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受贿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关于对被告人陈丰启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丰启对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是针对非法所得80000元向谁追缴的问题,而不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判处刑罚的否定,且被告人陈丰启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0元,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丰启,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受贿罪,被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8日取保候审。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7日以西检刑检刑诉[202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丰启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陕0724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丰启提出上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陕07刑终18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检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丰启及其辩护人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丰启在担任西乡县古城九年制学校校长期间,自2013年秋季至2017年春季,每学期结束前在其办公室或者宿舍,收受学校食堂承包人查某给的10000元现金,连续八个学期,共计8次收受80000元,均被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陈丰启主动到西乡县监察委员会说明问题,并于4月2日将收受查某的80000元上缴。另查明,陈丰启在担任西乡县古城九年制学校校长期间,还收取查某共计168418元学生营养餐加工费,用于学校其他方面的开支。因自2020年初开始查某向被告人陈丰启索要收取的营养餐加工费,在同年3月中旬经西乡县古城九年制学校现任校长张某从中协调,商定由陈丰启给付查某150000元了结此事。同年3月22日被告人陈丰启给查某账户转款80000元,4月30日给查某退70000元现金。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丰启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校长管理学校事务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0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丰启及其辩护人文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陈丰启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丰启存在自首情节,陈丰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陈丰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减轻处罚,本案应当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不应当加重处罚。陈丰启退给查某的80000元,应为查某的行贿款,而非营养餐加工费;陈丰启将受贿款80000元退还给查某后,80000元贿赂款在查某处,司法机关应当向查某追缴。陈丰启上缴给西乡县监察委员会的80000元是其合法财产,不应当被没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陈丰启担任西乡县堰口镇古城九年制学校校长。该学校食堂承包人查某为了继续承包该校食堂,以感谢陈丰启支持工作为名,自2013年秋季至2017年春季连续八个学期,每学期结束前,查某分别在陈丰启的办公室和宿舍,每次送给陈丰启现金10000元,共计80000元,均被陈丰启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2020年3月20日,陈丰启主动到西乡县监察委员会投案,供述了其以上收受查某贿赂的事实,并于同年4月2日将所得赃款退缴至西乡县监察委员会。另查明,被告人陈丰启在担任西乡县古城九年制学校校长期间,还收取了查某的学生营养餐加工费168428元、水电费26000元,用于学校其他方面的开支。因自2020年初开始,查某向陈丰启索要收取的营养餐加工费,在同年3月中旬经西乡县古城九年制学校现任校长张某从中协调,商定由陈丰启退还查某150000元了结此事。同年3月22日,陈丰启给查某账户转款80000元,4月30日又给查某退了70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问题线索拟办单、西乡县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登记表、重要信访问题拟办单、信访件(举报信)、中共西乡县纪委西乡县监委驻县教育体育局纪检监察组《关于请求陈丰启问题线索移交的报告》、中共西乡县纪委西乡县监察委员会《初步核实审批表》、《立案呈批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群众举报致案发,西乡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丰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西乡县教育体育局机关委员会西教体党委发(2020)13号《关于免去陈丰启同志西乡五中支部书记职务的决定》,证明陈丰启于指控的犯罪期间,担任西乡县堰口镇古城九年制学校校长,案发前担任西乡县第五中学党支部书记,案发后已被免职的事实;4.2013年至2018年《西乡县堰口镇古城九年制学校领导分工》,证明陈丰启在西乡县堰口镇古城九年制学校担任校长期间的主要职责是主抓学校全盘工作,主管财务审核的事实;5.陕西西乡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证明查某向陈丰启行贿的现金部分系从银行支取的事实;6.《西乡县堰口镇古城初级中学食堂承包合同书》、《古城九年制学校学生营养餐用工合同》及《营养午餐加工安全责任书》复印件,证明案发期间,查某承包西乡县堰口镇古城九年制学校食堂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回执单复印件、农村金融机构储蓄存单复印件、收条两张,证明陈丰启于2020年4月2日向西乡县监察委员会指定的西乡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资金专户缴纳了80000元、同年3月22日向查某退款80000元、4月30日向查某退款70000元的事实;8.证人查某的证言,2013年2月至2017年8月,陈丰启在担任古城九年制学校校长期间,查某一直承包经营该校的食堂,从2013年9月直到2017年8月陈丰启调离该校,为感谢陈丰启对其承包该校食堂工作的支持和帮助,以及为了能继续承包该校食堂,查某在每学期快结束时在陈丰启的办公室或宿舍送给陈丰启了10000元现金,连续八个学期,共计送给陈丰启80000元钱,其中部分现金是其从银行支取的。陈丰启在担任西乡县古城九年制学校校长期间,还收取了查某共计168428元的学生营养餐加工费。查某一直要求陈丰启退还营养餐加工费,其送给陈丰启的80000元一直没有要求陈丰启退还。陈丰启通过现任古城九年制学校校长张某协调,分两次向查某退还营养餐加工费150000元,8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是给的现金,查某按陈丰启的要求出具了收条;9.证人张某1(查某女儿)的证言,证明张某1曾听查某说,其在陈丰启担任古城九年制学校校长期间,为了能一直承包该校食堂,每学期给陈丰启送过10000元现金,一共送了80000元的事实;10.证人张某2(查某丈夫)的证言,证明陈丰启担任古城九年制学校校长期间,张某2和查某一直承包经营该校食堂,案发后,张某2听查某说,其在此期间曾给陈丰启送过钱的事实;11.证人许某(西乡县堰口镇古城九年制学校出纳)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许某曾听查某说,其在陈丰启担任古城九年制学校校长期间,曾给陈丰启送过钱的事实;12.证人张某(西乡县堰口镇古城九年制学校校长)的证言,证明陈丰启曾告诉张某,其在担任古城九年制学校校长期间,查某曾送给其40000元钱。陈丰启在担任西乡县古城九年制学校校长期间,还收取了查某共计168428元的学生营养餐加工费。经过张某协调,陈丰启分两次向查某退还营养餐加工费150000元。退还80000元时张某没有在场,退还70000及出具收条时张某都在场。这150000元明确是陈丰启向查某退还的学生营养餐加工费;13.被告人陈丰启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至2017年8月,陈丰启在担任古城九年制学校校长期间,查某为感谢陈丰启对其承包该校食堂工作的支持,以及为了能继续承包该校食堂,在每个学期放假前到陈丰启办公室或者宿舍送给了其10000元现金,连续八个学期,共计送给其80000元现金,其全部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事后,陈丰启曾告诉张某,其在担任古城九年制学校校长期间,收受了查某给的40000元,让张某告诉查某其想把钱退给查某,但事后并未给查某退还。案发后,陈丰启将收受的80000元钱全部退缴至西乡县监委的事实。之后,陈丰启又向查某退还80000元。陈丰启在担任古城中学校长期间还收受查某营养餐加工费168428元以及收取查某水电费26000元设立小金库,用于学校的其他开支。陈丰启对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及西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收受查某80000元的事实、判决陈丰启犯受贿罪没有异议,对免于刑事处罚也没有异议。只是对判决中没收其收受查某80000元现金的内容有异议。陈丰启称在3月22日给查某退了80000元钱,但之后西乡县监委又让其退了80000元,陈丰启认为已经给查某退还了80000元钱,法院不应该再判决没收其退还给西乡县监委的80000元,应该将西乡县监委的80000元退还给他。陈丰启认为3月22日给查某退的80000元就是查某送给他的80000元贿赂款。2020年4月30日,陈丰启又退给查某70000元,有张某和查某的丈夫在场。给查某退70000元营养餐加工费这个事情也没有向监委、法院、检察院说过;14、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许某保存的收取营养餐加工费的原始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了陈丰启在担任古城中学校长期间还收受查某营养餐加工费168428元、水电费26000元的事实;15.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陈丰启于2020年3月20日主动到西乡县监察委员会如实交代了其收受查某80000元贿赂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间能够印证,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陈丰启提交的查某出具的日期为2020年3月22日的收条,以此证明被告人陈丰启向查某退还的80000元是贿赂款,而不是营养餐加工费。经审查,西乡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3月调查涉嫌犯罪行为,被告人陈丰启为了减轻处罚和息事宁人,让张某从中协调,商定由被告人陈丰启退还查某150000元了结此事。同年3月22日被告人陈丰启给查某账户转款80000元,在4月30日又给查某退了70000元现金。该收条系查某按被告人陈丰启要求的内容出具,并非查某真实意思,缺乏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丰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80000元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丰启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丰启在西乡县监察委员会初步核查(尚未刑事立案)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自首,可减轻处罚;其已在起诉前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受贿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关于对被告人陈丰启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丰启对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是针对非法所得80000元向谁追缴的问题,而不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判处刑罚的否定,且被告人陈丰启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0元,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丰启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陈丰启在担任西乡县古城九年制中学校长期间除收受查某80000元的贿赂款之外,还收取查某营养餐加工费168428元、水电费26000元设立小金库,用于学校其他开支。而查某一直要求被告人陈丰启退还的是营养餐加工费,而非80000元贿赂款。陈丰启为了息事宁人和减轻处罚,经他人从中协调,向查某退还150000元营养餐加工费而了结此事。因此,被告人陈丰启向查某退还的80000元是营养餐加工费,而非贿赂款。被告人陈丰启退缴至西乡县监察委员会的违法所得8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丰启退缴至西乡县监察委员会的违法所得80000元为陈丰启的合法财产,应该向查某追缴违法所得8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人陈丰启退缴至西乡县监察委员会的违法所得8000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余明书
审判员 赵 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穆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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