月、12月,为表示感谢,娄某某分别在被告人董某某位于琅琊区南台新苑小区的住所及其办公室,送给董现金1万元、1.5万元,被告人董某某均予以收受。

12、收受邢某旅游费用1.226万元。

2018年5月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在承办邢某申请执行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咨询邢某青甘线旅游事宜。邢某为使上述案件能得到被告人董某某的关照,推荐并于2018年7月代被告人董某某及其子支付了滁州市山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青甘线旅游费用计1.226万元。

13、收受张某某现金计3万元。

2018年8月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在承办张某某三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均判决原告张某某胜诉,被告赵春桂等人承担相应偿还责任。同年年底,张某某为表示感谢,在琅琊区南湖1号小区路边,送给被告人董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收受。赵春桂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张某某为在上诉中有利于自己,找到被告人董某某帮忙,并在琅琊区南湖1号小区路边送给被告人董某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董某某收受后,请托二审承办法官予以关照。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滁州市琅琊区监察委员会留置,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如实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29.02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宁某某、陈乐、江某某、曹某某、赵某、刘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卢某某、胡某某、伏某某、姚某某、邵某某、娄某某、邢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干部履历表、任职材料;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王某诉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江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审、二审、再审的案卷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办理王某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案卷材料;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02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其犯数罪,应执行数罪并罚。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期间,能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退出的受贿所得款项29.02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政
审 判 员  周家亮
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港琪

注:转自裁判文书网,内容有删减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刑终14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大学文化,原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2019年9月25日被滁州市琅琊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1月1日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皖1181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董立才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董某某后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董某某撤回上诉。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刑初1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朝勇
审判员  李文业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群英


素材来自东方法律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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