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刑拘16天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要求公安局赔偿17万!法院最后这样判…
据裁判文书网消息,2016年,湖南省郴州市男子彭某因为家庭琐事与大舅哥邓某打了一架,打架次日邓某的牙掉了。随后2017年,彭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6天,并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最终,检方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日前,彭某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嘉禾公安局作出国家赔偿17万元,并且赔偿1元精神抚慰金。
案件回顾
2016年6月2日晚21时许,因母亲李花曼储存30000元生活费一事,邓土生与其妹邓满英及妹夫彭晓风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彭晓风持连接钢管的水表与分别持竹凳、摩托车锁的邓土生及其儿子邓强进行对打。
当晩,嘉禾县公安局珠泉派出所接到匿名报案后,即时派员赶赴打架现场进行调查处理。邓满英在打架中受伤并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邓土生、彭晓风被传唤至珠泉派出所接受调解未果。
次日,邓土生在洗漱中发现牙齿脱落,于当日下午3时许到当地广济医院住院治疗,邓土生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受伤系在与彭晓风对打中被彭晓风持连接钢管的水表击打所致。
经嘉禾县公安局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邓土生口部损伤造成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尖切牙脱落,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5月24日,嘉禾县公安局以彭晓风涉嫌故意伤害罪予以立案侦查,2017年7月11日对彭晓风实施刑事拘留,并于当日将拘留通知书送达其亲属。
2017年7月14日经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17日,嘉禾县公安局向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同年7月25日,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嘉禾县公安局释放被羁押人彭晓风,并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嘉禾县公安机关继续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1月23日向嘉禾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于2018年1月25日决定对彭晓风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2018年7月8日,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拘留16天要求公安局
赔偿十七万零一元
2019年12月22日,彭某向嘉禾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嘉禾县公安局赔偿17万零1元,包括非法刑事拘留16天,公安、检察院各采取监视居住6个月的赔偿损失13万元,因刑事拘留、监视居住造成的公司损失费用9.8万元等,还有1元精神损失费。
嘉禾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认为:
嘉禾县公安局对彭晓风采取刑事拘留、监视居住措施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彭晓风的国家赔偿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
彭晓风不服,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号复议决定,认为:
嘉禾县公安局在有邓土生的伤情鉴定,有彭晓风对自己挥舞“水表”与邓土生发生打斗事实情节供述的情况下,对彭晓风实施刑事拘留,在拘留后24小时内对彭晓风进行讯问,并在24小时内向彭晓风的亲属送达了彭晓风的拘留通知书,并在拘留后7日内向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批准逮捕,嘉禾县公安局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其对彭晓风的刑事拘留行为并未违法也未超过规定的时限,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同时,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强制措施,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未完全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将监视居住纳入刑事赔偿的调整范围,彭晓风申请对其被监视居住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彭晓风申请要求赔偿维权费、邓满英的医疗伤残费等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嘉禾县公安局作出的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
公安局对彭某采取刑事拘留
到底合不合法?
郴州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上述法律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七类情形。
本案是一起轻伤案件,彭某因亲属间民事纠纷于2016年6月2日与邓某等人发生争吵打斗,公安机关当晚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直至将近一年时间后的2017年5月24日才予以刑事立案,并于2017年7月11日对彭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其对彭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既不是重大案件或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等情形,同时嘉禾县公安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可以对彭某先行拘留的情形。
因此,嘉禾县公安局对彭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拘留条件。
本案中,彭某不存在“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行使拘留期限与检察院批准逮捕期限最长为14天。
而嘉禾县公安局对彭某拘留期限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26日,拘留期限超过14天,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期限。
此外,本案中,嘉禾县公安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彭某采取拘留措施,且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彭某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公安局最终赔偿5549元
国家赔偿决定书显示,赔偿委员会决定撤销了嘉禾县公安局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和郴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决定由嘉禾县公安局赔偿彭某人身自由赔偿金5548元(346.75元/天×16天);由嘉禾县公安局支付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
赔偿委员会认为,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强制措施,对被监视居住的人并不构成羁押和对人身自由的完全剥夺,国家赔偿法没有将监视居住纳入刑事赔偿的调整范围,因此,彭某申请对其被监视居住12个月进行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人彭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
其余请求彭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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