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出卖人以送货单或结算单等证据(也均未明确付款期限)起诉,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 答: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可以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履行期限仍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予以确定: (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3)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既不同意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适用前述第(1)项的规定。 2.被告(买方)在原告(卖方)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案件中提出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既不举证也不申请鉴定,表示自己要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如被告认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并主张原告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被告表示要另诉解决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3.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确定究竟是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 答:需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具体履行过程确定合同性质。定作合同应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认定: (3)标的物的提供方系根据另一方的特定要求生产特定标的物; (5)在合同履行中,标的物接收方对于标的物提供方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验的。 4.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由哪方申请鉴定? 答: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鉴定以及由谁申请鉴定,应当分以下情形处理: (1)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提供了表明买卖关系成立的初步证据,如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凭证等, 被告对结算凭证上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由被告申请鉴定。如被告拒不申请鉴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原告仅凭结算凭证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买卖关系成立不持异议,仅对结算凭证上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的,由被告申请鉴定。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对结算凭证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在审查结算凭证本身能否表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决定由谁申请鉴定。如经审查认为结算凭证本身能够表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应由被告申请鉴定;如经审查认为结算凭证本身不能表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是否需要鉴定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决定。 5.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主张货款,买受人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主张退货。审理中查明标的物确有质量瑕疵,但质量瑕疵尚未达到退货的程度,此时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减价等与质量瑕疵程度相当的违约责任形式? 答:出卖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买受人主张退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退货责任不成立的, 应当向买受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选择适用其他的违约责任形式。经释明后,买受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买受人的诉请。 6.快递契约中有关快递丢失时只在限额内赔偿的格式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 答:限额赔偿条款不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合理地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一般不应被认定无效。如果承运人系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损失,应排除适用限制赔偿条款, 以防范承运人出现道德风险。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快递企业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对快递单中有关限额赔偿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未履行提示义务 的,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7.出卖人向买受人第一次起诉主张要求支付货款获支持,第二次又起诉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损 失,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 答:出卖人要求支付货款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失是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可以一并提出,也可以分别提出,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民诉法解释N247)。但是,从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在第一次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向出卖人释明其可以一并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失。经释明,出卖人仍要求分两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8.在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质量异议期”并非现行立法采用的概念,从文义上应理解为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等均属于质量异议期的范畴。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买受人超出质量异议期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按以 下规则处理: (1)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的,不论是否约定检验期限, 买受人超出质量保证期提出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但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超出检验期限提出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标的物存在检验期限内无法发现的隐蔽瑕疵的除外。 (3)双方既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亦未约定检验期限的, 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或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 2 年内提出质量异议,后又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买受人虽未在上述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但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主张质量问题不受上述异议期的限制。 (5)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9.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送货单中载明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支持? 答:送货单不同于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买卖合同,出卖人在送货单上增加违约金条款,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的意思表示不能简单推定为买方同意增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收货人系有权代表买方订立、修改合同的人,且卖方有证据证明已就违约金条款向买方予以合理提示的情形除外。 10.如何正确理解“货交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交付义务” 的规定?现实生活中,出卖人通过物流公司运输将货物交给买受人的情况很普遍,出卖人是否只要将货物交给物流公司即完成交付义务? 答: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如果双方约定了交付地点为买受人所在地,无论出卖人是否通过物流公司运输,都不适用“货交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交付义务”的规则,出卖人将标的物送至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所在地才算完成交付义务。在网络购物的模式下,买受人提供的收货地址可以认为是买卖双方对交付地点的明确约定,出卖人不能以货交第一承运人为由拒绝承担标的物的在途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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