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适用十五天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春娥,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春娥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1行初1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春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重新立案实体审理;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春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同时王春娥2019年9月2日上午到达北京西站,下火车就被不法警察拦截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公交堵车而耽误时间,所以不能认定王春娥超期。一审裁定以上诉人王春娥超期为由不予立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起诉人王春城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执行拘留期限为2019年8月14日至29日。本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公民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适用十五天的起诉期限。本案中,起诉人王春娥于2019年8月2日收到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应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王春娥于2019年8月14日至29日被行政拘留,扣除拘留期限,王春娥至迟应于2019年9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王春娥于2019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故起诉人王春娥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不予立案。综上,一审法院对王春娥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王春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新旧法衔接应区分情况确定起诉期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涉及新旧法衔接时起诉期限的计算|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复议机关针对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房屋拆迁许可的最长起诉期限为五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当事人不能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北京行政裁判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