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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从法官的角度,与当事人的角度看诉讼流程,是两个不同的世界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3-05-08

前几天,转发了一篇《原最高院法官倾心总结:法官的小心思与当事人的对策》的文章,作者系最高法院的前法官,也是烟语君的网友。转发之前,征求他的意见,他说,针对该文章可以写个评论。烟语君回答,您的水平比我高,哪里有什么可评的?

文章中有,我办理一审案件的小心思就是:轻易别否定公安局检察院的意见,更别否定监委纪委的意见,能定就定、能重就重。不是还有二审嘛,让二审去改吧,反正判轻了有责任,而判重了原则上不会追责,基本上怎么起诉就怎么判吧。对于错得离谱、不应定罪的案件,尽量说服检察机关撤诉,以保全他们的面子。

二审法官也有自己的小心思:改判要层层请示、汇报,而维持原判自己就可审批、签发,既然制度上这么明显地限制改判、鼓励维持,那就尽量别给领导找麻烦,能维持原判就尽量维持吧!尤其是年底清案阶段,为了结案,有时都来不及细细看上诉、辩护意见就维持原判了。即使过后证明确实错了,那也主要是一审和公诉、侦查机关的责任,很少追究二审法官的责任。

恐怕只有有过法官审案经历的,才能写出如此反映真实内心想法的文字。恐怕只有法官离职之后,自己作为当事人、代理人去法院打官司,才会真正的反思自己以前的审判方式方法。人们常说的换位思考,没有真实的经历过,大多只是口头说说罢了,即便想换位思考,也终究没有真切经历过来得体会深刻。

昨天的《每个法院都有自己的民事诉讼法,如何解?》文章中,写到了一个案例: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原告当庭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核实购房合同在房管部门的备案内容,以证明涉案合同内容存在阴阳情况。过了几天,法官电话告知,备案合同没有查到,只查到了一份涉案房屋房产登记材料登记表。原告就在家等再次开庭通知,以便质证新证据。没想到,等来的却是法院的判决书。

原告认为,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即便是法院调取的,按照法律规定,法院也不能直接予以采信,更别说不听质证意见的直接根据该证据的理解判决了。遗憾的是,即便提出了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还是维持了原判。
在文章后的留言区,有网友居然认为,这分明是原告的错,为何没有在举证期内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告“那么自信被告会承认你主张的事实,早该在庭前举证期限内完成的申请,为什么非得当庭申请,本来可以一次开庭完成的就是因为你的迟延举证导致二次开庭或庭后质证,严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这属于原告律师的不尽职,“必要时可就律师的不尽职行为向相关司法局通报。”
这位网友的观点,是典型的法官思维,只看到了调取证据给法官造成了工作负担,却没有看到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有多难。捋一捋事情的次序就会知道,原告拿着一份合同去法院起诉,主张合同内容不合法,在被告没有答辩的情况下,法官是否会允许原告调取合同备案的证据申请?被告在庭审之中,否认了自己私自更改合同内容的行为,原告据此申请法院调取合同备案,明明是根据庭审进展变化遇到和提出的新问题,何来需要原告开庭之前估计到被告会否认就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以上仅是一个例子而已,就像在很多法院人看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那么繁琐执行起来碍手碍脚的,有什么用?为了快速结案,原告就应该开庭之前将所有的证据全部提交了,被告应该开庭之前把所有证据及答辩观点都提交了,开庭走个过场就行了,判决结果跟开庭不开庭没啥关系,很多案件在开庭之前就能拿出判决结果了。

换做案件当事人、代理律师的角度呢?当事人是基于对法律、对司法的信任,对程序到实体能体现公平正义的期盼,花了动辄上万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了几个月甚至上年时间,才走到了跟法官、对方当事人对簿公堂的庭审现场,怎么能理解遭遇到法官可有可无的开庭对待呢?

多少律师,是将法庭视为没有硝烟的战场,精心准备各种诉讼策略,例如研究辩论技巧、证据突袭、法官心理等,甚至还有律师大咖公开授课,如何在法庭上说服法官,从着装礼仪到文字准备,再到发言语气,强调法庭庭审的重要性。如果律师知道他们做的这一切,其实案件结果在开庭之前就已经决定了,会有如何的心境?

为何会有如此的认识差异?概因对于法律的认识不同罢了。很多司法人员看来,自己作为执法者,一言一行就代表着法律,不需要受到法律的约束。由此也便产生了,案件当事人、律师张口闭口的讲法律规定,某些司法人员嗤之以鼻,内心里想的却是,法律规定讲得再多,还不是要听我的?

法律,不是光为当事人、律师制定的,作为法官,同样也应该是法律制度的遵守者。当事人、律师违法了需要给予法律制裁,同样的,司法人员不遵守法律规定,是不是也要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呢?如果这个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站在当事人、律师的视角,跟法官视角看诉讼流程、法律规定的效力,出现截然不同的理解,也就不是意外了。

当事人要求的是通过司法程序保护自己的法律权益,律师要求的是通过司法流程实现自己的职业价值,而法官想的却是如何尽快结案完成自己的考核指标任务,连法律规定的流程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可以不顾。这样的心态各异,又如何会不产生两个“不同的世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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