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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说的”、“当事人提供的”...是否可以让律师在虚假诉讼罪中免责?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2-12-05


没有来自一线人员自媒体的发声和感触,你不会知道这个世界上还有很多没有获得新闻报道、却正在发生的真实案例,其中蕴含的职业风险和危险,足以让从业人员不寒而栗。这样的危险,也许只有临到自己的头上,才会发现再想挽救,已经机会渺茫。就连平日里以帮助他人处理法律纠纷,指导他人设计规划法律途径的律师,也不能幸免。

昨天,斯伟江律师的一篇《上千车牌死里复活,数十律师掉入“陷阱”》讲述了一个事关律师执业的现实危险,严重到已经让数位律师身陷刑事犯罪指控。由于事关未结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具体律师法律意见,就不全文转发了,只是大致概括一下其讲述的案件大体由来。


二手车经销商李某在日常收购旧车过程中发现了“商机”,即很多带上海牌照的旧车送来变卖时,实际车主已经下落不明。这些旧车自身并不值钱,但具有上海户口的车牌却是相当值钱。于是,李某买下这些车辆后,就找来一些原告或是自己亲自出马,起诉这些旧车的“车主”,实际上是伪造了旧车登记车主的印章等证明文件作为被告前来应诉,诉讼主张是将旧车带牌转让给李某或其指定的原告。


这本是自己起诉自己的案件,为了做的更真实且有法律效力,李某及其指定的原告、伪造的被告,均找到了律师代理诉讼。于是乎,一份份李某或其指定人交付的假证据,经由律师之手交给了法院,很多案件法院据此以调解方式结案。律师获得了代理费,李某实际上获得了很多挂着上海牌照车辆的“合法”所有权,获利颇丰。


终于,东窗事发了。不仅李某涉案,代理其案件的原被告律师,据说有几十位,均不同程度的涉案,有的被起诉,有的不被追究。文章写道,李某挑选律师,很多都是从网上,或是路边律所,一个案件付费几百元到数千元不等。甚至跑到了外省,以约定管辖的方式让民事案件获得了异地审理。


斯律师提出,如果律师面对一个可以出具一切应诉材料的骗子,律师是否有能力、有责任识别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如果不能识别、不予识别,而是直接提交给了法院,其后又被法院以调解结案的方式采信了,律师是否要承担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任?如果律师要承担责任的话,是否足以达到虚假诉讼罪的构罪标准?


无独有偶,有律师在朋友群转发上述文章的同时,也附上了自己所知的一律师涉案经过,虽非虚假诉讼案,但也跟律师采信、转述当事人陈述的案情有关。(未经同意转发,不知道人家意见如何,故将律师名字和地点隐去了,如果想显示,可以后台留言)



以上的案情介绍,都是来自律师一面之词的归纳整理,具体的事实认定还需要查看了具体的法律文书,才更有更有说服力,故隐去了相关的具体指向信息,只是作为一个问题展开讨论,引发思考。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5年10月30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司法解释,将该罪名定义为虚假诉讼罪。


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诉讼代理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虚假诉讼罪)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按照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律师只有在与他人“同谋”、“共同实施”了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情况下,才会构成共同犯罪,如果只是单纯的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是不会构成犯罪的。

现实生活远比法条中的词语来的情况复杂,比如说,律师通过案情交流,或是普通常识就可以知道,或是怀疑当事人委托给自己的案件就是虚假诉讼,或是知道当事人让自己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就是虚假证据,是否算是“同谋”、“共同实施”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律师明知系虚假诉讼,但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指挥虚假诉讼等行为,仅接受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属于职业违规,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共犯论处,其在诉讼过程中另有行为触犯刑律的,以其行为的具体性质论处。

不过,这只是一个地方性的司法文件,能否在其他地区适用,未必可知。“明知”与案情沟通交流后获知、按照常识应该知道但不说破之间,哪一个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同谋”、“共同实施”。需要具体案件,需要具体承办人来做具体的调查和认定,并没有一个客观标准。

在很多律师看来,只要不是自己指导的当事人伪造证据、指导并接受委托让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将利益合法化、自己只是向法院转交或转述当事人出具的证据、事实陈述,自己就可以进行免责。理由是,自己从业具有执业豁免权。

实践证明,如此的认识,不仅没有立法上的明确具体保护,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具体办案人员那里,认识并不统一,距离被认定成上述的“虚假诉讼罪”、“诬告陷害罪”只有一步之遥。至少,上述的律师文章、朋友圈的发言,都是在讲述这样的观点。

法律规定,跟现实的司法,并不是一回事儿。法律条文的规定、立法精神的价值追求,能否体现到现实复杂生活转化成的具体案件办理中的落实和执行,需要司法人员法律认识的统一、司法担当精神的体现、具体案件的归纳升华。刑事案件,一旦启动立案侦查成案的话,只能靠概率性的律师辩护代理,力挽狂澜了。

事实证明,律师执业,在处理他人法律事务的同时,自己的执业行为也并非什么法外之地。时刻保持执业风险意识,不断提高风险识别能力,避免和拒绝当事人利用自己的执业行为达到非法目的,才是安身立命的最大保护。所谓的执业豁免,不过是薄纸一张,真有有司查究起来,能不能豁免,还是得看人家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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