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最高院:约定将部分利息于放款后几天内即一次性收取的是否可将其认定为“砍头息”?
裁判要旨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所谓“预先扣除”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所有权时,转让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情形。涉案借款合同约定部分利息于实际放款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其系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其支配、控制所借款项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并不存在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
案例索引
约定将部分利息于放款后几天内即一次性收取的是否可认定为“砍头息”?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条中“预先扣除”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所有权时,转让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情形。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结息方式约定:“甲方(中普置业公司)每年应向乙方(财信信托公司)支付借款资金的15%作为融资利息,分两部分支付:①其中的11%的借款利息按年结息,每自然年度末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②其余每年4%的借款利息按各笔借款的约定期限一次性结息,即根据每笔借款的约定贷款期限,按每年4%的费率标准,于实际放款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如甲方(中普置业公司)提前还款,则乙方(财信信托公司)根据本款约定已提前收取的利息不予退还。”该约定系双方对融资利息支付方式的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普置业公司主张该约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不足。中普置业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其支配、控制所借款项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贷款不构成预扣利息行为,并无不当。中普置业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本金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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