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法官“不愿入额”现象解析:法官办案压力的增加与待遇的提升不成正比
员额制可以使法官工作专业化、法官队伍精英化、法官待遇高薪化,是我国司法制度向世界先进经验接轨的一大举措,其进步性已经得到了绝大多数人的认可,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员额制改革的进展却并不尽如人意。如果说法官辞职浪潮造成了法院人才的流失,那不愿入额现象就造成了审判人才在法院内部的流失。这一问题如果得不到重视和解决,会冲抵司法改革所带来的正向效果,因此需要我们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其加以研究。
失去光环的员额:不愿入额之表象
所谓不愿入额现象,是指在进行员额制改革的过程中,部分现役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等原本有资格或有机会进入法官员额的人员不愿意进入员额的趋向。此种不愿入额趋向可能是一种积极的不入额,即通过找领导谈话、向法院人事政工部门表述自己不愿意进入法官员额、不报名参加员额选拔的方式,使自己游离于本轮司改的法官员额之外;也可能是一种消极的不入额,即不直接表达自己不愿进入员额,而是在法官员额的选拔中不努力准备业务笔试、综合面试等选拔考试,被动地追求不愿入额的结果。无论是积极的不入额,还是消极的不入额,都体现出了一个严峻的问题,那就是所谓的法官员额并不像司改之初人们预想的那样对所有法院工作人员都充满诱惑力,有人待之如甘饴,也有人视之如鸡肋甚至敝屣。具体而言,不愿入额现象有以下表象特征。
首先,不愿入额的主体往往是法院中办案法官的主力,即办案骨干。在法院中长期存在一个怪相,虽然优秀的法官受人尊崇,但是从仕途升迁的角度来讲,并非办案数量最多、质量最好的法官更容易得到提拔,做行政管理类事务的法院人员反而机会更多。办案法官工作量大,但前途并不因此而更加光明,这使得许多法官更愿意转向行政管理岗位,对于办案的骨干法官而言这样的想法更是强烈,因此在员额制改革过程中部分骨干法官更倾向于脱离法官身份。相对而言,刚进入法院的年轻法官还没有被无尽的案件压力消解激情进而产生“曾经沧海难为水”之感,因此年轻法官少有不愿入额的想法。
其次,不愿入额又表现为事先不入额和事后不入额两种形式。以法官不愿入额之想法及行动产生的时间是发生在员额制改革前还是员额制改革之后,可以将不愿入额现象进一步分为事先不入额和事后不入额。前者是指在员额制试点改革之前法官就积极或被动地追求不入员额的现象,而后者是指法官在进入员额之后发现自身待遇、工作压力、工作环境等因素并没有产生预想的变化,进而萌生退出员额的想法。当然值得再次重申的一点是,无论是事先不入额还是事后不入额,都属于员额制改革中的部分现象,而非主流趋势,但是该现象的存在就意味着我们司改中员额制改革远未趋完美,仍有改进的余地和必要。
再次,不愿入额现象意味着法院内部审判人才的流失。不愿入额现象与司法改革中频发的法官辞职现象不同,后者意味着法官脱离法院,属于法院人才的向外流失。而不愿入额发生在法院内部,不愿入额的法官并没有离开法院,只是转而谋求审判岗位以外的其他岗位而已,单从人员的编制来讲,并不属于人员流失。但是正如霍尔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的累积而非逻辑的推理,优秀法官不愿入额意味着有着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从审判岗位上流失,补充上来的审判员往往缺乏经验的积淀,也缺乏了多年审判履历给当事人带来的信赖感,因此从本质上来讲,不愿入额仍可以被视作是优秀的审判人员的流失。
最后,是否不愿入额是法官在司法改革浪潮中的个人选择。法官选择进入员额,或者转入司法辅助岗位,这是法官的个人选择,是理性人在权衡利弊得失之后作出的决断,该选择本身只是个人的价值判断结果,而不存在是非问题。换句话说,法官选择不愿入额,不意味着选择错误,而选择进入员额,也不意味着一定基于高尚的动机。法官岗位与司法辅助岗位并没有高下之分,都是社会主义司法服务的提供者,不愿入额的选择并不代表着作出该选择的法官缺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不应该对这些主体的个人职务偏好和选择进行上纲上线的价值裁断。在尊重法官个人选择的基础上,司法改革应当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促进、引导并实现法院工作人员向不同岗位的合理流动。
成因分析:现行员额制实践与改革目标之间的冲突
好的司法制度应当使其执行者与被服务者都减轻负担,而非增加不必要的麻烦,{4}不愿入额现象的发生说明当前制度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存在着些许瑕疵,使原本应被推崇的法官员额制度与司法改革目标之间存在冲突,导致员额制失去了吸引力。具体而言,这种冲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法官办案压力的增加与待遇的提升不成正比
法官员额制的本意在于使法官专职承担审判工作,员额制改革后,各地法院中审判员的数量限定在一定的比例范围,而该比例一般比员额制改革前审判员占本法院工作人员数的比例略低,这意味着进入员额的法官将承担着比过去更繁重的审判任务。
为了配合员额制的改革并提升法官工作的积极性,本轮司法改革中在员额制改革的同时也积极提升了法官的待遇。然而从法经济学角度考量,当限制某一产品的供给数量并同时提升该产品的价格时,必须使该价格在合理的范围内,否则人们就会转向该产品的替代品。新增的工作压力必须与新增的待遇在同一个量级才能维持原有的法官职位吸引力,若新增的工作压力大于甚至远大于新增的待遇时,法官岗位的供给价格就会过高,理性人就会选择其替代品。
目前我国法官待遇的提升幅度十分有限,与西方国家法官高薪现象差距甚大。英国大法官的年薪向来高于英国首相的年薪。德国法官的待遇比照文官,但为了与文官相区别,并鼓励法官清正廉洁,德国采取司法补助费的方式使法官的薪金略高于相应级别的文官;并且法官退休后享受全薪待遇。
而我国司改后法官缴纳保险的增多又冲减了法官薪金的上升幅度,加之法官涨薪后陆续的法警涨薪、其他公务员涨薪,使法官待遇的相对提升幅度非常小,甚至有些地区的法官涨薪后实际收入仍然不如同级别司法警察,使得涨薪幅度不足以弥补员额制带来的激增的办案压力,于是许多法官宁可选择待遇稍差但工作压力较小的工作。
2.法官员额无法实现审判专门化
员额制的设计理念就是让法官从原本繁重的司法辅助工作中脱离出来,不再承担文书盖章、送达、执行等工作,从而专任审判与裁判的文书写作,这意味着未进入员额的其他法院工作人员要负担起司法辅助工作。
然而实践中许多地区法院的法官即使进入了法官员额,也无法脱离烦琐的司法辅助工作。例如未进入员额的法院行政领导不会亲自去处理司法辅助事务,实际上能从事司法辅助工作的人员数量并不多;许多地区由于司法经费不足,难以聘用足够的聘任制法警、书记员去从事司法辅助工作;由于法院人才流失严重,个别地区甚至出现了“一人庭”“无人庭”;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办案人员的缺乏会直接影响案件的进度,而办案法官负责制的认定标准会使案件的压力在员额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之间存在不对等的分配,在司法辅助人员供给不足与办案压力的矛盾之下,员额法官不得不从事部分甚至大部分司法辅助工作,使原本就增加的办案工作压力更加雪上加霜。鉴于此,在本轮司改中部分身为庭长、副庭长的办案主力法官更倾向于去办公室、审管办、研究室等部门谋个领导职位,从而避免既当办案法官又当辅助人员的尴尬局面。
审判辅助工作虽然不属于直接的审判环节,但与审判环节息息相关,因此又可以被认定为“泛审判工作”。在员额制改革之前,各地的法官基本上都或多或少地承担一部分“泛审判工作”。然而在此之外,还有许多与审判工作并无多大关联的非审判工作仍需要员额法官来完成。我国历史上司法机关长期内置于行政机关,新中国的法院也一直采取了行政化的管理,使法院承担了许多政府的职能。
在这样的理念下我们还是将法官等同于一般的干部来要求,强调其政治表现,注重行政级别的安排,要求其从事非审判工作,而忽视法官职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例如法院需要派指定名额的法官去下乡扶贫;法院不时会组织法官在街头进行义务法律咨询工作;在创建卫生城市等活动中政府要求法院的法官包点,甚至组织法官上街清扫大街。除此之外,法院内部还存在着许多非审判工作的庭室摊派现象,例如要求每个业务庭室定期报送宣传稿件。(本文系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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