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妹妹自愿替姐姐怀孕,三年后未果索要二十万赔偿,结果...

烟语法明 2021-04-01


这是真真切切发生的案件!!


姐姐婚后不孕,一直暗恋姐夫的妹妹,自愿替姐姐怀孕生子。没想到三年后,姐姐先于妹妹怀孕。妹妹竟然提出,要二十万元的“青春损失费”。遭到拒绝,妹妹盛怒之下竟拔刀刺向姐夫!


姐姐结婚一年未孕,妹妹提出帮姐夫生娃

黄某林是某房产公司的行政管理,经人介绍,和中学语文老师刘某慧谈起了恋爱。

后来,刘某慧带黄某林回家见了父母。父母甚为喜欢,刘某慧的妹妹刘某芳也非常喜欢姐夫黄某林,缠着黄某林问东问西。

黄某林和刘某慧结婚一年之后,一直未怀上孩子。刘某慧偷偷到医院检查,医生告诉她患了一种妇科病,有可能终生不孕。

一天,黄某林和妻子一起去看岳父岳母,一起谈到生孩子的事,黄某林一下脸色不好看。第二天,妹妹找到姐夫黄某林并质问他:“你要跟我姐离婚?生不了孩子有什么了不起,我来跟你生。”随后二人发生了关系。

刘某慧下班回家,听到丈夫黄某林与一个女人在卧室里说话,就走了进去,才发现丈夫与妹妹的丑事,刘某慧当即怒叱了二人。

三年后姐姐先怀孕,妹妹怒要20万青春损失费
此后,刘某慧一方面积极治疗妇科病,一方面到处帮妹妹张罗对象。可是,帮妹妹介绍了好几个对象,并且条件相当好,但刘某芳每次谈几天就跟对方分了手。因为她心里一直想着黄某林。

      黄某林自从妻子发现了这事之后,就慢慢疏远了刘某芳。恰巧这段期间,妻子被检查出怀孕了,发现妻子怀了孕,黄某林就彻底与妹妹刘某芳断了往来。

妹妹刘某芳不服了,要求黄某林赔二十万青春损失费。黄某林觉得毕竟也有三年,就答应赔她二十万元,且当即写了协议书。

       可当刘某芳持协议书找姐姐刘某慧要钱时,刘某慧一口回绝:一分钱也没有。

姐夫写了协议书答应给妹妹二十万元的赔偿,妹妹索要却被姐姐拒绝,那么,这笔补偿到底还算不算数?


剧情演绎

妹妹:姐夫,我跟你一起三年,你就想这样甩了我?

姐夫:得知你姐姐可能终身不孕,你主动要帮我生孩子,迫于家庭我就接受了你。

妹妹:承认当时是我一意孤行。那你欺骗我感情,现在全家都知道这个丑事,我颜面扫地,你要赔偿我二十万青春损失费!

姐夫:一分也没有!一切都是你自愿的,没有人逼你。

案件后续

刘某芳持协议书找到法院,法院法官告诉她,作为第三者,这协议书无效。

       刘某芳气急败坏,拿刀堵到黄某林门口,于是就有了文章开头所描述的画面。

       后来,姐姐刘某慧出于姐妹情,和黄某林一起到派出所保释刘某芳,检察院考虑到黄某林只受轻伤,刘某芳得以释放,免予刑罚。

转自:广州普法

《民法典》施行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汇总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五十条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八百六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八百六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八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一款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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