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事件以及重大投资行为的“计划”“方案”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2. 在本内幕交易处罚案件中,核心问题是判断行为人是否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并据此作出内幕交易行为。在行为人并非内幕信息知情人,也无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并实施内幕交易的情况下,证券监管机构认定行为人存在内幕交易行为时,应当对行为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以及该联络、接触时间与其相关证券交易活动高度吻合的问题上承担证明责任。在证券监管机构承担了上述证明责任,认定行为人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存在明显异常后,行为人应就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的内容与内幕信息无关以及证券交易行为具有合理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以排除其存在内幕交易之嫌疑。3. 证券监管部门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并不必然导致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但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实现行政裁量依据制度化,行政裁量行为规范化,这既是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亦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题中之义。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朝晖,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委托代理人毋晓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金融大街**>法定代表人易会满,主席。上诉人吴朝晖因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以下简称山西证监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2行初3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10月29日,山西证监局作出〔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我局认为,第一,本案中太原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某股份)筹划收购山西高新普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某旅游)股权的事项属于内幕信息。该重组事项真实存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且重组事项是否完成不影响对其作为内幕信息的认定。第二,吴朝晖内幕交易太某股份是我局综合多项客观和主观证据作出的认定。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通讯记录、涉案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和资金划转记录等,证据充分。2016年8月16日,彭某某向吴朝晖发送内容为‘长某国际旅行社(真某网)马上帮我了解一下这个企业的情况与前景’的短信,该短信含有涉案重组的关键信息,同时彭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8月16日当晚两人有通话联系。吴朝晖在收到短信后的第四个交易日即8月22日,向吴朝某、刘某某、鲁某某账户共计转入570万元,全仓、单只首次交易太某股份,资金转入量和交易量明显放大,在复盘当日即全部卖出,吴朝晖交易太某股份的行为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吴朝晖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第三,对吴朝晖的量罚幅度适当。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实施的内幕交易行为,无论其是否获利均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同时,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已经综合考虑了当事人配合调查的情况,对本案当事人的处罚金额在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法定幅度范围内,且当事人不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情形。第四,对于基于财务知识以及国家政策和股票行情的判断买入太某股份的辩解,当事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大量交易太某股份具有正当理由。综上,对当事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吴朝晖违法所得99685.40元,并处以299056.20元罚款。吴朝晖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证监会提起行政复议。证监会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山西证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吴朝晖不服,诉至法院。吴朝晖向一审法院诉称,一、彭某某并非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管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发行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彭某某显然不符合上述关于内幕交易的主体特征,其亦未通过非法途径取得内幕消息。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彭某某经人介绍与普某旅游建立了联系,了解了重组的思路。可具体经何人介绍,与谁取得了联系并未查明。因此,对彭某某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处罚所依据的短信证据是孤证,且内容并不涉及内幕信息。彭某某当时向吴朝晖仅仅是了解真某网的情况,吴朝晖按照专业知识答复其“倒了好几次手且溢价过高,要谨慎行事”。此类答复,吴朝晖每年不下几百次。山西证监局无视该咨询内容并不涉及内幕信息这一客观事实,直接使用孤证作为处罚依据,显失公平。三、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时间错误。山西证监局认定彭某某2016年6月份告知了吴朝晖内幕信息,可当时彭某某并没有与任何涉案单位接触。正式启动该项目的洽谈是2016年8月份。四、吴朝晖购买“太某股份”凭的是专业素养。太某股份在2016年7月12日公开斥资2000万参投产业基金,吴朝晖判断出有转型、转行的可能,由此会带来该公司的重组。五、吴朝晖购买股票的方式是为了避税和规避公告义务。吴朝晖使用他人的多个账户购买股票的原因是担心集中购买成为持股比例较大股东有公告公示义务,操作起来比较繁琐。此外,分批购买可以合理避税。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一并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山西证监局一审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吴朝晖的诉讼请求。证监会一审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监会依法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吴朝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展开辩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1.山西证监局是否有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以及证监会是否有权作出被诉复议决定;2.被诉处罚决定对内幕信息及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是否正确;3.山西证监局认定吴朝晖知悉内幕信息并进行内幕交易行为是否合法;4.被诉处罚决定处罚幅度是否明显不当。法院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而述之。一、关于山西证监局是否有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以及证监会是否有权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问题证券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工作规定>的通知》(证监发[2013]45号)文件中载明,证监会决定授权派出机构开展行政处罚工作,派出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进行审理,实施行政处罚。《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证监会令第118号)第二条规定,派出机构受证监会垂直领导,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监管职责。第二十五条规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以及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交办的案件或者事项进行调查。依据上述证券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证监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证监会的授权开展行政处罚工作。本案中,山西证监局作为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具有对其辖区内以及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交办的案件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山西证监局作为证券法所授权的派出机构,受证监会垂直领导,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监管职责。复议申请人对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上一级主管部门——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被诉处罚决定对内幕信息及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本案中,“太某股份筹划收购普某旅游股权事项”,属于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财产的决定,在其未公开之前,山西证监局认定属于内幕信息,并无不当之处。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事件以及重大投资行为的“计划”“方案”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本案中,2016年6月16日,普某旅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太某股份董事会秘书贾某某发送了“通某某重组协议”。该协议属于太某股份筹划收购普某旅游股权事项的“计划”。随后,普某旅游陆续向贾某某发送了“合作意向书(真某网)”和“长某国旅尽调报告”。2016年8月15日至17日,太某股份召集普某旅游、律师、光大证券等项目工作人员开会,讨论重组事项。2016年8月27日,太某股份发布《关于筹划重大事项的停牌公告》。山西证监局据此认定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8月27日为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彭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与普某旅游建立了联系,在联系的过程中何时知晓了此内幕信息,并不会影响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三、关于山西证监局认定吴朝晖知悉内幕信息并进行内幕交易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山西证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彭某某通过与普某旅游之间的商业往来知晓了本案的内幕信息。彭某某与吴朝晖通过联络、接触传递了本案内幕信息,吴朝晖据此做出内幕交易行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彭某某是否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以及彭某某何时知晓内幕信息、是否与吴朝晖联络、接触并传递内幕信息展开辩论。以上问题对本案吴朝晖是否构成内幕交易行为至关重要,法院对此予以专门论述。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关于该兜底条款的具体内容,证监会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128号)中第三条规定:“对于正在筹划中的可能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事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易对手方及其关联方和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聘请的专业机构和经办人员,参与制订、论证、审批等相关环节的有关机构和人员,以及提供咨询服务、由于业务往来知悉或可能知悉该事项的相关机构和人员等(以下简称内幕信息知情人)在相关事项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在上市公司股价敏感重大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彭某某因与普某旅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知悉了本案内幕信息,山西证监局据此认定其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并无不当。吴朝晖提供了一份彭某某2019年6月18日书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彭某某是在2016年8月18日受普某旅游邀请到山西考察项目时与太某股份有过接触,进而知晓了“太某股份筹划收购普某旅游股权事项”的内幕信息。庭审过程中,彭某某作为吴朝晖方证人亦出庭作证,证明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山西证监局提供的2017年12月8日与彭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彭某某自认“在6月份刚开始和普某旅游接触的时候,普某旅游就给我讲了他们手里的项目资源,真某网、通某某、某某会这些,也讲了他们收购这些后再通过太某股份重组进行资本运作的思路。”同时,在山西证监局提供的2018年4月12日与普某旅游总经理吴某所作《询问笔录》中,吴某称彭某某在2016年8月18日来山西考察旅游项目前“已经知道是太某股份在筹划收购旅游资产了,所以他们提出让我们安排和太某股份的高管见个面,所以在主要考察景区之外,我们就安排了彭某某一行和太某股份高管的会面。”庭审过程中,彭某某在出庭作证时承认上述2017年12月8日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笔录中签字为本人所签。关于彭某某何时知晓本案内幕信息的问题,彭某某本人在本案中描述并不一致,但山西证监局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形成时间早于吴朝晖提供的《证人证言》,且两份《询问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彭某某本人亦认可《询问笔录》真实性,在没有证据显示山西证监局在询问过程中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下,法院采信彭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关于知晓内幕信息的时间,即2016年6月份。3.关于吴朝晖是否与彭某某联络、接触传递内幕信息并进行内幕交易的问题。在本内幕交易处罚案件中,核心问题是判断行为人是否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并据此作出内幕交易行为。在行为人并非内幕信息知情人,也无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并实施内幕交易的情况下,证券监管机构认定行为人存在内幕交易行为时,应当对行为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以及该联络、接触时间与其相关证券交易活动高度吻合的问题上承担证明责任。在证券监管机构承担了上述证明责任,认定行为人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存在明显异常后,行为人应就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的内容与内幕信息无关以及证券交易行为具有合理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以排除其存在内幕交易之嫌疑。本案中,山西证监局提供了证据证明吴朝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彭某某在2016年8月16日有过一次短信联系及两次通话记录。上述联系时间在本案内幕信息的敏感期内。随后,在2016年8月22日,吴朝晖向“吴朝某”“刘某某”及“鲁某某”三人银行账户转入资金合计5700000元,并通过三人证券账户当日全额买入“太某股份”。在吴朝晖买入“太某股份”五天后,即2016年8月27日太某股份发布《关于筹划重大事项的停牌公告》。2016年10月14日,太某股份复牌,在复牌当日,吴朝晖将停牌前买入的太某股份全部卖出。山西证监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吴朝晖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有过联络、接触,吴朝晖买卖“太某股份”的时间与“太某股份”停复牌的时间高度吻合,综合吴朝晖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向他人账户转入大额资金并用他人证券账户首次、集中交易单只股票所表现出坚决买入的意愿以及吴朝晖和彭某某两人熟识等事实,可以认定吴朝晖股票交易行为具有明显异常。在此情形下,吴朝晖若对内幕交易行为予以否认,则应当对上述异常交易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本案中,吴朝晖提供了“淘股吧”“东方财富股吧”“金融界”等网站上关于太某股份重组的传言、证券交易记录等证据,以及基于本人专业素养买入等理由,并不能构成合理说明。首先,网上关于太某股份重组的传言由来已久,并不能合理解释吴朝晖在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后,于太某股份停牌前五天首次、集中大额买入该股票。其次,证券交易记录的金额与本案的金额亦有很大差距。最后,关于专业素养,无从考证。在山西证监局提供了证据证明吴朝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且相关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吴朝晖未能提供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情况下,山西证监局据此认定吴朝晖存在内幕交易行为,并无不当。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吴朝晖对交易“太某股份”获利99685.4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提出被诉处罚决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倍的罚款,处罚幅度明显不当。法院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内幕交易行为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证券监管机关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吴朝晖内幕交易违法所得已超九万元,远超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基数,吴朝晖也没有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法定事由,山西证监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倍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吴朝晖在庭审中主张其违法所得金额小,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证券监管部门长期以来对此类内幕交易行为均采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等额罚款”的惯例处罚,进而指出山西证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适用明确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关于吴朝晖的此项主张,法院认为证券监管部门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并不必然导致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关于被诉处罚决定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上文已有论述,不再重复。但吴朝晖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问题,法院认为十分重要。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实现行政裁量依据制度化,行政裁量行为规范化,这既是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亦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题中之义。法院建议证券监管部门以本案为契机,抓紧研究证券行政处罚领域中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并以部门规章形式公布于众。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证监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吴朝晖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朝晖的诉讼请求。吴朝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山西证监局在本案中无行政处罚的职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关于彭某某何时知晓内幕信息并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事实并未查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吴朝晖并未与彭某某联络、接触传递内幕信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4.吴朝晖的证券交易行为不属于内幕交易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5.山西证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6.山西证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山西证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和证监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山西证监局、证监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一审诉讼期间,吴朝晖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吴朝晖的火车票及飞机票行程单,用以证明自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0日吴朝晖在南昌,并未与彭某某会面,除了2016年8月16日与彭某某有过一次短信和通话之外,没有与彭某某有过其他联系。2.《公证书》,用以证明吴朝晖在2016年8月16日之前已经通过互联网“淘股吧”“东方财富股吧”“金融界”等网站了解到关于太某股份重组的传言。3.证券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吴朝晖具有通过他人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活动及短线大额交易的习惯,并非仅仅在本案中才存在大额资金转入量和交易量的情况,吴朝晖的证券交易活动不存在资金转入量和交易量明显放大的情况。4.山西证监局、证监会自2016年1月1日至今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用以证明山西证监局、证监会对内幕交易行为采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等额罚款”的原则进行处罚,本案中,对吴朝晖所获利益远低于银行利息,没有社会危害性且吴朝晖积极配合调查,故被诉处罚决定处罚幅度过高,显失公正,明显不当。5.彭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彭某某不存在向吴朝晖泄露涉案内幕信息的行为。在一审诉讼期间,山西证监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证监处罚字〔2018〕03号);3.送达回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回执、身份证明文件;5.听证参加人确认书、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授权委托、身份证明;6.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材料、查阅案件证据材料确认书;9.笔误更正通知、送达回证、回执、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12.被诉处罚决定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20.《询问笔录》(贾某某)及其提供的《山西高新普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框架协议》、合作意向书材料;46.《关于向山西局提供相关账户指定时间交易“太某股份”盈利情况》、吴朝晖违法所得计算情况;在一审诉讼期间,证监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山西证监局及证监会提交的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为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宜作为证据使用。山西证监局在证据清单上列明的证据47至50,因山西证监局只提交了证据情况说明并未向法院实际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对此予以排除。吴朝晖、山西证监局及证监会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太某股份于2016年3月28日、6月6日召开转型发展涉及拟转项目等会议。普某旅游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16日向太某股份董事会秘书贾某某发送了“通某某重组协议”。普某旅游陆续向太某股份发送了“合作意向书(真某网)”和“长某国旅尽调报告”。太某股份于2016年8月15日至23日召集普某旅游、某证券等机构相关人员讨论重组事项,于2016年8月27日发布《关于筹划重大事项的停牌公告》,于2016年10月14日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复牌的公告》。吴朝晖与彭某某是老乡关系。彭某某于2016年6月通过其助理的介绍与普某旅游建立联系,了解到普某旅游计划通过太某股份重组进行资本运作的思路。吴朝晖与彭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有过短信及通话联系。吴朝晖于2016年8月22日向“吴朝某”“刘某某”“鲁某某”证券账户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7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随即银证转入以上证券账户的资金账户,全部买入“太某股份”,成交金额共计570万元,后于2016年10月14日“太某股份”复牌当日全部卖出,扣除税费后实际获利共计99685.40元。山西证监局于2018年8月3日向吴朝晖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吴朝晖于2018年8月16日签收上述告知书并要求听证,于2018年8月17日向山西证监局提交了陈述和申辩材料。2018年9月10日,吴朝晖的代理人查阅了案件证据材料。2018年9月11日,山西证监局组织听证,听取了吴朝晖的申辩意见。山西证监局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18年10月30日向吴朝晖送达。吴朝晖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向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证监会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要求山西证监局对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山西证监局于2019年1月16日向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证监会于2019年2月22日通知吴朝晖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吴朝晖送达。本院认为,依据证券法第七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关于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职责的规定,山西证监局具有对本案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证监会具有对山西证监局所作被诉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在案账户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彭某某在与普某旅游的商业往来过程中知悉了太某股份的相关收购股权事项,该事项符合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内幕信息的规定,故彭某某应认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吴朝晖在涉案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彭某某联络,并通过他人账户进行涉案证券交易活动,交易期间为太某股份发布停牌公告前及复牌当日,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吴朝晖在本案的行政调查及听证程序中对涉案交易行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其所作关于经验判断等说明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可能性,不能构成合理解释。根据上述事实,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吴朝晖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山西证监局根据吴朝晖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山西证监局在对吴朝晖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履行了调查、告知、听证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监会在复议程序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受理吴朝晖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申请人山西证监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吴朝晖上诉主张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吴朝晖负担(已交纳)。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及内幕交易行为的证明标准|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内幕交易行政调查的要求和推定的适用条件|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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