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0份熟食扣碗争议的背后:食品领域的“三无产品”,一个法律规定,法院现有三个不同裁判标准、结果
最近,在网上销售150份扣碗类预包装类的熟肉制品,被顾客以出售“三无产品”为由起诉索赔,法院二审判决销售者退还顾客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共计约5万元,引发了诸多的舆论争议和关注。
本是一场法律问题的争议,却掺杂了太多的非法律外的争议因素,诸如销售者全家老少齐上阵在网上叫苦叫冤、诸多评论将法律问题引入同情心人性化的理论、对于职业打假人的索赔引入了谋利是否属于恶意诉讼的讨论,太多的立场决定观点,吵得不可开交。
不管是普通的消费者,还是职业打假人,主张“三无”产品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依据都是相同的,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仔细分析以上的两款会发现,第一款规定的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即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才可以要求赔偿;第二款规定的则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即只要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可以要求十倍价款赔偿。看明白不同了吧?
1、根据第一款规定的有实质损害才能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请求,代表案件:山东高院的周春所与金银花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诉案,案号为(2021)鲁民申5682号。
2、根据第二款规定的凡是形式要件不合规就要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请求,代表案件:本次引发争议的150碗熟食制品赔偿案及《人民法院报》此前刊登的重庆法院同案。
此前曾经在二审改判判决中以“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为由,坚决力挺和支持职业打假人索赔请求而在法律圈出名的青岛中院孙法官,在最新的食品领域“三无产品”索赔案中,裁判认为,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时候,要以消费者的损失作为计算基础更为科学。虽然有权请求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但是所有案件都顶格判罚显然有失公平,因为案件与案件不一样,食品有毒有害造成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的案件与并未造成人身任何损害的案件都顶格判决惩罚性赔偿金,显然有违过罚相当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对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恶性产品责任案件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权力。法官在决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会考虑欺诈者的主观恶意程度、欺诈的时间跨度、受害人的数量、造成的后果、事发后的态度和悔过情况等因素。综观本案情况,判决上诉人给予补偿性赔偿并给予适当性惩罚性赔偿即可,二者总计为5000元较为适宜。
法律规定的价值在于,令出即行,不容二异,这样才能让复杂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做到令行禁止,而司法裁判的价值,则在于将一个个活生生的具体诉讼个案乃至影响到不同就业群体的法律认识,通过个案的裁判,统一到法律法规的唯一规定和立法精神上。如果法院法官掌握着司法裁判权的,都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都不一致的话,传递到社会层面,想不出现争议都难了吧?
法条在哪摆着,究竟哪个法律理解和裁判标准对呢?
往期文章:公职律师退休54天后领到律师执业证,写了一二十年判决书的法官离职后,要跟律师一年学写起诉状
往期文章:“家长瞒报行程孩子被开除学籍”反转,说好的法治呢?
往期文章:有律师写了一篇加强法检官离任违规从业监管的文,有人写了一文回怼...
往期文章:人社部早有专门答复,为何同一法律问题,省高院同期给出三个不同的裁判结果?
为方便与网友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本号原创文章,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媒体进行转载,侵权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