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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复议的案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起算15日起诉期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公民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适用十五天的起诉期限。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02行终168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春娥,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诉讼记录


上诉人王春娥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1行初1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王春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重新立案实体审理;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春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同时王春娥2019年9月2日上午到达北京西站,下火车就被不法警察拦截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公交堵车而耽误时间,所以不能认定王春娥超期。一审裁定以上诉人王春娥超期为由不予立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起诉人王春城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执行拘留期限为2019年8月14日至29日。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公民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适用十五天的起诉期限。本案中,起诉人王春娥于2019年8月2日收到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应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王春娥于2019年8月14日至29日被行政拘留,扣除拘留期限,王春娥至迟应于2019年9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王春娥于2019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故起诉人王春娥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不予立案。
综上,一审法院对王春娥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王春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杜灵军
审判员    王   元
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书记员    刘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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