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5日,《检察日报》在其第7版发表了署名为澳门科技大学秦文品的一篇《准确认定网络寻衅滋事犯罪》法律文章。
文中提到,“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不以主观恶意为条件。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目的是起哄闹事。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类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应当以起哄闹事为目的。所谓“起哄闹事”,是指行为人通过语言文字、行为等方式制造事端,其具有煽动性、公然性。网络寻衅滋事犯罪主观方面为“明知”,《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中,将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散布的行为,以寻衅滋事定罪。因此,网络寻衅滋事犯罪不以主观恶意为条件,即便行为人主观上持放任或善意态度,但事实上实施了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也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时间,众多大小媒体基于对该罪名最新阐释的关注,纷纷以《检察日报刊文:网络寻衅滋事犯罪不以主观恶意为条件,即便持善意态度,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为标题,对文章进行转发。不少法律自媒体,纷纷对文章的观点提出不同意见。
可能是知道引发了热议,也不再认同文章的观点,文章的首先刊发源头,《检察日报》已经在电子版将《准确认定网络寻衅滋事犯罪》删除。
值得注意的是,时至今日,以“<检察日报>:准确认定网络寻衅滋事犯罪”,或是以“检察日报最新文章:网络寻衅滋事犯罪不以主观恶意为条件,即便持善意态度,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为标题的文章,仍在网络上被不同的媒体转发。其中,有自媒体,也有官方媒体,甚至还有地方网宣部门账号。
寻衅滋事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对于寻衅滋事罪的罪名设置和罪名构成,历来饱受争议,概因其犯罪构成上的“情节恶劣”、“严重混乱”,没有客观标准,“随意殴打”、“追逐恐吓”、“起哄闹事”等,也没有客观标准,主要争议集中在主观动机的有与无,情节与后果的轻与重两大核心问题。尽管有2013年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以上这些问题进行了限定,但司法解释里,还是有,“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归罪情形,为具体司法活动留下了很大的科以刑法空间。
但是,司法界对于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主观恶意是没有疑问的。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有如下要求主观故意的具体要求体现:1、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2、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3、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根据以上的法条规定和司法解释,通说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主观动机上,是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表现为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要区别于事出有因的伤害和恶意生非的扰乱秩序。
然而,《准确认定网络寻衅滋事犯罪》一文中,在对于属于寻衅滋事罪类型之一的网络寻衅滋事罪的解释上,突破了要求行为人主观恶意的要求,认为只要行为人在编辑、转发网络信息时,“不以主观恶意为条件,即便行为人主观上持放任或善意态度,但事实上实施了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也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种认识,实际上是一种客观归罪化,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就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不问其是不是存在明知系虚假信息、目的是起哄闹事的主观故意。
这样的理解,不仅突破了刑法中寻衅滋事罪条款对于主观方面的要求,而且不符合司法解释中网络寻衅滋事罪的文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不用专门的法律学习,仅从以上司法解释的字面理解,就可以看出,构成网络寻衅滋事罪有三种主观情形,一是编造虚假信息;二是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三是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旨在起哄闹事。“编造”、“明知”、“起哄闹事”,三种情形都明显要求行为人具备主观恶意,何来“不以主观恶意为条件”?从社会影响上看,“不以主观恶意为条件”,而仅以客观结果来理解网络寻衅滋事罪,将对网民造成巨大的现实危险。例如,按照这种理解,在好友朋友圈,或是其他媒体看到的网络信息,自认很有参考价值和真实价值,就进行了转发,结果事后被权威机构认定为不实信息,转发人就会构成寻衅滋事罪。实际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样的善意转发,是不会构成犯罪的。十几年的网络发展时代,几十亿网民每天产生了数以万亿计的海量信息,网民不可能有时间和精力去核实推送到眼前信息的准确性。凡是网友对于不能验证真实性的网络信息,只要转发散布了,一旦扰乱了社会秩序,岂不是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主观恶意,也会构成犯罪?没有主观恶意,连寻衅滋事罪都不会构成,却可以构成网络型寻衅滋事罪。这样违背基本法律精神、法规规定和社会常识的法律解读,虽然已被发文报刊删除,但在网络上仍被冠以“检察日报”的名义进行转发,而且转发者很多还是官方机构,希望引起重视。 往期文章:“斯人”与“是人”之争,有多少人怀疑过自己深以为然的认知,进而敢于承认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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