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惊现没有案号的开庭传票,又见诉前调解阶段指定答辩、举证期限,为了数据,这是要拼了?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2-12-05


此前,网传一法院发出了没有经过立案程序的开庭传票,传票上载明,原告未按期限出庭,按撤诉处理,被告未按期限出庭,按缺席审理。这不免让人疑问,案子还没正式立案,原告也未缴纳诉讼费,即使原被告未按时到庭,何来的案件按撤回起诉或是缺席审理一说?没有法律根据的开庭、撤诉或是缺席审理,这不是开法律玩笑吗?这是真的法院传票吗?




从文章发布后的反映看,这张传票是真的。从文章的留言区的不少网友回复看,已经不是一家两家法院在这么操作了。如果当事人将置于案件立案之前进行的开庭审理程序,在上诉阶段、或是再审程序以程序严重违法为理由提出,不知道,二审法院是该一审结果发回重审,还是视而不见?大家可以评论区留言。


为何会出现没有案号的开庭传票,详见《【重发】没有案号的开庭传票:办案是围绕案件质量还是考核指标?》一文。有文章理解为,这都是案多人少惹的事儿,例如,简易程序三个月,可案件太多,排期开庭都在三个月之后了,就是转成六个月的普通程序,时间还是不够,于是就有了“诉前调”、“执保”案号,极端的,干脆出现了审判程序外的没有案号的诉讼案件。


这样的理解,对不?恐怕不是吧!开庭虽然没有案号,但应该是除了没有立案案号,别的程序跟正式的开庭程序并无二异,否则也不会给出撤诉、缺席的司法警示。既然也是“正式”开庭,证明所需要的司法资源半点没有节省,何来可以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呢?说白了,还是为了压缩所谓的审理周期,避免出现系统内的超审限问题,争取漂亮的考核数据和宣传数据。

想到了不顾“立案登记制”、系统外存在的没有案号的开庭审理,也就有了将答辩期间、举证期限挪到了案件正式立案之前诉前调解阶段的的法院《前置告知书》,而且明确告知当事人,“若调解不成,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则上不再重新确定举证、答辩期限”,“诉前调解阶段进行充分举证、答辩,若调解不成,进入诉讼程序后,不再重新确定举证、答辩期限,......”,“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也就是说,在未经诉讼案件立案之前的诉前调解阶段,由法院委派的调解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要进行案件的答辩、举证诉讼程序,进入诉讼之后,不再给予答辩、举证期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这里变成了七日内),逾期不交的话,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以上的法院《诉前调解举证、答辩通知书》中称,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可是,就是翻烂了以上规定,也找不出可以在诉前调解阶段指定答辩期间、举证期间的规定啊!


到是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什么时候,以上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修改了,可以在法院立案之前的诉前调解阶段,可以进行应诉答辩、指定举证期限了?而且是由诉前调解组织履职,且具有过期就产生答辩不能、举证不能的法律效力?

法院的诉前调解组织,究竟是什么职能,有权组织进行司法职权才能行使的诉讼程序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规定,特邀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沟通协调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可见,虽然在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办公,但诉前调解人员及组织,并不是司法机关的组成机构和人员构成。


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完善调解与诉讼的材料衔接机制。委派调解中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和法律后果,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调解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作为诉讼材料使用。可见,只有诉前调解形成的调解材料,才可以作为诉讼材料使用。


       综上可见,指定答辩期间,只有在法院立案之后,经法院通知才会产生;指定举证期间,只有在法院立案之后审理之前,由法院确定。这些诉讼事项,本是法院作为专门司法机关的一项司法职权,怎么能由社会调解组织或人员构成的特邀调解人员履行,而且产生不按期执行就产生答辩不能、举证不能的法律效力?具有基本的合法性吗?


如果能在案件立案之前就免去了诉讼阶段的答辩期、举证期,确实可以省去不少的审理时间,数据上可以很漂亮,如果再加上省去带有发表质证意见的法庭调查、庭审辩论程序的开庭环节的话,基本上,法院立案之后,就剩写判决书了。

可是,将这些审判职权交给非审判组织、非司法人员行使,如何保证案件审判质量呢?为了数据漂亮,不管法律规定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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