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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所领导受贿,调换血样为多名醉驾人虚假鉴定,被判了

烟语法明 2023-12-27

:被告人隋元武在任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负责人期间,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安排下属出具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书,帮助酒后驾驶机动车人员逃避处罚,并非法收受现金11万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01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元武,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县,身份证号码XXX,户籍所在地:喀什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喀什金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负责人,捕前住喀什市。2023年1月7日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喀什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3年4月7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喀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喀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宝纲,新疆新昀嘉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杰,新疆新昀嘉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以喀市检刑诉(202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元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皓亮、代理检察员郭文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元武及其辩护人刘宝纲、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元武在任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负责人期间,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安排下属出具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书,帮助酒后驾驶机动车人员逃避处罚,并非法收受现金11万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月,被告人隋元武任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主任期间,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受XXX委托对酒后驾驶机动车人员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在业务委托过程中,XXX张某找到被告人隋元武,让隋元武帮忙更换李某的鉴定血液样本。

被告人隋元武同意后,安排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用更换后的血样进行鉴定,出具了李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12㎎/100ml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隋元武为李某逃避处罚提供了帮助,事后收受张某转送的现金1万元。

2.2021年2月,被告人隋元武任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主任期间,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受XXX委托对酒后驾驶机动车人员塔里木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在业务委托过程中,XXX王某找到被告人隋元武,让隋元武帮忙重新鉴定,降低塔里木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被告人隋元武同意后,安排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努尔阿米娜·阿布都克木对塔里木的血样进行重新鉴定。

努尔阿米娜·阿布都克木通过调节血液和检验添加剂比例的方式降低了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鉴定所最终出具了塔里木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72㎎/100ml的鉴定意见,并销毁了原鉴定意见。XXX依据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塔里木作出“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被告人隋元武为塔里木逃避刑事处罚提供了帮助,事后收受塔里木所送的现金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隋元武已将全部违法所得11万元退缴至中共喀什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元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隋元武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身份证明材料(含常口信息、身份证、个人履历表、干部档案、入党志愿书、工资发放表等复印件),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身份证明材料(含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入党志愿书等复印件),证人塔里木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努尔阿米娜·阿布都克木的证言及身份证明材料(含劳动合同书、转正申请书、入职承诺书、员工入职登记表、护士执业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证人塔里木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材料(含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酒精吹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复印件),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卷宗(含塔里木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的鉴定聘请书、血液报告委托书、检测样品流转记录、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原始记录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复印件),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身份证明材料(含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执法勤务警员职级晋升表、入党志愿书等复印件),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对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XXX出具的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案卷材料的情况说明,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李某血检纸质版档案丢失的情况说明,喀什金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无法联系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离职职工金梅的情况说明及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复印件(金梅)、2019年2月工资变动情况,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会议纪要、股东名单、司法鉴定许可证、血检实验室工作流程、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档案管理办法等复印件,关于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主任隋元武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到案经过的说明,中共喀什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元武在任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隋元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隋元武的辩护人提出隋元武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中的罚金刑过高,没有考虑被告人具有从轻、从宽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元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隋元武退缴的非法所得十一万元,由扣押机关中共喀什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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