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说的”、“当事人提供的”...是否可以让律师在虚假诉讼罪中免责?
昨天,斯伟江律师的一篇《上千车牌死里复活,数十律师掉入“陷阱”》讲述了一个事关律师执业的现实危险,严重到已经让数位律师身陷刑事犯罪指控。由于事关未结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具体律师法律意见,就不全文转发了,只是大致概括一下其讲述的案件大体由来。
这本是自己起诉自己的案件,为了做的更真实且有法律效力,李某及其指定的原告、伪造的被告,均找到了律师代理诉讼。于是乎,一份份李某或其指定人交付的假证据,经由律师之手交给了法院,很多案件法院据此以调解方式结案。律师获得了代理费,李某实际上获得了很多挂着上海牌照车辆的“合法”所有权,获利颇丰。
终于,东窗事发了。不仅李某涉案,代理其案件的原被告律师,据说有几十位,均不同程度的涉案,有的被起诉,有的不被追究。文章写道,李某挑选律师,很多都是从网上,或是路边律所,一个案件付费几百元到数千元不等。甚至跑到了外省,以约定管辖的方式让民事案件获得了异地审理。
斯律师提出,如果律师面对一个可以出具一切应诉材料的骗子,律师是否有能力、有责任识别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如果不能识别、不予识别,而是直接提交给了法院,其后又被法院以调解结案的方式采信了,律师是否要承担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任?如果律师要承担责任的话,是否足以达到虚假诉讼罪的构罪标准?
无独有偶,有律师在朋友群转发上述文章的同时,也附上了自己所知的一律师涉案经过,虽非虚假诉讼案,但也跟律师采信、转述当事人陈述的案情有关。(未经同意转发,不知道人家意见如何,故将律师名字和地点隐去了,如果想显示,可以后台留言)
以上的案情介绍,都是来自律师一面之词的归纳整理,具体的事实认定还需要查看了具体的法律文书,才更有更有说服力,故隐去了相关的具体指向信息,只是作为一个问题展开讨论,引发思考。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5年10月30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司法解释,将该罪名定义为虚假诉讼罪。
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诉讼代理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虚假诉讼罪)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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