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案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还是契税纳税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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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览:
2006年8月,白路公司以政府出让方式竞拍取得江南春宾馆所在的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06年11月6日缴纳契税3940942.52元,并取得《契税完税证明》。
2006年11月14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白路公司所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查封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如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变更至白路公司名下,则同样予以查封。
后白路公司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登记,国土资源局因该宗土地被查封,终止了白路公司的土地登记办理。
2009年10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常州江南春宾馆位于常州市迎宾路39号的房产等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茂泰公司所有,现该土地已登记到茂泰公司名下。
2014年12月,白路公司向常州市地税局提出关于“已缴纳契税”的退税申请,理由是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不是契税纳税义务人。
2015年4月,常州地税回复称:缴纳契税应以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为依据,将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并将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所得用于偿还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白路公司债务,是否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并不影响白路公司履行缴纳契税的法定义务。
2015年5月27日,白路公司向江苏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地税局认为:契税纳税主体物权的取得,应以合同订立并履行完毕为标准,不以不动产登记为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契税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白路公司为涉案土地的承受人,该承受人纳税义务发生于签订转移合同或取得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退还已缴纳契税发生在不能依据转移合同或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取得土地、房屋权属之时,且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白路公司的退税理由不成成立,予以驳回。
白路公司不服上诉认为:至今无任何一份文书能说明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白路公司所有;该土地没有裁定至白路公司名下,白路公司也未进行过登记,不具备法定物权设立的条件。2011年常州地税向江南春宾馆就该宗土地取得的转让收入征收了相关税款,说明税局认为江南春宾馆为土地权属承受人,该土地产权在江南春宾馆名下。
税局认为:白路公司契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白路公司并不满足退税的情形;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虽未转移至白路公司名下,但白路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纳税义务人,是国有土地上出让合同中的买受人,而不是权属证上的权利人;物权效力是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而不是创设物权的效力。
法院认为:有文件证明涉案土地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其所有权的实际归属,且上述财产均已由白路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白路公司即成为契税交纳的义务人,其理应交纳相关契税。白路公司不符合退税的三种情形,不能予以退税。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一、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法规缴纳契税。白路公司以竞拍方式取得的迎宾路39号土地,以可认定为土地承受人。
二、国税函[2007]645号批复称“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自白路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同》起,白路公司已经实际享有了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
三、《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白路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契税纳税义务已经产生,白路公司理应缴纳契税。
四、申请退税应满足三种情形:(一)、未能完成交易;(二)、法院判决无效产权转移行为或法院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三)、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白路公司并不满足此三种情形,因此不能予以退税。
相关法律:
国税函[2002]622号“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已纳契税款予以退还”。
国税函[2008]438号称“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纳契税款应予退还”。
财税[2011]32号称“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江苏白路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税务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1行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白路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劳动西路2号商24号。
法定代表人白路,江苏白路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艳,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锡忠,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钱俊文,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江建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茂锋,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白路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路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常州地税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税务管理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路及委托代理人杨春艳、严锡忠,被上诉人常州地税局的法定代表人暨出庭负责人钱俊文及委托代理人黄建文,省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暨出庭负责人陈茂锋及委托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常国资[2006]20号批复,同意常州市旅游局将常州江南春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春宾馆)国有产权上市交易。2006年6月18日,常州市旅游局向白路公司办理了江南春宾馆国有产权的移交手续。2006年8月25日,白路公司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常州市迎宾路39号1031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98523563元出让给白路公司。2006年8月31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常国资[2006]40号批复,同意调减江南春宾馆527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50.35万元。2006年11月6日,白路公司向常州市财政局缴纳了迎宾路39号103125平方米、计税金额98523563元的契税3940942.52元。
2006年11月14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白路公司所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06)常民二初字第358号、360号、36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座落于常州市迎宾路39号常州江南春宾馆103652.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如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变更至白路公司名下,则同样予以查封。2009年10月26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白路公司所涉民事执行案件作出(2008)盐执字第009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常州江南春宾馆位于常州市迎宾路39号的房产、机械设备、花草树木盆景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常州茂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泰公司)所有。2009年11月26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白路公司所涉民事执行案件作出(2008)盐执字第009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注销常州江南春宾馆位于常州市迎宾路39号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已设定的他项权。
2013年10月24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称:2006年,根据常国资[2006]20号《关于同意常州江南春宾馆国有产权上市交易的批复》等相关文件精神,常州江南春宾馆改制并转让其国有产权。白路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常州市迎宾路39号,面积为103125平方米,用途为旅游业,使用年限为40年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8月28日常州市财政局国库处出具证明收到产权转让款1.3亿的证明,同时白路公司出具了于2006年11月6日交纳3940942.52元契税的证明文件。之后,白路公司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宗土地的登记,在土地登记办理过程中,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出具查封迎宾路39号,面积为103125平方米土地的协助执行书,因此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终止了白路公司的土地登记办理。2009年10月26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江南春宾馆位于常州市迎宾路39号的房产、土地等民事裁定给了茂泰公司。茂泰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按相关规定申请办理该宗土地的登记,现该土地已登记到茂泰公司名下。
2014年12月,白路公司向常州地税局寄送《退税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常州地税局退还其就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11月缴纳的契税3940942.52元,理由是白路公司没有取得迎宾路39号的土地使用权,不是契税的纳税义务人。
2015年4月14日,常州地税局作出《关于江苏白路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税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称:1、2006年8月25日白路公司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06年11月6日向常州市财政局缴纳契税3940942.52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条例》)第八条规定,缴纳契税并不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而是以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为依据;因常州炬仁光电有限公司等分别对白路公司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二初字第358号、360号、3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认为常州江南春宾馆财产权已转让给白路公司而查封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生效民事判决书,将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并将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所得用于偿还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白路公司债务,是否领取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并不影响白路公司履行缴纳契税的法定义务,白路公司《退税申请书》认为“申请人未获得常州市迎宾路39号土地之土地使用权证,不是该土地契税纳税义务人”的观点不能成立;2、常州地税局至今没有收到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裁决白路公司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法律文件,也没有收到司法机关撤销有关处置江南春宾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件,白路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江南春宾馆国有土地使用权与茂泰公司竞得同幅土地使用权是属于不同的契税应税行为,白路公司履行缴纳契税义务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白路公司申请退还契税的理由不能成立。
白路公司不服常州地税局的上述《回复》,于2015年5月27日向省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省地税局于同年6月1日受理后,向常州地税局寄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收到常州地税局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依据材料后,根据白路公司的申请安排白路公司查阅了卷宗材料,听取了白路公司的意见,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苏地税复决字[2015]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书》),白路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契税条例》第十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及常州地税局的职能设置,常州地税局有辖区契税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是白路公司已缴纳的契税是否应予退回?其焦点在于“白路公司是否是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权契税的纳税主体?”
《契税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白路公司认为契税的性质为财产税,纳税主体应为承受财产的单位和个人;常州地税局认为契税的性质为行为税,不动产转移的契约成立即产生契税的纳税义务;省地税局认为契税纳税主体物权的取得以合同订立并履行完毕为标准,不以不动产登记为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契税的性质是财产税,亦或是行为税只是理论上的划分,对适用法律可以参考,而非依据,适用法律仍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根据《契税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契税的纳税主体应为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人,该承受人纳税义务发生于签订转移合同或取得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退还已缴纳契税发生在不能依据转移合同或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取得土地、房屋权属之时,且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契税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是对契税纳税主体的规定,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的规定是根据契税的特点对纳税发生时间的规定。以纳税发生时间解释纳税主体容易引起认识错误,也与规范性文件的本意相矛盾。国税函[2002]622号称“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已纳契税款予以退还”,国税函[2008]438号称“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纳契税款应予退还”,财税[2011]32号称“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上述规范性文件对几种已交纳契税的具体情形是否应予退税作出了解释,该几种情形的解释反映一个基本的思想,那就是缴纳契税的基础行为被解除或确认无效,纳税主体丧失了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依据,其不应缴纳契税,这与《契税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是相符的,如果认为《契税条例》第八条是对契税纳税主体的规定,则退还其已缴纳契税与该基本思想及《契税条例》第一条相矛盾。退税不同于减税和免税,减税和免税是应纳税而因法定情形减少和免除征税,退税是本不应征税而退还已缴纳的税。
国税函[2007]645号批复称“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该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权及财产权取得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上述法律规定了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人不以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为必要要件,其如果依法享有对土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即可认定其为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人。
本案中,白路公司于2006年8月通过竞买方式取得包括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江南春宾馆的资产,并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依法缴纳承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契税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事实,白路公司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因人民法院对其所涉民事纠纷采取诉讼保全及执行措施所致,不影响其占有、使用和财产权的归属,不能否定其为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受人的身份。
除税务机关自行发现征税错误应予退还外,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可以申请税务机关退还已缴纳的税收,但应提交符合退税条件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白路公司主张人民法院执行的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系执行江南春宾馆名下的财产,不是白路公司名下的财产,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既有白路公司,亦有江南春宾馆,相关生效民事裁定书虽然直接裁定注销江南春宾馆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直接裁定归茂泰公司所有,是建立在2006年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及之后的执行措施情形下,并不当然得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是白路公司的财产。因白路公司申请退还契税的理由不能成立,常州地税局作出《回复》,不予退还白路公司已缴纳的契税并无不当。
省地税局2015年6月1日受理白路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常州地税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安排白路公司查阅了行政复议资料,听取了白路公司的意见,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3号《复议决定书》,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白路公司要求常州地税局退还契税的理由不能成立,常州地税局作出的《回复》及省地税局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白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苏白路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白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原审法院认为“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既有白路公司,亦有江南春宾馆,相关生效民事裁定书虽然直接裁定注销江南春宾馆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直接裁定归茂泰公司所有,是建立在2006年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及之后的执行措施情形下,并不当然得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是白路公司的财产”。然而,根据前述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也无法得出“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就是白路公司的财产”这一结论来。原审法院虽认可前述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既有白路公司,亦有江南春宾馆,但没有查清拍卖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究竟清偿的是上诉人白路公司的债还是江南春宾馆的债。在没有查清某项债务对应的债务人的情况下,作出的所谓“并不当然得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是白路公司的财产”之判断必然是模棱两可的;得出的所谓“原告申请退还契税的理由不能成立”之结论,必然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2、“白路公司享有的是债权还是物权”,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白路公司2006年8月通过竞买方式取得包括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江南春宾馆的资产,并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依法缴纳承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契税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事实,白路公司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因人民法院对其所涉民事纠纷采取诉讼保全及执行措施所致,不影响其占有、使用和财产权的归属,不能否定其为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受人的身份”。原审法院将签约等同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的承受,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需要说明的是,至今没有任何一份法律文书,判决或裁定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将白路公司基于合同享有的债权等同于物权,是事实认定错误,由此得出的有关上诉人白路公司应该缴纳契税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
3、“物权设立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原审法院认定混乱不清。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白路公司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白路公司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因人民法院对其所涉民事纠纷采取诉讼保全及执行措施所致;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将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直接裁定归茂泰公司所有。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前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白路公司要取得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之物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1)存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就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判决、裁定、裁决至上诉人名下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
(2)必须先行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至今没有任何一份判决、裁定、裁决将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判决、裁定、裁决至上诉人白路公司名下;上诉人亦未就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获得过登记,不具备法定物权设立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有关认定白路公司为权属承受人的认定错误。
4、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常州地税局就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承受人自相矛盾的认定视而不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5“江南春宾馆的税收缴款书”,证明被上诉人常州地税局于2011年就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向常州江南春宾馆征收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然而,在一审中,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为由而不予确认。证据5“江南春宾馆的税收缴款书”系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被裁定归茂泰公司所有时,作为转让方缴纳的税收,包括: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转让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收入的主体系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被上诉人常州地税局将常州江南春宾馆认定为纳税义务人,认可其转让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收入。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常州地税局就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时,认为白路公司是权属承受人;就该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及其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时,又认为常州江南春宾馆为权属承受人。
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除税务机关自行发现征税错误应予退还外,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可以申请税务机关退还已缴纳的税收,但应提交符合退税条件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白路公司主张人民法院执行的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系执行江南春宾馆名下的财产,不是白路公司名下的财产,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2008)盐执字第0090-6号、(2008)盐执字第0090-8号《民事裁定书》之裁定内容,均清楚地说明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在上诉人白路公司名下,而是在常州江南春宾馆名下。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证明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诉人白路公司名下。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诉人白路公司名下,则其向上诉人征收契税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常州地税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白路公司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白路公司履行缴纳契税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2006年8月25日,白路公司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契税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也就是说,白路公司契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而不是“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当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契税的课税基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当日,契税的课税要件就已经成就,即课税要素纳税人、纳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种、税率已经全部成立,纳税人就应当缴纳相应的契税。上诉人只有证明本案所涉契税的课税基础不存在,才能说明税务债务的消灭,对于已经缴纳的税收才能要求退还。
二、本案中没有出现法定的应当退还契税的情形。上诉人列举的可以退税三种情形: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的核心内容是“未能完成交易”应当退还契税。但本案中白路公司自签订拍卖合同,就缴纳了1.3亿元的拍卖款,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缴纳了契税,常州市旅游局与白路公司办理了产权移交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未能完成交易的情形。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的核心内容是“法院判决无效产权转移行为或法院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应当退还契税。本案中不存在法院判决无效或撤销产权转移行为的情形。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的核心内容是“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应当退还契税。本案中也不存在白路公司在可能性变更登记前退还土地的情形。
三、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交易已经完成,白路公司已经对涉案地块实际占有、使用。本案中,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涉案地块前,该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还登记在常州江南春宾馆名下,并没有转移登记到白路公司名下,但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白路公司实际上已经取得了该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上诉人把《契税条例》中的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人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物权人,没有法律依据,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国有土地上出让合同中的买受人,而不是权属证上的权利人。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物权效力只是公示效力。上诉人认为就涉案地块从未获得过登记,不具备法定物权设立的条件。这里所谓的物权效力是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而不是创设物权的效力。上诉人至今都不认可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却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进行抗辩,前后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省地税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省地税局于2015年2月27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书,于同日出具了补正通知书。2015年6月1日,省地税局收到上诉人的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申请,同时通知被申请人常州地税局进行了答复。2015年6月25日,上诉人提交了申请查阅复议资料文书和听取意见申请书,省地税局及时安排了上诉人查阅资料,并听取意见,并于2015年7月24日做出3号《复议决定书》,以上事实证明复议决定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白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涉案相关证据与依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契税条例》第十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及常州地税局的职能设置,常州地税局有辖区契税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地税局作为常州地税局的上级机关,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白路公司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契税后,涉案地块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是否归白路公司所有;
2、上诉人白路公司是否应该缴纳契税;
3、被上诉人常州地税局是否应该退税;
4、被上诉人省地税局作出3号《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06年6月8日,经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常州市旅游局将其所持有的江南春宾馆国有产权进行公开拍卖转让。白路公司以1.3亿元人民币竞标成功。2006年6月18日,由常州市旅游局、白路公司、常州产权交易所三方签订了《常州江南春宾馆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交易双方办理了产权交割手续,并签署了《产权移交书》。2006年6月22日,白路公司支付了1.3亿元的拍卖款。2006年8月25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白路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江南春宾馆所在的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白路公司,白路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向常州市财政局缴纳契税。后因白路公司涉借款合同纠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白路公司申请的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程序,后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基础上将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江南春宾馆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最终茂泰公司竞得江南春宾馆整体资产,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白路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出具的(2006)常民二初字第358号、360号、3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也明确认定了白路公司虽未办理土地房屋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其所有权的实际归属,且上述财产均已由白路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对涉案地块并非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契税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本案中,白路公司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此时,白路公司即成为契税交纳的义务人,其理应交纳相关契税。故对上诉人白路公司提出不应该由其缴纳契税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符合退税的三种情形: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的核心内容是“未能完成交易”应当退还契税。但本案中上诉人白路公司自签订拍卖合同,就缴纳了1.3亿元的拍卖款,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缴纳了契税,常州市旅游局与白路公司办理了产权移交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未能完成交易的情形。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的核心内容是“法院判决无效产权转移行为或法院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应当退还契税。本案中不存在法院判决无效或撤销产权转移行为的情形。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的核心内容是“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应当退还契税。本案中白路公司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白路公司提出的应当退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省地税局受理上诉人白路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上诉人常州地税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安排上诉人白路公司查阅了行政复议相关资料,听取了上诉人白路公司的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3号《复议决定书》,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上诉人白路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故被上诉人省地税局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江苏白路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仲新建
代理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李伟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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