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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能否是保险理赔的第三者,云南高院称可以,江苏高院称不可以

烟语法明 2022-12-05

云南高院:驾驶员下车检查车辆状况过程中被本车碾压死亡的,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一审: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16)云3321民初333号

二审: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3民终137号

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再42号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30日,金某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到兰坪县金鼎锌业公司三千吨选矿厂准备装载锌精粉。11时30分许,金某生将车辆停放于车间门口的公共通道时发现车轮抱死不能转动,金某生爬到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下用扳手旋钮刹车分泵螺丝,车辆制动突然失效向后溜滑,车辆右前轮将其碾压,造成金某生当场死亡。


金某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5万元∕座﹡2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金某生近亲属金某义、罗某仙、张某珍、金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3729元。

法院裁判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交通事故”指的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死者金某生在兰坪县金鼎锌业公司三千吨选矿厂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车间门口被车辆碾压当场死亡,金某生在碾压时无证据显示处于故意的心理状态,金某生被碾压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意外。金某生在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门口因意外被车辆碾压造成死亡的特征,符合交通事故的本质要素,应当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故对被告提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论观点不予采纳。
2、关于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第三者”,而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体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人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人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兰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已明确死者金某生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金某生的身份已不是“车上人员”,而应是“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交强险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也没有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故本案中的金某生虽作为被保险人,但也应该认定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交强险应该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与交强险一致,一般视为交强险的补充,也应当对金某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提出“金某生不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故作出(2016)云332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义、罗某仙、张某珍、金某兰因金某生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共计559691.5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五)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车辆停放的地点经被上诉人一审阶段提交的《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公共通道,公司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故该发生事故的地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道路”的范畴,在此发生的事故应属交通事故。金某生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并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金某生系多重身份,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既是该车驾驶人员,又系事故受害者。金某生系合法允许驾驶该车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应当属于车上人员,但该车处于或者发生危险状态停车后,正常下车检查车辆状况,其车上人员身份已经转换为第三者,应按照第三者进行赔偿。故作出(2016)云33民终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民再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中心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领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会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叶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兰。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领义、罗会仙、张叶珍、金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3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云民申13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李德昌,被申请人金领义、罗会仙、张叶珍、金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张悦、张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判决认定死者金平生为“第三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金平生在申请人处缴纳了保险费,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是标的车驾驶人也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双方保险合同明确金平生身份为被保险人,即被保险人是事前确定的合同身份关系,虽然金平生因事故死亡,但合同身份不因其死亡而改变,其合同身份的法律事实不会因在死者发生交通事故这一特定时间的空间位置(处于车上还是车下)的改变而改变。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条规定,被投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上规定明确界定了交强险保险责任和赔偿范围,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因此,中国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三,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条件是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伤亡,而本案是金平生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的损害,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金领义、罗会仙、张叶珍、金兰提交意见称,(略)
金领义、罗会仙、张叶珍、金兰向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略)。一审认为,(略)
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略)二审认为,(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金平生下车修车的行为是否是车辆突然制动失效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是金平生自己造成自己损害的主张是否成立?(二)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付范围?死者金平生是否作为“被保险人”被排除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之外,还是作为投保人可以在事故发生时转化为“第三者”?
(一)针对争议焦点一
(略)再审补充查明:2016年5月30日,金平生驾驶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到兰坪县金鼎锌业公司三千吨选矿厂门口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公共通道排队等待准备装载锌精粉。11时30分许,金平生发现车轮抱死不能转动,但不知道是哪一个轮子。金平生先让停在他后面的车开到自己的车前,然后向后倒行了一小段距离,在倒车过程中发现是第二轴右轮抱死。金平生停车,车辆处于熄火状态后下车打电话给修理工询问如何处理车轮抱死这种情况,修理工在电话里告诉他把刹车分泵螺丝松了,就可以让抱死的车轮重新转起来。随后金平生爬到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下用活动扳手试着旋扭螺丝,但是活动扳手不吻合,金平生让胡某在他的车子驾驶室里重新找了一把大一点的扳手,拿给他,金平生就在第一轴与第二轴的车轮之间的空间里旋扭刹车分泵螺丝,扭了一圈,第二圈,但是扭到第三圈时,11:50左右车子突然向后滑行,金平生来不及跑出来,右前轮就从他身上、头上压过去,造成金平生当场死亡。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金平生是按照修理工的电话提示才爬到车身下去旋扭刹车分泵螺丝,其不可能会预见“旋扭刹车分泵螺丝”的操作行为会造成“车辆突然制动失效”的后果,因此本案的在案证据应当排除是金平生故意造成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道路”和第(五)项关于“交通事故”的规定,原判认定“金平生因意外被车辆碾压造成死亡,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定性并无不当。第二,在事故发生时,到场的交警只对事故在场人胡某做了询问笔录,并没有对车辆本身进行勘验检查的直接记录,仅凭兰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缺乏对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专业判断的勘察证据及其结论,已经无法判断“车辆突然制动失效”的真正直接原因,不能排除是车辆本身的故障问题导致“车辆突然制动失效”,故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金平生自身行为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或者“金平生是自己的侵权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针对争议焦点二
(略)本院再审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和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之规定,本案中金平生作为车主在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五种车辆保险时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是符合保险法的法律规定。
经再审庭审中询问中国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在购买时向投保人金平生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中国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表示购买保险时是口头说明的,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中国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举证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第五条第(一)项“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尽到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的保险合同第五条关于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损失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金平生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交强险条例、合同条款严格限定“第三者”赔付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自己或与家属合作,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金。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具有缴费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特征,不管被保险机动车有无责任,不管驾驶人员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的故意即所谓的“碰瓷”行为,才是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
由此2000年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三者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自2005年2月24日宣布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交通事故造成“不特定的第三者”的损害,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原判以“死者金平生在事故发生前停车后下车检查车辆状况、无证据显示处于故意的心理状态”为由,认定“金平生的身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不是车上人员,而应是第三者,应按照第三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中国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投保人的合同身份的法律事实不会因发生交通事故这一特定时间的空间位置的改变而改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之规定,是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合法驾驶人员)相分离为不同两个人的情况下,因被保险人(合法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导致投保人遭受人身损害时,投保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本案事故发生时金平生并未在驾驶室驾驶机动车,因此本案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判引用该条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国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其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3民终13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3民终13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一军
审判员  唐美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观

江苏高院:驾驶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认定为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人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第三人的规定作了突破,即,在特定情况下(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投保人可以成为第三人并获得相关保险赔偿。但机动车驾驶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认定为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民再提字第00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效方。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英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卫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永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再审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常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效方、赵英娟、顾某、邵卫旭、钱俊、周永军、宜昌市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盛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8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永安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雪川,被申请人顾效方、赵英娟、顾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敏,被申请人钱俊,被申请人宜昌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红国,被申请人人保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邵卫旭、周永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0日,顾效方、赵英娟、顾某向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邵卫旭、钱俊、永安常州公司、周永军、宜昌盛达公司、人保宜昌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882元、亲属误工费19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674元、交通费2800元、食宿费600元,共计1034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按全额优先支付。本起交通事故系两车碰撞导致顾建军死亡,死者在发生事故时在车外,应属于第三者,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要求周永军、宜昌盛达公司及人保宜昌公司承担50%的赔付责任,钱俊、邵卫旭与永安常州公司承担50%的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邵卫旭、钱俊、永安常州公司、周永军、宜昌盛达公司、人保宜昌公司承担。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7月28日0时40分,宜昌盛达公司的员工周永军驾驶鄂E×××××牵引车,后挂鄂E×××××重型普通半挂车(均注册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沿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由合肥往南京方向行驶至559KM+700M处时,刮撞到前方一辆停在高速公路路边的由钱俊的雇员顾建军驾驶的均登记在常州市新北区安家伟顺运输站(以下简称伟顺运输站)名下的苏D×××××牵引车,后挂苏D×××××重型半挂车,同时刮撞到在苏D×××××号车外的左侧车旁检查车辆的顾建军,致使顾建军受到两车挤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永军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存在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顾建军因车辆故障,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时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自己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未迅速报警,也存在违法行为,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周永军与顾建军的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处理中,钱俊与宜昌盛达公司各垫付了20000元。(略)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顾效方、赵英娟、顾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和受害人按责分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保护苏D×××××号牵引车上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顾建军虽然是苏D×××××号牵引车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置身车外,在车辆的左侧检查车辆,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已转化为第三人,故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由于顾建军的死亡系其所驾车辆与周永军所驾车辆共同挤压所致,顾建军作为第三者,在车辆发生故障抛锚于高速公路上时,未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在公路的右侧路肩上等待救援,其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承保交强险的永安常州公司及人保宜昌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承保牵引车、挂车的商业险的人保宜昌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剩余50%由承保牵引车、挂车的商业险的永安常州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照25%的比例承担,顾效方、赵英娟、顾某自理2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即使人保宜昌公司与宜昌盛达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人保宜昌公司主张的应驳回顾效方、赵英娟、顾某商业三者险请求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略)共计971056.40元。由永安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人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余款为751056.40元,由永安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187764.10元,人保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375528.20元,顾效方、赵英娟、顾某自理187764.10元。钱俊及宜昌盛达公司各垫付的20000元一并进行结算。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永安常州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顾效方、赵英娟、顾某赔付297764.10元。(略)

一审判决后,永安常州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一审认为顾建军虽然是苏D×××××号牵引车的驾驶员,但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人,故应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该认定错误。(略)

顾效方、赵英娟、顾某二审共同答辩称:(略)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顾建军是否属于永安常州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为苏D×××××号牵引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苏D×××××号牵引车上的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作为一种交通工具,机动车处于不断运营的过程中,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苏D×××××号牵引车人员、驾驶人、第三者都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属于何种身份,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的状况为依据。本案中,顾建军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系苏D×××××牵引车的驾驶人,但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顾建军已经置身于苏D×××××牵引车之下,其身份已经由原来的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对其因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永安常州公司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其应负担的部分。综上,永安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788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永安常州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永安常州公司再审理由:原一、二审法院认为顾建军虽然是苏D×××××号牵引车的驾驶员,但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人,故应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属适用法律错误。(略)

被申请人顾效芳、赵英娟、顾某答辩称:(略)

本院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伟顺运输站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邵卫旭。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顾建军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属于苏D×××××号牵引车第三人。二、顾效方、赵英娟、顾某的损失应如何赔偿。

本院再审认为:

一、顾建军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属于苏D×××××号牵引车第三人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综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第三人的规定作了突破,即在特定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成为第三人并获得相关保险赔偿。但机动车驾驶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认定为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人。

二、顾效方、赵英娟、顾某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顾建军属于本车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顾效方、赵英娟、顾某赔付540528.2万元。该款项与宜昌市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20000元相结算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直接向顾效方、赵英娟、顾某支付520528.2元,向宜昌市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钱俊向顾效方、赵英娟、顾某支付215264.1元。该款项与钱俊垫付的20000元相结算后由钱俊向顾效方、赵英娟、顾某支付19526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邵卫旭对上述第四项钱俊应支付的215264.1元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顾效方、赵英娟、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顾效方、赵英娟、顾某负担1393元,赵俊、邵伟旭负担13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278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顾效方、赵英娟、顾某、钱俊、邵卫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建红
代理审判员  周 艳
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亚玲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车上人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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