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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犯诈骗罪获刑九年,律师指出这存疑证据,羁押两年半后无罪获释
随即,被告人黄某联系被告人江某洗钱。11时40分06秒,江某用号码为15777058537的手机给黄某号码为15019418783的手机发送内容为“农业王宇62305******3777安徽省芜湖新时代支行。分两次转完。一次转24”的短信,11时46分,黄某将骗取的24万元转至该账户,11时58分35秒,江某给黄某发送内容为“处理好了”的短信。12时04分,黄某将骗取的2900元再次转入该账户。与此同时,殷某通过ATM机转账、取现等方式将22.9999万元占为己有。2019年6月27日,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黄某、谢某、江某等九人分别抓获。
被告人江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刘俊利律师担任辩护人。二审期间,辩护人仔细研究了案件事实,对证据材料逐一质证,且提出以下部分辩护意见:通常情况下,手机串号(串号即IMEI)具有唯一性,通过手机串号即可确定手机的身份和归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江某有犯罪事实也是基于这一前提条件。但是,上述假设是完全建立在正常和通常情况下,并未考虑现实的复杂性和其他的可能性。
据辩护人了解,对于一些组装机、翻新机或者其他非正常渠道生产的手机,其串号就未必按照权威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设定,可自行设置,由此便打乱了正常的这种手机串号使用的秩序,导致串号重号或者被冒用的情况。况且,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手机串号亦可被修改。特别是作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犯罪分子一般有很强的反侦察意识,其利用被篡改串号后的手机进行诈骗活动,某种程度上就会阻断公安机关的侦察线索。为此,串号与作为载体的手机之间并不具有绝对的和唯一的对应性,仅凭手机串号尚不能完全确认手机的身份和归属。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江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仅凭手机串号来认定犯罪事实是不可靠的,得不出上诉人江某有犯罪事实的结论。
2021年12月27日,检察机关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江某犯有诈骗罪的指控,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鲁1681刑初266号刑事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江某也于次日获释。当前,检察机关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
江某自2019年6月27日起被羁押至2021年12月28日,失去人身自由两年半余,身心受到了严重的挫折和打击。但对辩护律师尽职尽责的辩护,对法、检机关最终能够坚持公平正义,严格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撤诉和不起诉决定,还是倍感欣慰和感激。
作者:刘俊利,转自: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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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的精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因此,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对于事实仍未查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而无法排除的。
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情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如果发现了新的证据,证明案件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对于存疑不起诉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存疑不起诉的规定,彻底杜绝久侦不决、久押不放的现象,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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