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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书记员协调刑事案件,自己收了15万给了副院长15万,判了...

烟语法明 2023-12-27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22刑初29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兆壮,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壮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书记员,中共党员,于2022年8月30日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户籍所在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住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22年6月10日被百色市右江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因涉嫌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22年9月9日被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22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进飞,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林,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2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兆壮犯受贿、行贿罪,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绩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兆壮及其辩护人何进飞、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略)二、受贿罪、行贿罪(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兆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1万元;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5万元,合计收受1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兆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兆壮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行贿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兆壮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欧阳兆壮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兆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和行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何进飞、周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兆壮犯受贿罪和行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提出:
一、受贿罪部分,1.对公诉机关指控欧阳兆壮在履行职务期间收受的81万元这部分不构成犯罪,仅构成违纪。被告人其主观上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亦未造成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当给予纪律处分,而不能以受贿罪来进行评价;2.即使按照受贿罪处理,受贿的数额也不是81万元,而是46.5万元。在收受江某30万元时,江某明确该款是给被告人及陆绍勇的“感谢费”,被告人仅得了其中的15万元;在收受马某的39万元中,陆绍勇收受了其中的19.5万元,被告人得了其中的19.5万元。因此被告人实际所得的数额是46.5万元,应以该数额来认定被告人受贿的数额。
二、行贿罪部分,本案中被告人行贿的对象是欧某,而欧某根据现有证据尚未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在欧某不构成受贿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应不构成行贿罪。在对受贿的对象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单单追究行贿者的刑事责任,显然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也难以达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即便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但在未追究受贿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三、量刑方面,1.被告人在涉嫌受贿罪部分具有重大坦白的情节,其在监察机关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真诚悔罪,并主动退赃10万元;3.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为宜。本案受贿罪当中的陆绍勇、马崧翔等人至今为止未被追究任何刑事的责任,单纯追究欧阳兆壮个人的刑事责任不足以显示人民法院的公平正义,也不足以显示法律的公平正义,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作出综合的考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欧阳兆壮利用其担任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书记员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81万元;利用在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担任书记员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45万元,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收受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2万元
2015年5月20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被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为民事执行中拟拍卖的百色海棠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机械设备的评估机构,被告人欧阳兆壮系承办人之一。评估机构收到评估费后,在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该评估机构百色分公司负责人周某在百色市右江区大码头附近一间酒馆宴请欧阳兆壮等人,期间,为了表示感谢,周某将用信封包装、百元面额的现金2万元送给欧阳兆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二、收受广西同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10万元
2016年4月18日,广西同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被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为民事执行中拟拍卖的百色市右江区欧景花园小区房地产的评估机构,被告人欧阳兆壮系承办人之一。评估机构收到评估费后,在2016年7月后的一天,欧阳兆壮到南宁出差约见该评估机构业务员张某,张某为了表示感谢,将用袋子装着的百元面额的现金10万元送给欧阳兆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三、收受百色新天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负责人马某39万元
2016年7月13日,百色新天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被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为民事执行中拟拍卖的百色川惠国际大酒店房地产的评估机构,被告人欧阳兆壮系承办人之一。评估机构收到评估费后,在2018年的一天,该评估机构负责人马某为感谢欧阳兆壮帮助其公司获取评估业务,在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门附近将用手提袋装着的百元面额的现金19.5万元送给欧阳兆壮,间隔一周左右,马某又在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门附近将用手提袋装着的百元面额的现金19.5万元送给欧阳兆壮,合计送给欧阳兆壮现金3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百色新天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的负责人,2016年,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珠的方式确定其公司作为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体资产的评估机构。评估工作结束后,因评估费迟迟未能收回,其找到被告人欧阳兆壮协调,最终在欧阳兆壮的协调下收到了546万元评估费。其公司收取评估费后,欧阳兆壮以借钱买房的名义向其索要案件“辛苦费”,其为感谢欧阳兆壮帮助其公司取得了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体资产的评估业务,遂在2018年1月左右,其在百色中院大门附近,分两次给予欧阳兆壮装有现金的手提袋,每次给予19.5万元,共计39万元。
6.被告人欧阳兆壮的自书材料及供述,证实2016年,百色新天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被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为民事执行中拟拍卖的百色川惠国际大酒店房地产的评估机构,其系承办人之一。评估机构收到评估费后,在2018年的一天,该评估机构负责人马某为感谢其帮助获取百色川惠大酒店的资产评估业务,在百色中院大门附近,分两笔以手提袋包装现金的方式给予其好处费39万元,每笔19.5万元。一周后,其将其中的一笔19.5万元现金交给了时任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主任的陆绍勇
四、收受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30万元
2017年3月17日,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被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为民事执行中拟拍卖的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广西金平果铝业有限公司的全部整体资产的评估机构,被告人欧阳兆壮系承办人之一。2018年4月2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评估费100万元给评估机构,随后该评估机构将50万元转给其百色分公司的负责人江某,江某从银行取出现金后,于2018年4月28日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右江民族医学院大门口附近将用手提袋装着的百元面额的现金30万元“感谢费”送给欧阳兆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9.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至2018年期间系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的负责人。2017年其公司被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为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整体资产的评估机构,时任司法技术室干部的欧阳兆壮要求其在收取评估费后给予按35%的比例给予返点。为了让欧阳兆壮能给予其公司更多评估项目,其公司收到100万评估费用后,与广西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其公司的老板控制的另一家公司)共同向其转账50万元,其分两次到北部湾银行取现35万元并用手提袋装好,于2018年初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右江民族医院大门口附近送给欧阳兆壮。
10.被告人欧阳兆壮的自书材料及供述,证实2017年3月,百色中院拟对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拍卖,其是具体承办人之一。其经摇珠确定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的评估机构,该公司为感谢其帮忙获取了评估项目,遂于2017年底或2018年初的一天,在右江区城乡路右江民族医学院大门附近,送给其30万元的“感谢费”,其收到“感谢费”后将其中的15万元送给时任百色中院司法技术室主任的陆绍勇。
五、收受王某的贿赂款15万元,并向欧某行贿10万元
2013年,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田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原局长陆某1受贿一案。2014年3、4月间,被告人欧阳兆壮接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王某委托,找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二庭法官欧某协调陆某1受贿案保外就医手续。陆某1受贿一案判决前,2014年6月的一天,王某在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其与欧阳兆壮合伙开的私人饭堂门口附近将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并放入手提袋装着的百元面额的现金15万元送给欧阳兆壮。
2014年9月16日,陆某1获得暂予监外执行后不久的一天,王某在上述饭堂门口附近将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并放入手提袋装着的百元面额的现金10万元送给欧阳兆壮。根据被告人欧阳兆壮与王某事前商量的数额,欧阳兆壮在收到上述王某送的10万元不久,2014年9月的一天,在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欧阳兆壮将10万元现金送给欧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17.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任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2013年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平果县国土局局长陆某1涉嫌犯受贿罪一案,2014年时,被告人欧阳兆壮找到其协调陆某1保外就医的事宜,并承诺会给予感谢,其默认同意陆某1保外就医一事并对具体办理保外就医的程序进行了指导。陆某1被保外就医后,被告人欧阳兆壮为感谢其帮助送给其10万元现金好处费。(略)
2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底接受陆某1的二弟陆某2和陆某1妻子的委托,代理陆某1涉嫌犯受贿罪一案,帮忙处理陆某1取保候审和保外就医手续,其分三次收受了陆某2的“协调费”共60万元,并将其中25万元分两次送予被告人欧阳兆壮。
23.被告人欧阳兆壮的自书材料及供述,证实2014年上半年,王某请托其帮忙找百色中院刑二庭的相关人员协调陆某1申请保外就医事宜,承诺如果保外就医成功则会给予其好处费,其遂找到百色中院刑二庭审判员欧某沟通。不久后,欧某电话告知其陆某1申请保外就医一事即将办成,当时该案尚未公开宣判,其当即转告王某,王某为感谢其帮忙,送予其15万元现金。2014年6月田阳法院对陆某1作出判决后不久即对陆某1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王某给予其10万元现金,让其转交百色中院刑二庭帮忙办理陆某1申请保外就医一案的人员,其遂将10万元现金送予欧某。
六、收受梁某的贿赂款30万元
时任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潘某是审理廖泰祥等人诈骗一案的审判长。为了得到潘某在案件量刑上得到关照,廖泰祥的表哥梁某找到被告人欧阳兆壮从中说情。2018年3月19日,廖泰祥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梁某于2018年8月或者9月份的一天,在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舍楼下,将用纸箱装着的百元面额的现金30万元送给欧阳兆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廖泰祥的表哥。2017年,廖泰祥因为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其打听到潘某(时任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系案件的主办人且欧阳兆壮与潘某关系较好,为了让廖泰祥在量刑上能得到减轻或者从轻处理,遂请托欧阳兆壮帮忙找潘某协调。2018年初,欧阳兆壮约其和潘某一起吃饭,不久后,欧阳兆壮告知其已帮忙协调好,其后来也了解到廖泰祥获刑十三年。其为感谢欧阳兆壮在廖泰祥案子上给予的帮助,用纸箱装好30万元现金,在百色中院内送给了欧阳兆壮。
4.被告人欧阳兆壮的自书材料及供述,证实2018年初,其曾约梁某与潘某一起吃饭,梁某趁机与潘某沟通廖泰祥涉嫌诈骗罪一案的情况,并希望潘某能帮忙协调案件。2018年8月或9月的一天,梁某在百色中院的宿舍楼下告知其廖泰祥一案的事情已经办妥,并送给其一个装有30万元现金的纸箱,让其转交给潘某。其将钱转交给潘某时,潘某决定与其平分30万元,其按照潘某的要求,将其中的15万元放到潘某私家车处。2019年时,潘某将收受梁某的15万元现金退还给其,并要求其将原梁某给的30万元全部退回,但其接收潘某退回的15万元后,没有给梁某退回任何钱款。
另查明,2022年11月16日百色市右江区监察委员会查封了欧阳兆壮所有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路××号××花园××层××号××商铺(登记在被告人欧阳兆壮的儿子欧阳广翔名下,但系欧阳兆壮出资购买,由欧阳兆壮实际所有)及位于百色市右江区××路××号××幢××单元××层××号的房产(由欧阳广翔、欧阳兆壮、姜晓梅共同共有),但上述财产不属于涉案财物,系欧阳兆壮个人财产;2022年8月18日,百色市右江区监察委对被告人欧阳兆壮的亲属退出的涉案款项10万元予以扣押。
本案还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其他综合证据证实:(略)
10.欧阳兆壮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22年4月25日,百色市纪委监委将反映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欧阳兆壮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百色市右江区监察委员会,并指定百色市右江区监察委员会依法调查处置。同年5月10日,百色市右江区监察委员会对欧阳兆壮涉嫌严重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6月10日,调查组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楼会议室将欧阳兆壮带至百色市反腐倡廉教育基地接受调查,并于同日采取留置措施。欧阳兆壮在接受调查期间,经过办案人员做其思想工作,讲解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1.情况说明,证实在本案中欧阳兆壮不属于自动投案,百色市右江区监察委已掌握欧阳兆壮在陆某1受贿一案申请保外就医一事中收受王某送给好处费25万元的事实,其他受贿的事实均是欧阳兆壮主动供述的。
对辩护人何进飞、周林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欧阳兆壮收受评估公司的“感谢费”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欧阳兆壮收受周某、张某、马某、江某贿赂款81万元的犯罪事实均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已构成犯罪,且被告人的供述和自书与行贿人的证人证言、银行流水、评估公司账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欧阳兆壮利用其担任司法技术管理室书记员的职务便利受贿的数额是81万元还是46.5万元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欧阳兆壮在收受江某的30万元、马某的39万元后,是否将其中的一半转送给陆绍勇,仅有被告人自己供述证实,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江某的证言还特别提及“欧阳兆壮在没有跟我说过要分给其他人,所以当时我也没有交代他要分给其他人”,即使陆绍勇收受了被告人转送的款项,两人也是共同受贿。被告人既是承办人,又是收受款项的经手人,是主犯,应对收受贿赂款的总数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因此,本案被告人欧阳兆壮利用其担任司法技术管理室书记员的职务便利受贿的总额应是81万元,而不是辩护人辩称的46.5万元。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是否构成行贿罪的问题
经查,证人陆某2、陆某1、王某、欧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欧阳兆壮的供述,均证实为请托欧阳兆壮帮忙处理陆某1取保候审和保外就医手续,送了15万元给欧阳兆壮。为帮助陆某1办理取保候审和保外就医手续,欧阳兆壮找到时任百色市中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欧某提出请托事项,并在陆某1获得暂予监外执行后不久欧阳兆壮将王某送的10万元送给欧某。上述证据与本案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欧阳兆壮构成行贿罪。辩护人以欧某未被追究责任为由而认为被告人欧阳兆壮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量刑方面的问题
1.在监察机关掌握被告人欧阳兆壮收受王某贿赂15万元,以及向欧某行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111万元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确属坦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2.对于被告人欧阳兆壮家属退出的10万元,监察机关认为是违纪款,没有随案移送,不属于本案退出赃款范畴。但被告人欧阳兆壮在留置期间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违纪违法事实,在开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当庭对其行为表示忏悔,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3.本案当中的陆绍勇、马崧翔、欧某是否被追究责任并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欧阳兆壮定罪量刑,也不能因此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且被告人欧阳兆壮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多次收受贿赂,又向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较重,不应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综上,辩护人在这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兆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欧阳兆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兆壮犯受贿罪和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兆壮在涉嫌受贿犯罪被调查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受贿、行贿犯罪事实,同时还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阳兆壮一人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阳兆壮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何进飞、周林提出被告人欧阳兆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欧阳兆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何进飞、周林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欧阳兆壮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百色市右江区监察委员会查封的被告人欧阳兆壮所有的商铺及住宅,因没有证据证实属于本案涉案财物,本院不予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兆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2027年6月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欧阳兆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六万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转自:刑事备忘录,内容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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