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系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小客车指标“审核不通过”行为,系由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根据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最后确定和公布,如果撤销也系撤销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确定和公布的“审核不通过”行为。当事人要求审核予以通过,也需由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最后确定和公布。以上事项不属于北京市公安局的工作职责范围。
原告郭绍,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郭绍因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对其申请小客车摇号审核不通过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绍诉称,2016年4月,其第一次参加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摇号申请。在登录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网站进行个人身份信息注册时,其根据系统要求,适用“*”号代替其姓名中的简体形式的“”字,完成了身份信息注册。在填写相关信息时,由于疏忽,在填报“电子邮箱”一栏时,将阿里云邮箱的域名错拼为“ailyun"。注册后,其接到车管所负责机动车摇号审核工作人员电话,被告知申请表中名字与车管所留存的原告身份信息不相符,但暂不会阻碍原告参与当次小客车摇号,希望原告尽快至车管所更正信息。2016年5月其查看摇号结果时发现,所提申请在户籍审核中被驳回,审核失败原因为“市公安局人口总队:非本市居民”。在经过和相关部门多次沟通未果后,其重新提出小客车摇号申请,在未改变其他填报信息只是更正电子邮箱域名后,顺利通过审核,并参加了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9次小客车摇号。2018年1月由于未能及时提请小客车摇号申请延期,原告于2018年2月重新提交小客车摇号申请,户籍审核中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和基层工作总队驳回,系统显示审核失败原因为“市公安局人口总队:非本市居民;或姓名、证件号码填写有误”。系统显示复核原因为“市公安局人口总队:在《本市户籍人员》中查无本人信息。确认是本市户籍人员后,姓名、身份证号填报有误的,请更正并重新申请;姓名、身份证号填报正确的到户籍地派出所户籍窗口办理个人信息符合”。原告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在身份信息核实方面存在不确定性,导致原告本人的权益受到实质性损害。故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和基层工作总队对原告提请北京市小客车摇号资格申请所作出的“审核不通过"的行政行为,同时请求对原告提请的北京市小客车摇号资格申请予以通过,判决被告对原告在处理相关事务过程中的花费予以适当补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辩称,北京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官网内“办事专栏”中的《复核流程说明》第一款指出:个人申请资格的复核,申请人审核未通过的,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查询到的未通过原因,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合格后,参加下一次摇号。同时第一条指出,内地居民个人身份信息复核,本市户籍人员要对个人身份信息复核的,需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和《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申请表》到户籍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个人信息复核。根据上述规定,郭绍于2018年2月24日在得知本人小客车指标身份信息审核未通过、确定本人信息填报无误后,应当及时到户籍所在地东城公安分局东四派出所申请身份信息复核或者在网上直接申请复核,但原告至今未依法提出复核申请,且无正当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负责指标申请的归集、审核结果的公布、指标配置的组织和公示等工作。而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系北京交通委员会。本案中,原告起诉撤销的“审核不通过”行为,系由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根据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最后确定和公布,如果撤销也系撤销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确定和公布的“审核不通过”行为。原告要求审核予以通过,也需由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最后确定和公布。以上事项不属于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的工作职责范围。故郭绍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于郭绍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郭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10报警记录”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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