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以设立办公室为名租用他人房间,并购买了保险柜等办公物品摆放在房间内,给房间安装了防盗门,将防盗门里边的门扣焊死,将房间惟一的一扇窗户用砖头堵死。邹某将马某带至其租用的房间内,谎称自己有5万美元可供兑换,并询问马某是否愿意交易。马某表示同意,二人商定当日下午再行交易。当日下午马某赶到房间,将携带的人民币17万元款交给邹某。邹某把钱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白色纸袋内后,佯装打开保险柜取美元时,迅速跑出房门,并将防盗门锁上,乘出租车逃离现场。主要问题:设置骗局将他人禁闭起来以取得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构成抢夺罪。理由是邹某在实施犯罪时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趁他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符合抢夺罪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邹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邹某隐瞒其并无美元可供兑换的事实真相,使被害人“自愿”将其财物交给邹某,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第三种意见认为,邹某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邹某将他人禁闭于其预设的房间内,使他人失去抗拒能力,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抢夺罪、诈骗罪、抢劫罪均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财产罪类,相同之处在于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对象都是公私财产,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各自的犯罪手段、方式不同,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夺和诈骗所侵犯的是他人财产权利,抢夺有时候也会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害,但不会造成严重伤害。而对抢劫罪只所以规定相对较重的刑罚,是因为抢劫行为往往造成人身伤害,引起社会恐慌。抢劫是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或者失去反抗意志,当场夺取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抢劫罪中的所谓“其他方法”,通常是指行为人针对被害人人身采用了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各种能够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手段,这种手段必需与暴力行为相当并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对被害人使用麻醉药品等手段。在医院对病人实施麻醉时都要随时准备好抢救措施,可见使用麻醉手段取得被害人财物时,被害人的生命往往面临严重威胁,与使用刀枪等暴力程度相当。但是将被害人灌醉酒后取得财物的暴力程度不高,不能以抢劫定罪,因为醉酒而死亡是一个极小概率的事件。具体到本案,虽然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是邹某的行为所致,但该行为不会致人伤亡,不能认定为抢劫手段。被告人邹某的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在具体交易过程中,当被害人将钱交给邹某清点时,两人同处一房间内,邹某尚未按照原来的约定将美元付给被害人,交易尚未完成,被害人可以随时停止交易,要回属于自己的财物,故并未对其财物失去控制。这充分说明被害人不是因为受骗才“自愿地”将财物交给邹某占有的,邹某也并非是通过诈骗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产的,故邹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邹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抢夺罪的特点就是乘人不备抢了就跑,或者是利用某种场景而使被害人无法反抗。这种场景可以是行为人故意制造的,比如把被害人骗到高处突然开走其汽车。只要故意制造的场景不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就只能定性为抢夺。注:本文作者张胜利,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刑事法官,欢迎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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