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本案中,优友快餐店虽未取得凉食生产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但未取得许可制售的涉案产品并不代表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许可与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同一范畴,不能简单等同,且于凤星未举证证明涉案凉食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故于凤星要求优友快餐店十倍赔偿的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于凤星从优友快餐店获得1000元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判决于凤星返还优友快餐店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凤星,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上诉人于凤星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优友快餐店(以下简优友快餐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3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凤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优友快餐店因销售案涉非法食品依法赔偿于凤星1000元;3.案涉受理费用由优友快餐店承担。事实理由:一审判决审理中举证责任分配与最高法司法解释相悖、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优友快餐店销售给于凤星的食品是否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食品安全规定。优友快餐店作为案涉食品生产销售者依法负有对案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于凤星作为购买人进行举证,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GB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5.1.3清洁消毒设施应配备足够的食品、工器具和设备的专用清洁设施,必要时应配备适宜的消毒设施。应采取措施避免清洁、消毒工器具带来的交叉污染。5.1.5.4应在清洁作业区入口设置洗手、干手和消毒设施;如有需要,应在作业区内适当位置加设洗手和(或)消毒设施;与消毒设施配套的水龙头其开关应为非手动式。《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三十七条各类专间要求:(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食品传递窗为开闭式,其他窗封闭。专间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二)专间内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工具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开启式。(三)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第三十九条申请现场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的应当设立相应的制作专间,专间应当符合第三十七条的要求。优友快餐店经营案涉食品必须具备上述卫生设施条件、保障食品符合GB14881食品安全标准中对环境的要求。优友快餐店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许可违法制售案涉食品的事实也已经被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责令改正,可以证实优友快餐店在经营的案涉食品不符合具备GB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优友快餐店从未举证案涉食品符合GB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该待证事实,优友快餐店承担法定举证责任、也是其需要举证的积极事实。如果事实符合上述国家标准规定,优友快餐店可以很容易实现举证,除非不符合而导致无法举证不存在的事实。优友快餐店对此从未举证,因其举证不能,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承担赔偿责任。优友快餐店给予的1000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不是不当得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依据相关行政部门的查处认定的事实,优友快餐店在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的情况下即制售冷食类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于凤星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应向于凤星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增加的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按一千元计算。优友快餐店辩称,一、于凤星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优友快餐店承担食品安全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经营者适用十倍赔偿的条件为:1.经营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经营者主观上明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因此,于凤星未能举证证明优友快餐店生产的水果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向优友快餐店主张惩罚性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优友快餐店的经营场所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于凤星通过列举不适用于网店经营业态的规范标准,推定优友快餐店生产的水果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优友快餐店的经营业态是网店,仅提供网上餐饮服务,不开设堂食。优友快餐店制售的水果捞只是将新鲜时令水果切削后加入正规渠道采购且在保质期内的大品牌酸奶、红豆罐头、爆爆蛋等预包装熟制即食植物性食材,属于植物性冷食类制品。于凤星提交的《食品生产通用卫生标准规范》,该标准不适用于优友快餐店。于凤星向法庭提交的食药监食监二(2015)228号的相关条款,适用于申请现场制售凉食类制品的标准规范,适用于现场制作并现场销售的经营状态,该标准也不适用于优友快餐店的经营业态。于凤星对适用于优友快餐店经营业态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相关条款有意回避。因此,于凤星在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优友快餐店生产的水果捞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试图通过片面列举并不适用优友快餐店网上餐饮服务经营业态的标准规范,来推定优友快餐店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优友快餐店生产的水果捞不涉及有毒有害物质,拥有应有的营养要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优友快餐店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优友快餐店尽到了食品安全生产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于凤星主张的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凤星应当承担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于凤星向优友快餐店收取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其应将不当得利返还优友快餐店。优友快餐店生产的水果捞符合国家相应食品安全标准,于凤星权益没有被侵害,因此不存在于凤星请求优友快餐店赔偿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优友快餐店不存在向于凤星给付金钱的义务,于凤星获得利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五、职业举报人不是普通消费者,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其无权主张货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于凤星以索赔为目的进行购买商品的行为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于凤星为了实现通过获取举报奖励牟利的目的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对此应予以抵制。六、优友快餐店经依法许可的主营项目因为于凤星违反消费者维权程序对优友快餐店售卖水果捞的恶意投诉,直接导致遭受巨大的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于凤星的上诉请求。优友快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突发性返还优友快餐店不当得利1000元;2.判令于凤星赔偿占用优友快餐店资金期间的利息;3.判令于凤星赔偿给优友快餐店带来的正常经营项目营收损失;4.判令于凤星向优友快餐店书面赔礼道歉或者公开赔礼道歉;5.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于凤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1日15时许,于凤星通过网络平台“美团”向优友快餐店订购“暴走鸡胸能量卷”、“芒果爆珠水果捞”各一份,合计支付价款28.6元,优友快餐店依约进行了配送。同日,于凤星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优友快餐店向其出售“芒果爆珠水果捞”涉嫌超出许可范围经营冷食类食品。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站前市场监管所接到举报后,立即对优友快餐店进行了检查,告知其未取得凉食类许可不得经营凉食,并安排“美团”、“饿了么”平台停止该店线上经营凉食,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优友快餐店的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8月17日,于凤星以其购买的“芒果爆珠水果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经营者郭志昊索赔1000元,郭志昊通过微信向于凤星转账1000元。后优友快餐店追讨上述款项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四)获利方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于凤星取得利益是否有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案情,优友快餐店主张于凤星获利无法律根据,关键是证明案涉食品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但当事人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举证,故于凤星对于该消极事实的抗辩,系认定消极事实是否存在的直接证据。综合于凤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实优友快餐店存在未取得许可经营凉食的违法行为,但未取得许可制售的食品并不必然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且于凤星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食用案涉食品后未出现拉肚子等身体不适症状,故于凤星抗辩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于凤星获利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优友快餐店诉求于凤星返还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凤星举报优友快餐店超出许可范围经营冷食类食品,符合客观实际,并且市场监管部门也对优友快餐店作出了整改决定,故即使优友快餐店存在营业收入减少的情况,也不能归责于于凤星的举报行为,因此优友快餐店诉求于凤星赔偿其营业收入下降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优友快餐店以于凤星侵犯其人格权为由,诉求于凤星向其赔礼道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优友快餐店诉求于凤星承担律师费,但并未提交律师费的证据且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凤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优友快餐店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息);二、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优友快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凤星负担。二审中,于凤星提交(2020)京0115民初22239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2民初3062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两份判决均是相关餐饮经营者不具备相应卫生条件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而向消费者制售冷食类食品,被判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消费者。本院认为,经审查本院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对经营者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经营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经营者主观上系明知。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本案中,优友快餐店虽未取得凉食生产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但未取得许可制售的涉案产品并不代表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许可与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同一范畴,不能简单等同,且于凤星未举证证明涉案凉食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故于凤星要求优友快餐店十倍赔偿的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于凤星从优友快餐店获得1000元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判决于凤星返还优友快餐店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于凤星提交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因案例裁判意见不是适用法律的依据。因此,于凤星以该案例要求优友快餐店应支付其十倍赔偿金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于凤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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