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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贪局长被教育局长打了个招呼,自己“赚”了33万

烟语法明 2022-12-05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定 书

(2020)晋08刑终21号


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永济市,住永济市城市经典**。曾任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反贪局局长,山西省永济市监察委员会委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8日被运城市盐湖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当日被采取留置措施。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7月3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新征,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9)晋0802刑初482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任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反贪局局长。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反贪局局长期间,向时任永济市教育局局长卫某打招呼,为永济市建筑工程公司原经理陈某1(另案处理)承揽了永济市旅游职业技术学校三层宿舍楼、室外配套及六层宿舍楼的工程建设。2012年,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陈某1送给张某某永济市城市经典小区5号楼一单元东户1302室商品房1套(合同买受人为其儿子张某3。经鉴定,该套房屋2012年价格为人民币235464元,2019年价格为人民币452544元),后又送给其车库一间(经鉴定,2012年价格为人民币4万元,2019年价格为人民币7万元)。后在被告人张某某的要求下,陈某1对该商品房进行装修(经鉴定,装修价格为人民币27520元),给张某某在永济市蒲州镇张留庄的老家重建房屋3间(经鉴定老宅盖房价格为人民币30231元)。以上张某某收受及索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3215万元。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运城市纪委监委对其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初核期间,到运城市纪委监委主动投案,并于当日退缴赃款32万元。在运城市盐湖区监委立案调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其家属及朋友代其退缴赃款28.2544万元,共计退缴赃款60.2544万元。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其主动预缴纳罚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运城市纪委暂扣扣留涉案财物文件清单、收据及审批表。


(二)书证:(略)


(三)证人证言:证人陈某1、卫某、冯某、张某1、陈某2的、赵某、陈某3等的证言。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主动向组织交代我任永济市反贪局局长期间,大概是2011年5月,我通过向时任永济市教育局局长卫某打招呼,帮助永济市建筑工程公司经理陈某1个人揽取了永济市旅游职业技术学校的建校工程,在工程期间,我收受陈某1给我的一套房产、一个车库以及新建老家蒲州镇厢房三间和给我的那套房产装修的相关费用。我犯了受贿罪,我认罪。


2008年我在办案过程中认识了陈某1,之后经常往来,成为朋友。2011年5月,我和永济市教育局局长卫某、城建局局长王某等人吃饭,闲聊中,我问卫某最近忙什么,卫某说永济市旅游职业学校有个工程,之前的工程队因为价格低、利润少不愿意干了,工程进度缓慢,受到市委批评,问我跟前有没有合适的工程队,我就提出让陈某1、陈某2两兄弟来干,王某也在旁边帮腔说就让陈某1、陈某2来干,卫某说能行,完了让陈某1和陈某2见他。饭后下午上班,我就和陈某1联系,说永济市旅游学校有工程,我已经和卫某说好了,让他去见下卫某,具体事情他俩谈。第二天陈某1给我回话说能干,我说能干就行,把活干好。让陈某1承揽工程是我主动提出来的,因为我和陈某1走得近,我帮忙给他揽工程对我有好处,以后让陈某1和陈某2办个事、跑个腿总是方便。永济市旅游职业学校是教育局下属单位,卫某是教育局局长,工程的事情跟他说,只要他点头了就肯定能让陈某1干,他当时也答应了。卫某当时答应这件事,我认为有几个原因,一个是这个工程正需要人干,第二个是我和卫某私人关系不错,还有一个就是我是反贪局局长,他是教育局局长,都有职权,都有能力为对方办事,以后有事情了能互相帮忙。说这事之前,卫某不认识陈某1,因为这事认识后,我、卫某、王某和陈某1经常在一起吃饭,吃饭时有没有说这事我记不清了。工程后来是陈某1承揽的,我在工程期间去工地的时候,知道是由陈某1和陈某2兄弟二人干的,卫某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他也没有跟我说过。


2009年底2010年初,当时还没有帮陈某1承揽工程,他兄弟俩开发城市经典小区后,我为了给儿子结婚留一套房子,就向陈某1和陈某2提出在这个小区的5号楼1单元好楼层留一套给我,他俩都说能行,当时没说价格,我想着将来给我说价格的时候肯定便宜。在我帮陈某1承揽工程后,2012年6月份,我和陈某1到运城看完病人,陈某1要到4S店买奥迪车,我劝他不要买,说工程用钱的地方比较多,陈某1当时给我说没事,等旅游学校工程完之后,钱就多了,并明确给我说旅游学校工程完了后当时给我留的房子给我就算了,不向我要钱了,我当时没吭气就默认答应了。当时觉得旅游学校工程是我帮陈某1揽取的,他因为干这个工程给我一套房也无所谓,他提出来我也就同意了。之后我和陈某1再没有说过这套房房款的事,这套房子当时价格是1300元到1400元每平米,房子141平米,大概是19余万元,现在房价涨到3000元每平米,价格是50余万元。


2012年7、8月,因蒲州镇张留庄村房子太烂了,我就向陈某1提出把我老家的房子拆除重建,陈某1就安排工地工头赵某去具体负责,盖了20多天,最后盖了三间厢房。我想着旅游学校工程正在施工,让陈某1盖房屋用旅游学校工程上的工人和料都很方便,费用就从旅游学校工程上出。在盖房之后我问过赵某大概花了多少钱,他跟我说5万元,我知道帮陈某1承揽工程,不用给他盖房子的钱,但我要知道花了多少钱,想人情落到明处,心里有个底。


2013年10月,我打算入住城市经典小区就向陈某1提出让他帮我把这套房子装修一下,同样人和料旅游学校工地上都有,费用不用我出,陈某1也是安排赵水高具体负责,铺了地板,粉刷剧了墙面,安装了防盗网,其余装修是我花钱装的。和老家盖房子一样,因为我帮陈某1揽工程,陈某1没有张口给我要过,装修好后我和赵水高算过,花了不到3万元,新盖老家房屋和装修房屋的费用赵水高给我说两笔费用都是从旅游学校工地的工程村料款里出的。车库是装修房子期间,我和陈某1说想要一间车库,陈某1说能行,让我去挑一间,最后挑了5号楼底下最东边的车库。和陈某1闲聊的时候说过车库的价格,陈某1说一个车库4万元,我聊车库不是为了给他钱,只是问一下,我想着房子陈某1都说白给我了,车库肯定就一起给我了。


城市经典小区的这套房产是在帮陈某1承揽工程之前我提出让他给我留一套,帮忙承揽工程后陈东提出把这套房子白给我,我默认同意了。车库是在装修这套房产期间陈某1问我需不需要车库,我说得要一个,陈某1就给我安排了一个车库,我用了一段时间后发现车库漏水,向陈某1提出,陈某1说让我重新挑一个。


陈某2儿子陈盈结婚的时候,我才和陈某2确定了房子是5号楼1单元2楼东户,合同是2014年8月签的,写的我儿子张某3的名字,合同上写的是不是这套房,我不确定,房产证还没有办出来,我一直在跟陈某1和陈某2要购房发票。因为要办房产证,房产证办下来就没有后顾之忧,我担心以后和陈某1翻了脸,他再回过头给我要房子的钱。截止现在,我没有给陈某1或其他人支付过城市经典小区房产、车库及新建老家房屋。装修房产的费用,这些费用都是我给陈某1帮忙承揽工程,陈某1给我的好处费。我认可永济市发改局2019年出具的价格认定书中,认定城市经典北区5号楼1单元1302室(住宅的二楼东户)2012年价格为235464元,2019年价格为452544元,5号楼1层最东侧车库2012年价格为4万元,2019年价格为7万元。我愿意筹集款项,对增值部分上缴组织。


(五)价格认定书:永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书永政发改认[2019]33号。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永济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反贪局局长期间,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及索取他人价值33万余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涉案的房屋装修及在张某某老家重建的3间房屋部分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索要,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主动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应从宽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应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违法所得中的被告人收受的房屋、车库,被告人已全额退缴房屋、车库的现有价款,对该部分违法所得没收其退缴的价款。综合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六十万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认为:1、上诉人张某某系自首,并退缴赃款,说明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2、原判量刑二年,属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可以适用缓刑的规定。鉴于以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权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及索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3万元的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且系自首,原判判处其二年有期徒刑,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其上诉及辩护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赃款,原审期间缴纳罚金,依法应予减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转自:纪法指引、中国裁判文文书网。全文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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