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案例】口空无凭,纳税风险,大家引以为鉴
案情概览:
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杭州市地税稽查一局对原告广鸿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涉税事宜进行检查,后发现,广鸿公司2013年1-10月的营业税及附加未足额申报,2011年6月至12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未缴纳,稽查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处理决定,追缴税款及滞纳金。2015年2月2日,广鸿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因广鸿公司未按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后又上诉至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均被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直至2016年税局出具《已办理纳税担保证明》,行政复议开始时间由2016年7月13日开始计算。
2013年12月1日-2014年2月21日期间,广鸿公司就2013年1月-10月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部分的售房预收款进行开票。
2014年2月21日至3月14日,广鸿公司向杭州市地税局拱墅税务分局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税款所属期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后广鸿公司向税局提交申请称2014年2月所交税款中包含2013年1至10营业税。
广鸿公司认为自己已于2014年补缴了2013年1至10月的税款及滞纳金并可提供开票金额明细及税单。
税局认为,税局仅仅是核对了上诉人的在税网系统填写申报的内容,至于上诉人申报的正确不正确,至少已发现所属期是不一致的,其他需要稽查查帐确认。上诉人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所属期为2014年1月,违法事实中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所属期为2013年1月至10月,税款所属期并不一致。上诉人只是口头提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一直未提供书面说明,税务检查有时间限制,检察人员也无法判断其2014年2月、3月缴纳的税款是否属于补缴税款。税局曾多次提示上诉人2014年1—3月提供帐册和凭证,到主管税务分局—拱墅税务分局,对不应该在2014年2月之后缴纳的税款进行清算。
广鸿公司就税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上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其滞纳金计算到2013年11月27日,至于广鸿公司事后于2014年2月至3月间缴纳的款项在未进行清算前,不能认定广鸿公司缴纳的款项为稽查确定的未缴税款。
评论:
纵观整个案件,从立案到终审,用时将近4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就“广鸿公司申请行政复议”一事,从申请到同意就历时一年半。复议这件事情,有规矩咱只能按规矩来。
对于2013年10月以前的税款,广鸿公司称自己已在14年补缴,并且打电话告知过税局,在情况说明书中称自己已缴13年税款及滞纳金。空口无凭,假如事后告知有用的话,要稽查做什么,清白不是说说就能证明的,不然要证据做什么,税局曾提示广鸿公司提供相关账册与凭证,明确其与之前纳税义务的对应关系,广鸿公司也未提供,因此广鸿公司在2014年2月至3月间缴纳的款项在未进行清算前,也无法确认其缴纳的款项为稽查确定的未缴税款。
相关法律: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未按期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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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文书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1行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梁鸿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尚敏,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住所地杭州市庆春东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庆坚,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徐立毅,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童跃军、饶馨,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鸿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浙8601行初2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7日,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以下简称“地税稽查一局”)作出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30日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涉税事宜进行了检查。一、违法事实:1、2013年1-10月收到售房预收账款411745679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预收账款163436018元,已办理9月份延期缴纳税款预收账款52980097元,预收账款差额195329564元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2、2011年5月取得拱墅区祥符镇总管塘村05-010-006-0004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37402平方米,未按规定申报缴纳2011年6月至2012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二、处理决定及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追缴营业税9766478.2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83653.47元。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规定,追缴教育费附加292994.35元。4、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追缴地方教育附加195329.56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确定杭州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适用税额的通知》的规定,追缴城镇土地使用税296099.17元。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未按期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632139.11元。上述应缴款项11866693.86元,限你单位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入你单位“一户通”账户,并将银行相关付款凭证送地税稽查一局处备案,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2016年6月28日,广鸿公司向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月30日受理。2016年7月12日,地税稽查一局出具《已办理纳税担保证明》,并同年10月14日作出杭政复[2016]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2016年10月26日,广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6]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地税稽查一局作出的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3.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提及的2011年4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地税稽查一局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关于广鸿公司的检举事项,于2013年11月18日对广鸿公司进行立案稽查,并于同年11月27日向广鸿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该《税务检查通知书》载明:“自2013年11月27日起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地税稽查一局对广鸿公司的报表、帐簿、凭证等有关资料进行检查。2014年1月至4月,地税稽查一局经审批延长检查时限至2014年5月10日。2014年7月2日,地税稽查一局作出杭地税稽一罚告(2014)73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广鸿公司违法事实及拟作出的处罚,同时告知申请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4年9月5日,广鸿公司申请行政处罚听证。2014年9月19日,地税稽查一局召开听证会听取广鸿公司陈述申辩意见。2014年11月17日,地税稽查一局作出案涉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一、2015年1月23日,广鸿公司收到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同年2月2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认为广鸿公司未按照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亦未提供相应担保,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同年9月8日作出杭政复(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广鸿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广鸿公司不服于同年9月29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广鸿公司的起诉。广鸿公司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6月28日,广鸿公司再次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月30日受理。2016年7月12日,地税稽查一局出具《已办理纳税担保证明》,广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鸿眉在该证明上签字同意行政复议开始时间由2016年7月13日开始计算。2016年8月11日,市政府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并于同月28日恢复复议审理。同年9月27日决定延长办理期限,市政府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案涉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广鸿公司。
二、2014年11月17日,地税稽查一局就广鸿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3年1-10月售房预收账款营业税金及附加和拱墅区祥符镇总管塘村05-010-006-00042地块城镇土地使用税违法行为,作出杭地税稽一罚[2014]126号《处罚决定书》,2015年2月2日广鸿公司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杭政复(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广鸿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2013年12月1日-2014年2月21日期间,广鸿公司就2013年1月-10月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部分的售房预收款进行开票。
四、2014年2月21日至3月14日,广鸿公司向杭州市地税局拱墅税务分局缴纳了如下税款及滞纳金:1、2014年2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税款属期20140101-20140131,税款项目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共计税款5923875.56元;2、2014年2月25日税收缴款书显示,名称一般营业税,品目销售不动产,税款所属期2014/01/01-2014/01/31,实缴金额1996012.84元,名称营业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品目销售不动产(滞),税款所属时期2014/01/01-2014/01/31,实缴金额3992.03元;3、2014年2月28日回单显示,税款属期20140101-20140131,税款项目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税款617070.36元;4、2014年3月3日税收缴款书显示,名称一般营业税,品目销售不动产,税款所属期2014/01/01-2014/01/31,实缴金额8955221.82元,名称营业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品目销售不动产,税款所属期2014/01/01-2014/01/31,实缴金额44776.11元;5、2014年3月4日330003100D400036811号回单显示,税款属期20140201-20140228,税款项目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税款2225.56元;6、2014年3月4日330003100D400036809号回单显示,税款属期20140201-20140228,税款项目营业税-销售不动产,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共计税款65876.36元;7、2014年3月6日回单显示,税款属期20140101-20140131,税款项目营业税-销售不动产,滞_营业税-销售不动产,共计税款1399208.86元;8、2014年3月12日回单显示,税款属期20131101-20131130,税款项目营业税-销售不动产,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城市维护建设税,共计税款1051581.92元;9、2014年3月14日回单显示,税款属期20131101-20131130,税款项目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税款35526.43元。
2014年5月5日,广鸿公司向地税稽查一局提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已申报预收账款246828148元,其中含2013年1-10月预收账款195329564元。以上已于2014年3月前缴纳入库营业税12341407.4元,其中包含2013年1-10月营业税9766478.20元。特此向贵局说明,请审核。”
五、2014年3月7日,广鸿公司向杭州市税务局拱墅税务分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96100元及滞纳金106370.13元,税款属期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稽查一局系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其对偷税案件的查处负有法定职责,具有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的职权。
关于税款数额。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税款数额是经地税稽查一局调取广鸿公司相关凭证、帐簿、报表等材料核查,认定广鸿公司在2013年1-10月收到售房预收帐款411745679元,预收帐款差额195329564元未按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地税稽查一局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地税稽查一局于2013年12月20日对时任广鸿公司总经理梁鸿眉的询问笔录中,梁鸿眉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广鸿公司在听证时对上述金额亦予认可;广鸿公司的自查报告及情况说明均对预收帐款差额195329564元及营业税9766478.20元无异议。广鸿公司以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的开票数额作为计算税款数额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地税稽查一局查明,截止进场检查的2013年11月27日,广鸿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3年1月至10月部分售房预收账款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2011年6月至2012年度拱墅区祥符镇总管塘村05-010-006-00042地块城镇土地使用税及加收滞纳金,共计11866693.86元。广鸿公司称其于2014年1-3月间缴纳了上述款项,并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向地税稽查一局反映过。原审法院认为,地税稽查一局是对广鸿公司2011年的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滞纳金也只计算到2013年11月27日,至于广鸿公司事后于2014年2月至3月间缴纳的款项在未进行清算前,无法得出广鸿公司缴纳的款项为稽查确定的未缴税款。故广鸿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2、3月缴纳的款项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广鸿公司未缴纳税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税务处理决定书表述的:“限你单位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入广鸿公司‘一户通’账户,并将银行相关付款凭证送地税稽查一局执行科备案,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系地税稽查一局责令广鸿公司缴清未缴税款和滞纳金,以予执行。即广鸿公司在此之前缴入“一户通”的缴款凭证均可作为付款凭证送地税稽查一局予以备案,而不需要重新缴纳,故该表述不影响广鸿公司的合法权益。
广鸿公司对于案涉税务违法行为是否构成自查。地税稽查一局系接举报对广鸿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对本案税务违法行为的立案日期是2013年11月18日,检查通知日期是同月27日,而广鸿公司向地税稽查一局提交的自查报告落款日期是同年12月20日,即广鸿公司所称的自查开始时间要晚于地税稽查一局的检查时间。故广鸿公司在地税稽查一局检查后进行的开票、查账、提交自查报告等行为,与地税稽查一局对案涉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理并不矛盾,不影响该局依职权对案涉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关于广鸿公司提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提及的2011年4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广鸿公司申请审查的文件均未作为本案行政行为的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中的请求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条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范围。故对广鸿公司提出的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地税稽查一局接举报对于广鸿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于2014年11月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广鸿公司。广鸿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月30日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市政府受理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以2016年7月13日作为复议期限的开始日期并无违法之处,且广鸿公司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并无异议。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广鸿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广鸿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就争议税款1(2013年1月至10月预收款对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开票系统开票金额明细、税单等证据来证明争议税款1已经缴纳,一审法院未就该事实作出认定。就争议税款2(2011年6月至2012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税单(所属期与争议税款2所属期一致)、《稽查鉴证报告》、杭州市拱墅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退(抵)税办理表》,上述证据已经证实上诉人已经在2014年3月申报并缴纳,且所属期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未就该事实作出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决定书检查对应的时间段认识有误。被上诉人稽查一局在决定书作出前(2014年11月17日)均对该争议有关的事需作出审慎的复核,依法履行复核程序。上诉人于2014年3月11日电话告知了被上诉人稽查一局的检查人员经过自查已经缴纳了2013年1—10月的营业税、城建税以及之前未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同时在2014年5月5日向被上诉人稽查一局提交了报告说明争议税款缴纳的情况。但被上诉人稽查一局依然未依法进行充分、全面的复核,未尽到相关职责,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稽查一局具有查处案件的职权,但以自身名义作出决定书存在超越职权。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12号)(从2001年2月17日开始执行,到2015年2月1日废止)第十三条第六款、2003年4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稽查一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书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1.撤销(2016)浙8601行初225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地税稽查一局答辩称,除一审答辩意见外,补充答辩如下:1.上诉人弄错了拱墅税务分局的回复标题,原标题仅仅是《回复》。2.上诉人的税款系网络自行填写申报,拱墅税务分局仅仅是核对了上诉人的在税网系统填写申报的内容,《回复》最多只能证明上诉人向拱墅税务分局提供的申请报告所附资料内容确实有填写申报到税网系统。至于上诉人申报的正确不正确,至少已发现所属期是不一致的,其他需要稽查查帐确认。3.[2014]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预收帐款差额195329564元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上诉人提出的税务处理和税务鉴证报告、拱墅税务分局的《回复》,存在明显数额差异,原因是结算截止时间不同。上诉人2014年2—3月扣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有1234万元(见税务鉴证报告),上诉人随意从中抽取部分数字难以证明其主张。4.上诉人2014年3月缴纳税款后过了段时间,才电话告知检查人员,我局税收检查时段2011年至2013年10月30日,检查人员无法对上诉人2014年财务进行检查。由于上诉人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所属期为2014年1月,违法事实中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所属期为2013年1月至10月,税款所属期并不一致。上诉人只是口头提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一直未提供书面说明,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5月5日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其并未书面提到城镇土地使用税。检查人员无法判断其2014年2月、3月缴纳的税款是否属于补缴税款,只能在内部文书《税务稽查报告》中,复述上诉人的单方面“说法”,把其作为待明确问题。由于我局和拱墅税务分局分属两个不同的行政主体,我局研究后,多次提示上诉人2014年1—3月提供帐册和凭证,到主管税务分局—拱墅税务分局,对不应该在2014年2月之后缴纳的税款进行清算,明确其与之前纳税义务的对应关系。由于上诉人不到主管税务分局清算,此前有过虚假申报纳税记录(已被处罚决定书诉讼结果认可),现又不履行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义务,因此我局无法认可上诉人已经补缴了违法事实应补缴的相关税款。5.为了规范执法,税务检查都有时间段限制。一审法院对时间段的判断完全正确。因上诉人未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义务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稽查一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相关材料无须作为新证据接纳,其陈述的相关事实原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地税稽查一局具有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税款数额经地税稽查一局调取广鸿公司相关凭证、帐簿、报表等材料核查,并经时任广鸿公司总经理认可,事实清楚。截止进场检查的2013年11月27日,广鸿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3年1月至10月部分售房预收账款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2011年6月至2012年度拱墅区祥符镇总管塘村05-010-006-00042地块城镇土地使用税及加收滞纳金,共计11866693.86元。地税稽查一局系对广鸿公司2011年的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滞纳金计算到2013年11月27日,至于广鸿公司事后于2014年2月至3月间缴纳的款项在未进行清算前,不能认定广鸿公司缴纳的款项为稽查确定的未缴税款。综上,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宇龙
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
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金枝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概要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行政管理范围: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日期: 2017-08-16
当事人: 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杭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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