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的认定要素|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宝军,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剑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宁建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记录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秦宝军系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局)通州车务段职工,在南口火车站任安检员。2018年3月30日上午7时50分许,秦宝军前往单位上班途中,行至黄土店火车站候车室内,与该车站职工因进站出示车票发生纠纷,引起互殴,并造成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脑外伤后神经反应,4.全身多处软组损伤,5.颈椎外伤,6.颈部脊椎损伤,7.急性不完全四肢瘫,8.左上中切牙脱位。
2019年2月20日,秦宝军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就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声明、证明及公安机关证明等材料。其中,中铁北京局通州车务段南口火车站出具的证明载明:南口火车站职工秦宝军,2018年3月30日应上班。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星火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2018年3月30日早7时52分许,秦宝军在黄土店火车站候车室内与车站职工张安,因进站出示车票发生纠纷,引起互殴,后导致秦宝军受伤。海淀区人保局于同日出具材料接收凭证,并于同年2月26日受理秦宝军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3月12日,海淀区人保局向中铁北京局送达询问通知书,就有关事实向该公司进行调查核实。中铁北京局通州车务段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参保证明及事故报告等材料。海淀区人保局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及3月28日对中铁北京局通州车务段及秦宝军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中铁北京局通州车务段表示秦宝军在南口火车站客运安检任安检员,受伤当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八点半上班,次日八点半下班。秦宝军表示其单位规定早上八点接班,2018年3月30日上午7时50分许,其到达黄土店火车站,已经进入站内,检票员要求其出示车票,其出示通勤车票后准备转身走,该检票员将其摔倒,造成其倒地不起。2019年4月8日,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3777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秦宝军于2018年3月30日所受到的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秦宝军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海淀区人保局重新作出其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海淀区人保局承担。
2019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职工受到暴力伤害认定工伤的,需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的条件。本案中,秦宝军的工作职责是在南口火车站负责安检工作,而导致秦宝军受伤的原因是其在前往单位上班途中,行至黄土店火车站候车室内,与该车站职工因进站出示车票发生纠纷,引起互殴而被打伤。该事件的性质明显不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因履行工作职责”的基本构成要件,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定性准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秦宝军提出其系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中受伤的主张,因其受伤时实施的行为与其工作无关,故秦宝军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海淀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核实、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秦宝军请求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海淀区人保局重新作出秦宝军的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秦宝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秦宝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工作场所通常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从黄土店火车站坐中铁北京局的通勤火车至上诉人工作的南口火车站,且黄土店火车站也属于中铁北京局管理的车站。上诉人上下班都是乘坐该通勤火车。该火车属于中铁北京局的管理范畴,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二、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职责不能机械地以字面含义进行狭隘的理解,应根据具体情况从立法精神出发作出正确的判断。本案中,上诉人乘坐公司的通勤火车,与上诉人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上诉人受伤亦是在乘坐通勤火车的必要过程中,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一审法院对此做狭隘理解,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海淀区人保局、中铁北京局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人保局、秦宝军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秦宝军提出工伤申请;2.秦宝军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3.劳动合同书,证明秦宝军和中铁北京局的劳动关系;4.委托代理书、受托人身份证明,证明受托人合法身份;5.院外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就诊病历,6.声明,以上证据证明秦宝军伤害程度以及事故发生地在黄土店火车站,和工作岗位不符;7.证明,证明秦宝军工作地点在南口火车站;8.公安机关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在黄土店火车站,因为进站出示车票发生纠纷;9.企业信息查询,证明中铁北京局在海淀区人保局管辖范围内;10.询问通知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对中铁北京局作出询问通知;11.营业执照,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具有管辖权;12.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证明受托人身份;13.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秦宝军缴纳保险;14.事故报告,证明发生事故的阐述;15.调查笔录,证明秦宝军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16.接收凭证及受理通知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收到申请后,依法作出接收文书的凭证;17.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人保局依法向秦宝军送达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时,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秦宝军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证明秦宝军因工受伤,经医师初步诊断: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髓损伤;2.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急诊病历记录,证明秦宝军因工受伤到该医院进行治疗;3.北京市海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秦宝军因工受伤,经医师确定诊断:颈椎外伤,颈部脊髓损伤,急性不完全四肢瘫,颈椎管狭窄,颈椎后纵韧带骨化,鼻骨骨折,左上中切牙脱位;4.北京市海淀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因工受伤,住院治疗;5.北京小汤山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秦宝军因工受伤,住院康复治疗;6.证明,证明秦宝军在工作过程中被他人打伤,应当属于工伤;7.劳动合同书及证明,证明存在劳动关系;8.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对秦宝军的受伤不予认定工伤,秦宝军对此不服向法院起诉;9.铁路通勤乘车证,证明秦宝军在工作场所受伤,属于工伤。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中铁北京局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7中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及秦宝军提交的证据8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秦宝军提交的证据7与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秦宝军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秦宝军系因工受伤,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海淀区人保局作为区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和实施的目的在于使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需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三方面的要素。“工作时间”是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开展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的工作时间等。“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本案中,秦宝军是南口火车站的安检员,其工作职责是在南口火车站负责安检工作,其受伤地点是在其上班途中的黄土店火车站。受伤原因是与黄土店火车站工作人员因进站出示车票发生纠纷。秦宝军在此经过虽然是上班必经之地,但其受伤与完成其工作职责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秦宝军的受伤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即秦宝军所受伤害不满足工伤认定的充分必要条件。海淀区人保局认定秦宝军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秦宝军关于黄土店火车站属于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等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海淀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秦宝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秦宝军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宝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君慧
审 判 员 范术伟
审 判 员 张 悦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胜利
书 记 员 苏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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