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安徽淮南“阴阳合同”股权转让案细节曝光
导读:
9月28日,税务总局通报了3个最新稽查案例,其中安徽淮南"阴阳合同“股权转让逃税罪,引起了大家的关注,是近年来罕见的个人因股权转让逃税入刑的案件。
链接:虚开发票、阴阳合同、网络主播逃税...税务总局通报最新典型案件
11月30日,《中国税务报》B2版刊发了《一封“不简单”的举报信》,曝光了案件查处的过程。
案件关键点:
1、案件来源:举报。经查,举报人为买股权的买方,堡垒往往从内部攻破。2、作案手段:签订“阴阳合同”,分次付款。3、入刑原因:目无法纪,自以为是,欠税不缴,移交公安,逃税实锤。目前,安徽等各省已经下发文件,股权转让需要“先税后证”,各位老总要注意股权转让的税收风险。
一起来看案件细节:
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举报信息为线索,追查不懈,成功破获一起企业股东伪造股权交易合同,虚假申报偷逃千万元个人所得税案件。日前,涉案当事人赵某因犯逃税罪,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万元。
1、案件来源:实名举报
2017年6月,淮南市税务稽查部门收到一封实名举报信,举报人周某在来信中称:A药业(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股东赵某、李某将A公司51.09%股份以700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钱某,但为了少缴税款,赵某伪造交易合同,虚假申报,未就其真实收入如实缴纳这笔股权交易相关税款。
接到举报线索后,检查人员十分重视,但举报信中只提供了大致情况,未提供具体信息及相关详细的佐证材料。检查人员根据举报信中信息与举报人联系,但其电话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
虽然一时联系不上举报人,但凭借多年的办案经验,检查人员感觉这封举报信并不简单,其提供的信息很有价值,很可能涉及重大偷逃税款违法活动。
2、内外调查
一是内查软件
检查人员使用征管软件,查询了A公司近两年的申报纳税情况。果然,在2017年3月的申报数据中,发现A公司有一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金额为16.57万元,申报信息显示这是该企业为股东赵某股权转让所得收入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申报事项与举报信反映的事项虽内容一致,但从申报信息看,这笔股权交易的金额与举报信息反映的数额相去甚远。
二是外查账簿
为了进一步了解情况,同时不惊动企业,检查人员先以日常税收巡查为由,对A公司账簿等进行了初步核查。
检查人员翻阅企业账簿时,发现账目中也有与申报信息对应的申报记载信息,并且账页之后附有这笔股权交易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载明:A公司注册资本1823.4万元,其中股东赵某持股20%,李某持股40%(李某为赵某亲戚,是赵某的代持股人)。因赵某急需资金,双方协商确定,赵某将11.09%股权以及李某代为持股的40%股权,以326.06万元价格转让给吉林长春人钱某。
在查看股权转让合同,了解交易具体情况的同时,检查人员在核查企业资产负债表时发现,A公司2015年8月时,将1187.58万元资本公积金转增了注册资本。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规定,以及《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规定,A公司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照20%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A公司应为股东赵某、李某和王某代扣代缴相关税款。
三是查出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企业未代扣代缴个税215.52万元。
检查人员查阅账簿和企业申报信息,却并未发现企业同期有过相应的申报纳税行为。按规定,该笔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企业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合计215.52万元。
于是,检查人员约谈了企业管理人员赵某和财务人员,指出按照税法规定,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企业应依法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企业人员解释称,由于会计对相关法规和政策不了解,以为这一行为属企业内部资金调动,不涉及税款缴纳,因此没有依法申报。赵某表示将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及时补缴税款。随后,A公司按检查人员要求补缴了这笔税款。
从账目初查结果看,举报信中提及的企业股权转让事项确实存在,企业账目和涉税处理似乎也无问题,但账目中反映的股权交易金额却与举报信中反映的7000万元金额差距巨大。举报信中反映的情况难道不真?企业这笔股权交易的真实情况究竟是怎样的?这些疑云仍萦绕在检查人员心中。
3、查出"真实“举报人
为了进一步查证该笔股权交易的真实情况,检查人员来到市场监管部门,调取审阅了A公司注册资本和股权变更等信息。检查人员发现,A公司在2017年2月份股权结构确实发生了变更,持股人由赵某、李某和王某,变更为钱某、赵某和王某,法定代表人也由赵某变更为钱某。但奇怪的是,几个月之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又变回了赵某。
外调结果证实,企业账目中所载的持股人变动和股权份额变化情况均属实,但账目所载该项交易的金额情况属实吗?
为此,检查人员加大了实名举报人的寻找和联系力度,经过不懈努力,终于与举报人周某取得了联系。周某向检查人员表示,他是代人举报,委托他举报的真实举报人其实是这项交易的股权受让人钱某。
得到线索后,检查人员马上与钱某进行了电话联系,对钱某进行了税法宣传,告知税务部门对其举报内容十分重视,并已开始调查,希望钱某依法配合办案。经过检查人员开导,钱某打消了顾虑,表示配合检查人员调查。
4、查明真相
检查人员立即启程赴长春对钱某进行外调取证。
调查过程中,钱某和盘托出了整个交易的情况:经朋友介绍,他觉得A公司发展前景不错,了解到赵某准备转让手中部分股权后,两人商定钱某以7000万元购买A公司51.09%的股权。双方约定,股权变更后,由钱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掌握公司经营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钱某先后7次通过个人转账形式,将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至赵某和李某个人账户。但交易完成后,在随后的企业经营中,赵某仍然掌控公司运转,并未如约将经营权交给钱某。钱某屡次交涉均无果,双方因此发生激烈争执。钱某一气之下准备撤股,要求赵某退还转让款,赵某虽然口头答应,但始终拖着不办。在与赵某交涉的过程中,钱某偶然从企业人员处获悉,赵某转让股权后,并未就收入如实申报纳税,于是钱某便委托周某向税务机关举报。
钱某拿出了与赵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向检查人员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随后,检查人员对赵某、李某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实施了针对性核查,经核实,总数7000万元的资金转账时间、金额等均与钱某所述相符。
掌握翔实证据后,检查人员约谈了赵某。面对检查人员出示的各项证据,赵某无话可说,承认了伪造合同、隐匿收入少缴税款的违法事实。
经查,赵某所转让股权原始出资额和成本为931.57万元,与钱某股权交易真实交易额为7000万元。针对赵某和其企业的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作出补缴个人所得税1172.15万元、印花税3.34万元,加收滞纳金,并处所偷逃税款1倍罚款的处理决定。
5、 欠税不缴 终尝苦果
接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赵某并未表示异议,但在补缴了480万元税款后,便再未补缴其余税款。税务执行人员多次催缴,但其均以缺少资金为由,拒不补缴欠税。
为此,执行人员对其下发了《催告书》,告知赵某若仍逾期不履行缴税义务,将依法采对其取强制执行等措施。
赵某接到《催告书》后,向执行人员表示将积极筹措资金补缴欠税,并先后两次递交了《缴纳税款承诺书》。但随后并未履行补缴承诺。直至2019年5月,其仍有近700万元税款、罚款和滞纳金没有缴纳。
鉴于赵某经多次催缴,仍不履行补缴税款义务,淮南市税务机关依法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但经核查发现,赵某名下既无可执行房产,银行账户中资金也屈指可数。
由于赵某偷逃税款数额巨大,并且长时间拖延拒不缴纳欠税,而且个人财产强制执行和税收代位权等追缴税款措施难以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五十七条等法规,淮南市税务稽查部门和市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决定依法将该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在接到税务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后,淮南市公安机关迅速立案,对赵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随后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在司法机关的威慑下,迫于压力,赵某于2021年2月补缴了欠税,但仍有部分滞纳金和罚款未如数缴纳。不久前,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赵某因犯逃税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万元。
链接:什么是逃税罪?
内容: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行为人的偷税行为已经构成逃税罪,应把握好以下四个方面:
(一)任何逃税案件,首先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税务机关没有处理的,司法机关不得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税务机关明知行为人已经实施了逃税行为但并不下达任何通知的,司法机关也不能直接追究逃税人的刑事责任。换言之,税务机关的不作为,不能成为追究逃税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即使逃税者与税务机关的有关人员相勾结,导致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也不能直接追究逃税者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的做法是,首先由税务机关依法下达处理决定,再根据行为人是否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4款明文规定的是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因此,如果税务机关所下达的追缴通知并不合法,行为人不按照该通知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不能成为否定处罚阻却事由的根据。
(二)一般来说,只有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行为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才不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的“已受行政处罚”,不是仅指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了处罚决定,而是进一步要求行为人履行或者执行了处罚决定的内容。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这里的行政处罚实际上是指罚款。因此,税务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行为人并不缴纳罚款的,不能认定为 “已受行政处罚”。只有当行为人根据税务机关的罚款决定,已经缴纳罚款时,才能认定为“已受行政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税务机关的处理并不全面,只是下达通知要求行为人接受其中一项或者两项处理的,只要行为人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税务机关的处理是否全面,不影响处罚阻却事由的成立。行为人不能因为税务机关存在处理缺陷而承担刑事责任。即使税务机关错误执行税法,应当作出三项处理决定但只作出了其中一项或者两项决定,也不影响处罚阻却事由的成立。
(三)只有当行为人超过了税务机关的规定期限而不接受处理时,司法机关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这方面内容,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1、税务机关的处理常常会规定一定的期限,如在7日内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缴纳罚金等。只要行为人在此期限内履行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2、行为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后,不服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而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影响处罚阻却事由的成立。换言之,不能因为行为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认为行为人不具备处罚阻却事由。但是,行为人在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的决定与行政处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接受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则不成立处罚阻却事由(参见《行政处罚法》第44条、第45条,《行政复议法》第21条,《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88条)。
3、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没有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理,即可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不成立处罚阻却事由。换而言之,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四)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4款的前提,是行为符合该条第1款规定的逃税罪的犯罪构成。
其一,对于并不构成逃税罪的行为,原本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因而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4款。例如,行为人逃税数额较大但没有达到应纳税额10%以上的,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4款,只能按照税法处理。其二,由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4款所规定的是 “有第一款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2款所规定的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 已收税款, 数额较大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应适用第4款的规定。其三,对于纳税人多次逃税,累计数额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逃税罪的,仍然应当适用第4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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