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勤课简 | 案例课:公司设立过程中全体股东更换,是否影响设立后公司的债务承继?
公司并购常见纠纷问题——公司设立过程中全体股东更换,是否影响设立后公司的债务承继?
实习律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
【编者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如果股东全部更换,新股东设立的公司与原股东拟设立的公司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设立后的公司承担设立期间产生的债务?今天,本文将通过一则经典案例为你解读——公司设立过程中全体股东更换,是否影响设立后公司的债务承继?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宁03民终496号 已生效
2011年10月,案外人丙、丁以拟设立公司(宁夏兴杰工业气体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杰公司)的名义与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马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河马公司承揽兴杰公司生产区火灾报警系统安装调试工程。2012年1月,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7月,案外人乙就兴杰公司设立纠纷一案诉至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案外人丙退出兴杰公司,兴杰公司由案外人乙、戊经营管理,同时丙将办理设立兴杰公司的相关申请书、许可证及协议书等63份文件及兴杰公司的资产移交给乙、戊。其后,兴杰公司依据上述文件及资产于2013年12月25日正式设立,股东为甲、乙。后河马公司起诉兴杰公司要求承担上述承揽合同债务,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兴杰公司以甲、乙为股东重新设立,公司名称虽与丙、丁于2011年拟设立的公司一致,但并非同一公司,不应承担合同债务。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河马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调解书等证据均能证实河马公司承揽了兴杰公司的消防工程。由于2013年兴杰公司的设立沿用了拟设立期间的相关申请书、许可证以及协议书等全部文件,公司资产也已移交,甲、乙作为股东成立的兴杰公司应系继受案外人丙、丁拟设立的兴杰公司而设立,因此,上诉人称丙、丁作为发起人设立的公司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即公司设立过程中全体股东更换,并不影响设立后公司的债务承继。
对发起人及公司的风险提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应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公司有权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因此,发起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应诚信履行公司设立职责,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应保障设立中公司的利益,而不能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个人谋取私利,否则该发起人将承担相应后果。
公司成功设立后,如遇债权人主张承担合同责任,也应调查核实该合同的签订与公司的设立有无实质关联,如该合同只是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而签订,且合同相对方也并非善意,则公司可以主张不承担责任。
对债权人的风险提示:公司设立后,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债权时,如果遇到本案类似情况,即公司以设立过程中全体股东更换为由主张设立后公司与拟设立公司的债务无关的,债权人应知悉该种主张在法律上并不成立。然而,公司若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债权人签订合同且债权人并非善意的,公司有权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债权人在与设立中公司签订合同时也应做审慎处理,在签订合同前对公司及发起人进行全面了解,尽量在明确合同目的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或者至少应保证己方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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